原告王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黃陂區(qū)。
委托代理人黃強,湖北楚卓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翟華旻,湖北楚卓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黃陂區(qū)。
被告武漢惠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蔡甸區(qū)蔡甸街新農彭家山村。
法定代表人葛明兵,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紅軍,湖北維力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qū)鸚鵡大道136號。
負責人劉方明,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葛興民,湖北中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長沙市雨花區(qū)城南東路291號。
負責人廖文常,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瓊,湖北法輝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委托代理人黃強,湖北法輝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原告王某和訴被告鄧某某、被告武漢惠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某公司)、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武漢分公司)、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長沙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梅凡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開開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因本案被告鄧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21日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達訴狀副本及相關法律文書。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依法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第一次開庭,原告王某和的委托代理人翟華旻、被告惠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紅軍、被告人保財險武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興民、被告人保財險長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瓊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二次開庭,原告王某和的委托代理人黃強、被告惠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紅軍、被告人保財險長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鄧某某、被告人保財險武漢分公司經本案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7時許,被告鄧某某駕駛鄂A×××××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沿本區(qū)新十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新十線十里棚厚勝庭攪拌站門前,遇原告王某和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兩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武漢市公安局黃陂區(qū)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鄧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王某和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王某和于2014年9月21日受傷后,在武漢市黃陂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373天,出院醫(yī)囑加強營養(yǎng)。2015年10月27日,經湖北明鑒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傷殘程度為Ⅸ(9)級,傷后誤工期為定殘前一日,住院期間均為護理期和營養(yǎng)期,后續(xù)治療費預計在23000元或據實賠付。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500元。原告王某和xxxx年xx月xx日出生,為農業(yè)家庭戶口,傷前一年居住于本區(qū)橫店街道辦事處五村社區(qū)。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車輛產生施救費300元,維修費1216元。
鄂A×××××號車輛事故發(fā)生時的駕駛人為被告鄧某某,該車系被告惠某公司所有,被告鄧某某系被告惠某公司員工,事故發(fā)生時系執(zhí)行職務行為。鄂A×××××號車輛在被告人保財險武漢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1000000元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者險。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9月5日0時起至2015年9月4日24時止。
另查明,原告因未結清武漢市黃陂區(qū)人民醫(yī)院的醫(yī)療費用,醫(yī)院未向其出具醫(yī)療費發(fā)票,原告庭審中表示在本案中放棄其醫(yī)療費主張,另行起訴主張。
經依法核算,原告王某和在本案中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損失為193213.52元,其中:后期治療費2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595元(15元/天×373天)、營養(yǎng)費5595元(15元/天×373天)、殘疾賠償金86563.2元(27051元/年×16年×20%)、護理費31820.48元(31138元/年÷365天×373天)、誤工費34123.84元(31138元/年÷365天×400天)、施救費300元、車輛維修費1216元、交通費酌情認定1000元、精神撫慰金4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鄧某某駕駛機動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和受傷,其應對原告的經濟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被告鄧某某駕駛的鄂A×××××號車在被告人保財險武漢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被告人保財險武漢分公司應先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和121516元。其中,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和10000元;在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和110000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和1516元。根據交通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鄧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王某和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故對于原告王某和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71697.52元(193213.52元-121516元)由被告鄧某某承擔70%,即50188.26元,由原告王某和自擔30%,即21509.26元。因被告鄧某某所駕駛的鄂A×××××號車在被告人保財險長沙分公司投保了限額為1000000元的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者險,故根據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應當由被告人保財險長沙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1000000元內承擔被告鄧某某的賠償責任,即由被告人保財險長沙分公司賠償原告王某和50188.26元。
原告王某和主張的傷殘賠償金,本院根據其所提交的證據,依法以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中城鎮(zhèn)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殘之日起計算16年予以核算;其主張的誤工損失,因缺乏勞動合同等證據,不能充分證實其誤工損失,本院以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業(yè)工資收入標準從其受傷之日計算至其定殘前一日;其主張的修車費,所提交證據缺乏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但原告與被告人保財險武漢分公司均認可按照保險公司定損的1216元認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其主張的交通費,未提供相應證據,本院根據交通費用支出的實際情況酌情認定為1000元;其主張的精神撫慰金過高,本院依法核減為4000元。
被告惠某公司、人保財險武漢分公司、人保財險長沙分公司辯稱本案在2016年4月26日已經開庭審理,原告在辯論終結后變更訴訟請求、主張相關損失應當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沒有法律依據。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guī)定,適用上一年度相關統(tǒng)計數據以一審法庭辯論終結為時間節(jié)點,本案經過兩次開庭,第二次開庭法庭辯論終結時間在2016年5月1日之后,原告相關損失應當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故對上述被告的該辯稱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財險武漢分公司辯稱原告王某和事故發(fā)生時年齡超過60周歲,其主張的誤工費不應當得到支持。本院認為,根據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可以證實原告仍在提供勞動并獲得勞動報酬。故對被告的該辯稱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惠某公司辯稱其在原告住院期間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用10000元,請求法庭一并處理。鑒于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張其前期醫(yī)療費用,故本院對于被告惠某公司墊付的醫(yī)療費用在本案中不予一并處理。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和經濟損失121516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市分公司在機動車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和經濟損失50188.26元;
三、駁回原告王某和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給付內容于本判決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支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50元、司法鑒定費150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4410元,由被告武漢惠某物流有限公司負擔3087元,由原告王某和負擔132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梅 凡 人民陪審員 陳家貴 人民陪審員 裴建國
書記員:王國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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