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代理人:劉瑋,湖北臥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湖北華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下稱華盛襄樊分公司)。住所地:襄陽市長虹北路2號224-226#。
負責人:朱建華,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旭鵬,湖北創(chuàng)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襄城區(qū)。
委托代理人:任旭鵬,湖北創(chuàng)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田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華盛襄樊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受理后,原告王某某申請追加了李某、田景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因李某、田景當時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的方式向李某、田景送達了相關的法律文書。于2017年5月2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瑋,被告華盛襄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旭鵬到庭參加了訴訟。庭審后,被告田景、李某又分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華盛襄樊分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52107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款付清為止的利息。訴訟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華盛襄樊分公司、李某、田景共同支付材料款47381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款付清為止的利息。
事實與理由:2012年6月,被告在原告處購買五金等工程材料,共計貨款61681元。被告付款14300元,尚欠47381元未付,故請求依法裁判。
被告華盛襄樊分公司辯稱:華盛襄樊分公司與原告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也沒收到原告提供的材料。
被告田景庭后辯稱:其是受李某委托處理大富豪酒店的裝修事宜,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李某庭后辯稱:其沒有委托過田景、陳某接收王某某提供的貨物。故請求依法裁判。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華盛襄樊分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載明:本人朱建華系華盛襄樊分公司負責人,現(xiàn)委托李某為我方代理人。代理權限:代理人根據(jù)授權,辦理襄陽車城大富豪酒店合同簽訂、設計、施工等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擔。2012年5月15日,華盛襄樊分公司與襄陽車城大富豪酒店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大富豪公司)簽訂《建筑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工程名稱:襄陽車城大富豪酒店。工程地點:襄陽高新區(qū)車城大道。工程承包范圍:酒店裝飾裝修、土建工程、給排水工程、強弱電安裝工程、暖通工程、鋼結構工程、消防工程、酒店家具、電器、客房用品、餐飲用品。保證酒店按四星級裝修標準正式開業(yè)經營。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面積:約7600平方米。工程價款:根據(jù)湖北省2008年裝飾裝修定額標準,每平方米工程價款不超過2600元,工程總價款不超過2000萬元。工程增減部分由雙方另行簽字確認。施工期限:本工程自2012年5月16日開工,于2012年10月16日竣工。華盛襄樊分公司指派李某為駐工地代表,負責本合同履行。該合同加蓋了華盛襄樊分公司合同專用章和李某的簽名。從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原告共向襄陽車城大富豪酒店裝修提供絲桿、鐵釘、槍釘、爆頭、螺絲帽、鋼排釘、墻板釘?shù)任褰鸩牧?5次,其中田景簽收貨物22次計款35106元,陳某簽收貨物23次計款26575元,共計貨款61681元。此后,李某付款14300元,余款47381元經原告索要未果,因此引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793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證人陳某系被告李某雇請的倉庫保管員。華盛襄樊分公司訴車城大富豪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的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鄂襄陽中民三初字第00062號民事判決所采納華盛襄樊分公司的部分證據(jù)中的施工單位經辦人處有田景的簽名。
本院認為,華盛襄樊分公司承接了大富豪公司的裝飾裝修工程,委托李某為駐工地代理人,向李某出具了委托授權書。陳某、田景均系李某聘請在裝修工地工作的人員,其二人在工作范圍內所實施的法律行為應由李某承擔,而李某作為華盛襄樊分公司的裝修工地代理人,其所產生的權利義務應由華盛襄樊分公司承擔和享有。原告雖未與華盛襄樊分公司簽訂書面的買賣合同,但從本院查明的事實可以證實原告與華盛襄樊分公司存在真實有效的買賣關系。故原告要求華盛襄樊分公司支付貨款47381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華盛襄樊分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款付清為止的利息的請求,因雙方未約定付款日期,對華盛襄樊分公司應承擔的逾期付款違約責任的期限應從原告訴訟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起計算。故對原告要求的利息請求,經本院核實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李某、田景共同承擔責任的請求,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華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王某某貨款47381元,并支付從2016年1月13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00元,由被告湖北華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出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賬號:17×××56,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劉楨
審判員 管龍華
代理審判員 陳愛軍
書記員: 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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