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暢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安陸市人,住安陸市。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安陸市人,住安陸市。
上列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權(quán),湖北弘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陸市華通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陸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金秋大道75號。
法定代表人:黃卓仁,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文艷銘,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劍膺,湖北亞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暢暢、朱某某與被告安陸市華通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王暢暢、朱某某于2017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申請撤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王暢暢、朱某某撤訴。
案件受理費500元,減半收取計250元,由原告王暢暢、朱某某負擔。
審判員 胡柏松
書記員:曾夢 附相關(guān)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五條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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