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姜某某
梁書龍(黑龍江梁書龍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梁書龍,黑龍江梁書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某因與被上訴人姜某某“被繼承人遺留債務清償糾紛欠款糾紛”(一審判決認定案由為欠款糾紛)一案,不服鶴崗市興安區(qū)人民法院(2015)興安民初字第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訴人王某、被上訴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書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王某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姜某某的訴訟請求或發(fā)回重審。
事實和理由:1、王某不欠姜某某退伙投資款70萬元,王某與姜某某不存在借貸關系。
所欠姜某某70萬元投資款是王文光生前個人債務,王某沒有還款義務,王某不是本案欠款合同的合同相對方。
此外,王某主張姜某某已經(jīng)自認其與王文光的債務關系發(fā)生在2012年,即發(fā)生在原麒麟酒店在2013年3月注銷之前,根據(jù)《民法通則》第35條規(guī)定,個人合伙,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即此債務應以王文光、郭玉晶為債務人,應由王文光和郭玉晶對該筆注銷前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而王某于2013年5月新注冊現(xiàn)麒麟商務酒店營業(yè)執(zhí)照成為該酒店業(yè)主,王某僅對此時間以后發(fā)生的債權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2、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不是欠款糾紛,而是被繼承人(王文光)遺留債務清償糾紛。
一審法院以雙方當事人為欠款糾紛,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判決支持姜某某的訴訟請求明顯錯誤。
本案如果按被繼承人遺留債務糾紛案由審理,根據(jù)我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王某僅在繼承王文光的遺產(chǎn)范圍內(nèi)清償王文光遺留的債務。
王某沒有繼承王文光的遺產(chǎn)。
并且在王文光生前,王某在龍江銀行貸款490萬元,還有民間借貸的130萬元,這錢都被王文光生前用掉了。
還有酒店房屋過戶費用80多萬元,以上這些錢都是王某在酒店的投資。
在龍江銀行的貸款一直由王某還。
因為在龍江銀行貸款被王文光用了,王某無法給付買王永革房屋的尾款,所以,王文光生前就同意由其債務人劉現(xiàn)美自愿代王某給付欠麒麟酒店用房的賣房人王永革剩余480萬購房款。
王某和王文光也是債權債務關系,劉現(xiàn)美是代王文光還欠王某的錢。
綜上,王某沒有繼承王文光的遺產(chǎn)。
姜某某未舉證證明王某繼承了王文光的遺產(chǎn)及王某繼承遺產(chǎn)的范圍。
綜上,王某不應承擔清償王文光遺留此筆債務。
姜某某辯稱:本案被上訴人原認為在法律適用上是應當屬于欠款(合同)糾紛。
后經(jīng)二審法院在審理中對被上訴人釋明后,被上訴人同意二審法院按“被繼承人遺留債務糾紛”案由審理此案,并相應變更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為:請求法院判令上訴人王某償還王文光遺留欠被上訴人欠款70萬元。
變更案由后的事實和理由:王文光生前在投資經(jīng)營麒麟酒店、購買酒店所用樓房時,投資人民幣120萬元。
王文光死亡后,麒麟酒店就由王某經(jīng)營,王文光投資到該酒店的120萬元就已經(jīng)由王某繼承。
被上訴人不認可上訴人所稱的其與其父王文光有債權債務關系、其沒有繼承王文光遺產(chǎn)的意見。
因此,王某有義務對在其繼承王文光生前投資麒麟酒店120萬元遺產(chǎn)范圍內(nèi),償還王文光生前欠被上訴人人民幣70萬元債務。
一審法院認定,2012年4月初,原告姜某某經(jīng)朋友介紹與王文光、郭玉晶三人合伙投資、籌建麒麟酒店(個體經(jīng)營),工商登記的經(jīng)營者為郭玉晶。
三人合伙期間姜某某投入90萬元,郭玉晶投入149.137萬元。
上述投資款用于從王永革手中購買一處酒店用的樓房、對酒店進行裝修、購買酒店用品等。
不久,姜某某經(jīng)征得王文光、郭玉晶同意,退出了合伙經(jīng)營,王文光、郭玉晶同意返還給姜某某合伙投資款90萬元。
2012年年末在該商務酒店試營業(yè)期間,王文光給付姜某某退伙投資款20萬元,尚欠70萬元。
2012年4月在王文光等三人合伙期間從王永革手中購買酒店用的樓房時,由王文光付給王永革購房款120萬元,2013年王文光的兒子王某付給王永革購房款25萬元,合計付給王永革購房款145萬元。
2012年11月8日王永革將出賣的酒店用樓房產(chǎn)權變更登記在王某名下,辦理了產(chǎn)權登記。
2013年3月8日,郭玉晶因故向王文光提出退出合伙并要求抽回自己的投資款149.137萬元,王文光同意郭玉晶的退伙要求,郭玉晶退出了合伙。
2013年5月3日該商務酒店業(yè)主由郭玉晶變更登記為王某。
同年8月9日王文光給姜某某出具了“欠姜某某人民幣柒拾萬元整”欠條一張,欠條中寫明此款系辦理酒店用款所欠。
2014年5月14日王文光去世。
鶴崗市興安區(qū)麒麟商務酒店由王某經(jīng)營。
2015年5月初,姜某某將王某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王某償還王文光生前所欠其投資款70萬元債務及利息。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姜某某所訴為債務之訴,并提供出被告王某之父王文光生前出具的欠據(jù)一份,該償還義務應由王文光承擔。
因王文光與姜某某之間形成的債務關系是緣于現(xiàn)在被告王某經(jīng)營的鶴崗市興安區(qū)麒麟商務酒店籌建及開業(yè)期間,姜某某、郭玉晶、王文光三人合伙經(jīng)營該酒店期間投入的款項,姜某某退出合伙,王文光對尚欠姜某某退出合伙余款70萬元給姜某某出具了欠條。
雖然姜某某與王某之間不是直接債務關系,但王某占用、經(jīng)營使用該酒店,而該酒店前期籌建、經(jīng)營一直由王文光打理,并在購買該酒店用房時前期預付120萬元購房款,故被告王某有義務對其父王文光所欠債務在120萬元范圍內(nèi)償還其父經(jīng)營酒店期間所欠債務。
因此,法院對姜某某的訴訟請求中要求償還本金的請求予以支持。
關于姜某某提出索要欠款利息問題,因王文光出具的欠條中沒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故對姜某某主張借期內(nèi)利息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1、被告王某償還原告姜某某投資款人民幣700,000.00元,該款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付清。
2、駁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800.00元,訴訟保全費4,02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擔。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審判長:顧立宏
審判員:張寧
審判員:李文杰
書記員:劉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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