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周小星,山東天正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偉娟,城鎮(zhèn)居民。
被告交運集團公司青島平度分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三城路667號。組織機構代碼:86408161-0。
法定代表人侯明亮,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位學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城鎮(zhèn)居民。
原告王某與被告趙偉娟、被告交運集團公司青島平度分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星、被告趙偉娟、被告交運集團公司青島平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位學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2012年3月4日11時10分許,原告受雇于被告趙偉娟,駕駛魯B×××××號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膠平路膠河大街路口處,與前方由南向北行駛孫付先駕駛的魯B×××××號大貨車相撞。高密市交警大隊認定原告王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魯B×××××7號客車登記車主為交運集團公司青島平度分公司,實際車主為被告趙偉娟,原告到醫(yī)院治療,共計住院20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經濟損失90132元,事發(fā)后被告趙偉娟已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19816.35元,原告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傷,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誤工費,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合計70315.93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趙偉娟未予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被告趙偉娟口頭辯稱,我是承包交運集團公司青島平度分公司的車輛,我與被告交運集團公司青島平度分公司是承包關系,我與原告是雇傭關系,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當由被告交運集團公司青島平度分公司承擔。
被告交運集團公司青島平度分公司未予書面答辯,在庭審中交運集團公司青島平度分公司口頭辯稱,發(fā)生交通事故是事實,被告趙偉娟承包我公司的車輛,車輛是我公司的,我公司與被告趙偉娟是承包關系,對于原告的合理損失,請依法判決。
經開庭審理查明,2012年3月4日11時10分許,原告駕駛魯B×××××魯號大客車沿膠平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與前方由南向北的孫付先駕駛的大貨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及路口警示柱損壞,原告受傷。原告?zhèn)?,被送入平度市人民醫(yī)院診斷為:1、左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左小腿皮膚脫套傷,住院治療20天,支付醫(yī)療費19816.35元,該醫(yī)療費由被告趙偉娟墊付。2012年7月30日原告的傷情和二次手術費經青島正源司法鑒定所鑒定為:王某左脛腓骨骨折并軟組織傷術后目前致殘程度為十級;后期行內固定物取出術約需7000-9000元,支付鑒定費2100元。2012年3月6日,該事故經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王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原告父親王成桂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親孫玉芹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二子,長子系本案原告,次子王光。原告女兒王琦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庭審中,被告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24740元(12370元×20年×10%),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父親王成桂6128.8元(7661元×16年÷2人×10),原告母親孫玉芹7661元(7661元×20年÷2人×10%),原告女兒王琦3447.45元(7661元×9年÷2人×10%),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20天×12元),護理費1608.2元(80.41元×20天),鑒定費2100元,無異議。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11498.63元,提出異議認為,十級傷殘的誤工時間以90天為宜,原告王某認為,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誤工費應當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即2012年7月29日。被告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900元提出異議認為,交通費過高,請法院酌情處理。被告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和后續(xù)治療費9000元提出異議認為,精神損害撫慰金數(shù)額過高,應支持1000元,后續(xù)治療費應支持7000元,原告認為,后續(xù)治療費7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過低。
再查明,被告趙偉娟與原告屬雇傭關系,被告趙偉娟與被告交運集團公司青島平度分公司屬承包關系,2009年3月27日,被告交運集團公司青島平度分公司將所有的魯B×××××號營運客車承包給了被告趙偉娟,承包期限自2009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醫(yī)院門診病歷、住院病歷、醫(yī)療費收據(jù)、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收據(jù)、村委證明、戶籍證明、交通費票據(jù);被告交運集團公司青島平度分公司提供車輛承包合同及本院的開庭筆錄予以證實,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身體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害。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雇員從事雇傭活動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原告駕駛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時該車輛的所有權歸交運集團公司青島平度分公司,因被告趙偉娟與交運集團公司青島平度分公司屬承包關系。所以被告趙偉娟與被告交運集團公司青島平度分公司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承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理由是:在機動車實際承包情形下,發(fā)包人就取得了運行利益,并且對承包人選任、管理與監(jiān)督,能夠對機動車的運行行使間接的控制支配力。根據(jù)“二元控制理論”應當承擔機動車運行導致的賠償責任。因此,本案原告要求兩被告賠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的請求,予以支持。
對原告主張的誤工時間,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因此,原告要求誤工費11498.63元(2012年3月4日至定殘前一日,即2012年7月29日)應予支持。
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900元,根據(jù)原告?zhèn)榧皩嶋H住院情況,以支持400元為宜。對原告后續(xù)治療費費用,原告提交的青島正源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為7000-9000元,以支持8000元為宜。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jù)原告的傷殘程度,適當支持1500元。
綜上,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為殘疾賠償金2474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7237.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護理費1608.2元,誤工費11498.63元,交通費400元,鑒定費21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元,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醫(yī)療費19816.35元,被告趙偉娟已墊付),共計67324.08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的經濟損失:殘疾賠償金43477.25元(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7237.2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護理費1608.2元,誤工費11498.63元,交通費400元,鑒定費2100元,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共計67324.08元,上述款項,被告交運集團公司青島平度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趙偉娟對原告王某上述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58元,郵寄費120元,由被告交運集團公司青島平度分公司負擔,因原告已預計,被告交運集團公司青島平度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付給原告王某。被告趙偉娟對被告交運集團公司青島平度分公司承擔的訴訟費用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邱恩元
審判員 于建平
人民陪審員 許豐進
書記員: 劉海云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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