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男,漢族,農(nóng)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恩學,系肇源縣社區(qū)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某,男,漢族,農(nóng)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延平,黑龍江延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男,漢族,農(nóng)民。
上訴人王某因與被上訴人楊某某、張某某健康權(quán)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肇源縣人民法院(2016)黑0622民初15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恩學、被上訴人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許延平、被上訴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王某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由被上訴人賠償人身損害各項損失合計129873.17元或發(fā)回重審;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調(diào)解的事實完全證明了案件的事實。本案發(fā)生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治療費用,當時被上訴人同意給付2萬元,上訴人要求給付3萬元,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未達成協(xié)議。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陳述了調(diào)解過程,上訴人出示的錄音資料也證明了雙方的調(diào)解過程。雙方進行調(diào)解的過程和事實完全可以證明上訴人的傷害是被上訴人楊某某造成的。2.錄音資料雖然不是直接證據(jù),但從錄音資料的對話中,完全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楊雙方宇對造成王某傷害的默認,對錄音資料的證明力應予確認。3.由于本案和涉案人員的特殊性,上訴人無法取得直接證據(jù)。一審判決不應簡單的適用證據(jù)規(guī)則認定上訴人舉證不能,應確認錄音資料的證明力。同時,應結(jié)合案件情況對本案作出善然性的判斷。
楊某某辯稱,1.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上訴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但是在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期間,上訴人沒有舉出證據(jù)能夠證明其所受到的損害與被上訴人有關,原審判決駁回了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2.本案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某某在一個村屯居住,在村長即張某某的調(diào)解下,雙方就損害賠償問題進行過協(xié)商,但是被上訴人楊某某從來也沒有說過上訴人所受的損傷是由被上訴人楊某某造成的,本案的客觀情況是,楊某某將船只吊起,放到上訴人指定的位置后,系到東側(cè)上訴人的船只距離較遠的地方去挪另一條船,上訴人抱著一根木頭,去自己的船只附近,因冰面較滑,自行滑倒后受到的損傷,與被上訴人楊某某沒有任何關系,被上訴人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張某某辯稱,鉤機不是我的,一審判決與我無關,我請求維持原判。
王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醫(yī)療費41981.17元,誤工費12908元,護理費872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交通費1250元,傷殘賠償金41812元,二次手術費9000元,鑒定費27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元,以上合計129873.17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王某與被告楊某某均系肇源縣茂興鎮(zhèn)當權(quán)村村民,被告張某某系該村村委會主任。2016年3月16日,江堤護坡山東臨沂十六標段四工區(qū)施工時,因原告的漁船阻礙施工,被告楊某某駕駛其所有的鉤機將原告的漁船拖到江面上,原告王某予以協(xié)助。原告主張被告楊某某拖船過程中致其受傷,要求楊某某承擔賠償責任。楊某某抗辯,原告王某受傷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拖完船后,原告王某墊船時受的傷,不同意賠償。同時,原告王某主張,被告張某某與被告楊某某是鉤機的共有人,要求被告張某某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張某某抗辯不予認可,不同意賠償。原告王某受傷后,就賠償一事,被告張某某主持調(diào)解過,但沒有達成賠償協(xié)議。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quán)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quán)益,應當承擔侵權(quán)責任?!币虼耍景冈嫘鑼Ρ桓媸欠翊嬖谶^錯及原告?zhèn)εc被告的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進行舉證。原告主張被告楊某某拖船過程中致其受傷,要求楊某某承擔賠償責任,但楊某某不予認可,原告雖出示其女兒王麗娜與楊某某之間的手機通話錄音,但該證據(jù)不足以證實其主張,視為舉證不能,應承擔不利法律后果。同時,王某主張被告張某某與被告楊某某是鉤機的共有人,但張某某不予認可,且王某亦未出示充分證據(jù)證實其主張,故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448元,由原告王某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上訴人代理人對茂興鎮(zhèn)當權(quán)村村民劉春寶的調(diào)查筆錄一份,證明王某所受的傷害是被上訴人楊某某開鉤機撞到船上所造成的。被上訴人楊某某質(zhì)證稱,證人劉春寶應出庭作證,證人沒有出庭作證,建議法庭對該證言不予采信。證人證實楊某某用鉤機拖船時將王某撞倒并壓在船下與客觀事實不符,如果證人證實的屬實,本案上訴人除了右裸骨受到損傷外,身體的其他部位還應受到損傷。因為王某的右裸骨距離地面的位置比較相近,所以無論鉤機還是所拖的船,根本不會接觸到上訴人右裸骨的位置,因此對上訴人提供的調(diào)查筆錄法庭不應予以采信。被上訴人張某某質(zhì)證稱,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證人沒有出庭請法庭不予采信。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本院需結(jié)合其他證據(jù)對該證人證言予以綜合認定。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上訴人王某應對被上訴人楊某某開鉤機致其受傷并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系上訴人女兒王麗娜與被上訴人楊某某的通話錄音,在與楊某某的對話中未談及被上訴人楊某某是否存在責任的問題,只是讓楊某某給拿點錢用于看病,在庭審中被上訴人楊某某并不認可侵權(quán)的事實,上訴人二審中出示的無正當理由未出庭的證人劉春寶證言,并不足以證實其損傷是由被上訴人楊某某造成,故上訴人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關于被上訴人張某某是否該鉤機共有人的問題,被上訴人楊某某稱系其在大安購買,沒有過戶,其與張某某均不認可張某某是鉤機的共有人,故上訴人提交的通話錄音不足以證明鉤機的所有權(quán)人是張某某。
綜上所述,上訴人王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96元,由上訴人王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東輝 審判員 于志友 審判員 王 丹
書記員:金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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