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平靜,河北權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費淑紅,農(nóng)民。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費淑紅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康洪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平靜、被告費淑紅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自2008年賒銷給被告費淑紅飼料,總價款13000元。2016年1月24日原告王某某打電話向被告費淑紅追索飼料款,被告費淑紅認可欠款事實,但以無能力償還為由推脫。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賒銷給被告費淑紅飼料,雙方形成買賣合同關系。該合同系雙方自愿達成,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費淑紅收到飼料即有義務及時結清飼料款,故本院對原告王某某要求其償還飼料款13000元的主張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就欠款利息做出約定,本院對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費淑紅給付欠款利息的主張不予支持。被告費淑紅就其抗辯未提供證據(jù)證實,且原告王某某否認,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費淑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nèi)給付原告王某某飼料款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39元,減半收取人民幣369.5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307元,被告費淑紅負擔6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康洪濱
書記員:田敬華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