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住河北省滄州渤海新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司學飛,河北建興人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渤海新區(qū)。
被告:范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渤海新區(qū)。
被告:范秉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渤海新區(qū)。
三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董紅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黃驊市新驊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與被告穆某某、范明亮、范秉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司學飛、被告穆某某、范明亮、范秉安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紅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王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償還原告王某借款150000元。庭審中原告放棄了對擔保人范秉安的訴訟請求,增加了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5000元的請求。對此被告放棄答辯。事實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穆某某、范明亮以做生意缺少周轉資金為由向原告借現(xiàn)金150000元,被告范秉安為擔保人,即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借款協(xié)議,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償還。
三被告代理人辯稱,原告所述借款數(shù)額與事實不符,借款數(shù)額不是150000元,而是135000元;被告穆某某、范明亮通過銀行轉賬償還原告50000元,其他通過現(xiàn)金方式給付原告57800元,共計償付原告107800元;原告違約金請求過高。
原告暫時放棄了對被告范秉安的訴訟請求,三被告無異議。原、被告雙方爭執(zhí)的焦點是:1、被告穆某某、范明亮是否應償還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就借款事實提供了由借款人穆某某、范明亮、擔保人范秉安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款協(xié)議1份,內容為:“今借南大港王某人民幣壹拾伍萬元整(¥150000元),此借款保證于2014年11月18日前一次還清,如過期不還,請王某向黃驊市法院南大港人民法庭起訴,并加付借款總額的30%為違約金,訴訟費用及辦案過程中的全部費用由借款人承擔。附:穆某某自愿借錢,用于生意用途,并自愿用盛景豪庭樓房一處9號樓1單802室、范秉安名下哈佛H6汽車一輛自愿作為抵押”。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借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擔保人范秉安在借據上的簽字,并非本人所簽,不應承擔擔保責任。同時,對借款數(shù)額有異議,認為不是借款150000元,而是135000元,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原告稱不管協(xié)議中是否是范秉安本人簽字,在本案中放棄對范秉安的擔保責任。為證實借款150000元的事實,原告提供了2016年10月19日原告母親與被告范明亮的通話錄音1份。證實當時被告范明亮、穆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錄音中被告范明亮對借款150000元未作否定,被告委托代理人質證對錄音中是否是被告范明亮本人有疑問,因被告范明亮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要求核實。本院通知被告范明亮5個工作日內到法庭核實,未到庭視為對錄音事實的認可。被告范明亮在期限內未到庭核實。被告主張通過銀行轉賬償還原告50000元,2014年12月20日在黃驊市給付現(xiàn)金15000元,2014年底給付現(xiàn)金5000元,2015年1月20日在南大港給付現(xiàn)金15000元,2015年2月20日給付現(xiàn)金15000元,2015年底給付現(xiàn)金7000元,2016年給付現(xiàn)金800元,共計償還原告107800元。其中被告提供了銀行資金往來信息結果表1份,以證實通過轉賬償還原告50000元,原告對被告提供的銀行資金往來信息結果表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卡號62×××71的收款人是否為原告不確定,因此雙方均同意庭下對證據予以核實。經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港支行查詢結果,2014年12月20日,卡號的姓名為張仙。原告稱張仙是其妻子,故對還款50000元的事實沒有異議。原告對被告主張的其他還款事實均有異議,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
2、被告穆某某、范明亮是否應支付原告違約金45000元。被告認為違約金過高,原告主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計算利息應為72000元,故45000元違約金未超過法定標準。
本院認為,被告穆某某、范明亮向原告王某借款150000元,并為原告出具了借據,在原告母親與被告范明亮的錄音中,被告范明亮對借款150000元的事實未予否定。被告代理人對錄音中是否為被告范明亮本人持有異議,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內被告范明亮未到庭予以核實,視為對錄音事實的認可,故原告與被告穆某某、范明亮之間的借貸關系明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放棄被告范秉安的擔保責任,是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張借款應為135000元,未提供證據,不予采納。被告主張共計償還原告107800元,其中提供了2014年12月20日給原告妻子張仙的轉賬記錄證實其償還50000元,原告無異議,應予認定。被告主張的其他還款事項,未提供相關證據,不予采納。被告穆某某、范明亮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按雙方約定,被告已逾期償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自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11月19日至開庭之日,按年利率24%計算應為55232.87元,原告主張的違約金45000元,未超出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被告穆某某、范明亮尚欠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某某、范明亮未按約償付原告借款,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數(shù)額45000元,系雙方約定且未超過法定標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棄被告范秉安的擔保責任,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穆某某、范明亮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支付原告違約金45000元;
二、被告范秉安在本案中不承擔擔保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被告穆某某、范明亮負擔(限判決生效之日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石玉全 審判員 李超男 審判員 劉 嵩
書記員:宋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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