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現(xiàn)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委托代理人:曾路,黑龍江開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哈爾濱市動力區(qū)吉某花盆總匯,住所地哈爾濱市香坊區(qū)花卉大市場陽光二廳B區(qū)1號。
經(jīng)營者:鄧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哈爾濱市動力區(qū)吉某花盆總匯經(jīng)營者,現(xiàn)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委托代理人:秦巖(系鄧琳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哈爾濱市動力區(qū)吉某花盆總匯職員,現(xiàn)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委托代理人:尹依艨,黑龍江龍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哈爾濱市動力區(qū)吉某花盆總匯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哈爾濱市動力區(qū)吉某花盆總匯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本院(2016)黑0110民初4302號民事判決書確認:“2015年9月5日,原告受被告雇傭,在哈爾濱花卉大市場院內(nèi),給被告家卸13米集裝箱車內(nèi)的花盆時,原告在車上搬花盆,案外人張磊在車下接花盆,在卸花盆的過程中原告摔到車下受傷。原告為被告卸花盆的過程中,應對其自身的安全存在一定的注意義務,因原告未能夠做到審慎的注意義務,原告對此次受傷的發(fā)生應承擔30%的責任,被告對原告受傷的發(fā)生承擔70%的賠償責任。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23321.89元、誤工費14256.97元、交通費27.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10元、護理費1246.70元、傷殘賠償金64379.9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100元;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331元、鑒定費1510元(原告已預交4841元),由被告哈爾濱市動力區(qū)吉某花盆總匯承擔3388.70元(4841元×70%)。被告哈爾濱市動力區(qū)吉某花盆總匯承擔的案件受理費3388.70元。”被告對該判決不服,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做出(2017)黑01民終1697號民事判決書,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判。2017年3月8日,原告入住黑龍江省第五醫(yī)院,進行右跟骨骨折術后愈合,行內(nèi)固定物取出術,2017年3月21日出院,住院13天。原告支付醫(yī)療費6461.74元。
另查明,2015年黑龍江省省直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費標準為每人每日100元,2016年黑龍江省居民服務業(yè)及其他服務業(yè)年平均工資為55411元,2016年黑龍江省全省就業(yè)人員平均工資為52435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因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已由法院做出確認,原告承擔30%的責任,被告承擔70%的賠償責任。關于原告訴請二次手術的醫(yī)療費4523.22元的問題,原告已提供醫(yī)療費票據(jù),金額為6461.74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醫(yī)療費4523.22元(6461.74元×70%);
關于原告訴請賠償誤工費1307.28元的問題,原告住院手術必然產(chǎn)生誤工,誤工費標準可參考2016年黑龍江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52435元的標準計算為宜,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誤工費應為1307.28元(52435元÷365天×13天×70%);
關于原告訴請賠償護理費1381.48元的問題,參照2015年黑龍江省居民服務業(yè)及其他服務業(yè)年平均工資55411元計算,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護理費1381.48元(55411元÷365天×13天×70%);
關于原告訴請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910元的問題,因原告?zhèn)蠊灿嬜≡?3天,按照法律規(guī)定,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可參照黑龍江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人每天100元計算,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910元(1300元×70%);
關于原告訴請賠償交通費27.30元的問題,因原告未能提供實質(zhì)有效的證據(jù)證明護理人員的交通費支出情況,故對護理人員發(fā)生交通費用可按每日3元計算,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交通費為27.30元(3元/日×13天×70%);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哈爾濱市動力區(qū)吉某花盆總匯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后賠償原告王某某醫(yī)療費4523.22元;
二、被告哈爾濱市動力區(qū)吉某花盆總匯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后賠償原告王某某誤工費1307.28元;
三、被告哈爾濱市動力區(qū)吉某花盆總匯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后賠償原告王某某交通費27.30元;
四、被告哈爾濱市動力區(qū)吉某花盆總匯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后賠償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910元;
五、被告被告哈爾濱市動力區(qū)吉某花盆總匯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后賠償原告王某某護理費1381.4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王某某承擔15元,被告哈爾濱市動力區(qū)吉某花盆總匯承擔35元,被告哈爾濱市動力區(qū)吉某花盆總匯承擔部分,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給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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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周小華 人民陪審員 杜景艷 人民陪審員 劉曉暉
書記員:姜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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