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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與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王某某
王偉東(河北王偉東律師事務所)
王濤(河北王偉東律師事務所)
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
郭麗華(河北前景欣律師事務所)
張柏順(文安縣文安誠信法律服務所)
劉某某
張互助

原告王某某,系大城縣人民法院干警。
委托代理人王偉東,河北王偉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濤,河北王偉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縣西咬頭村。
法定代表人崔立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郭麗華,河北前景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柏順,文安縣文安誠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互助。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劉某某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開庭時,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偉東,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立杰及委托代理人郭麗華、張柏順,被告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二次開庭時,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濤,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立杰及委托代理人張柏順,被告劉某某委托代理人張互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庭審中,原告補充,利息數額為748000元,計算時間為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利率按月息2分計算。
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辯稱,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進行了股份轉讓,原告王某某訴二被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發(fā)生在股份轉讓之前,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對該筆借款不知情,該借款也未用于公司生產經營。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對該案是否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借款用途以及借款來源均毫不知情,并且劉某某、劉雨澤承諾公司股權轉讓之前對外所欠一切債務由劉某某、劉雨澤償還,與崔立杰、張密茹、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均無任何關系。另外,原告王某某是大城縣法院工作人員,以其工作性質、工作收入,能出借2200000元與事實明顯不相符,原告涉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如果本案不能協(xié)調解決,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保留向紀委舉報的權利。
被告劉某某辯稱,原告起訴的借款2200000元屬實。借款時,被告劉某某是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當時打入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賬戶1300000元,剩余借款以銀行承兌匯票形式交給被告劉某某,被告劉某某兌付出現(xiàn)金后還的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在廊坊銀行的貸款。2015年4月26日,被告劉某某將持有的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權轉讓給他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由被告劉某某變更成了崔立杰。向原告借款時,被告劉某某是作為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經辦的,應該繼續(xù)由被告劉某某來償還原告借款,和現(xiàn)在的公司沒有關系。當初借款時如果原告說有利息就不借了,因為公司承擔不起。
庭審中,原告王某某提供證據如下:
一、借條一份。用以證實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借原告現(xiàn)金2200000元,借款時間為2014年3月25日,約定月息5分,2014年4月10號前還清,被告劉某某為擔保人。
二、中國農業(yè)銀行個人結算業(yè)務申請書一份。用以證實2014年3月25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向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轉款1300000元。
三、劉某某證明一份。用以證實原告向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借款,除通過銀行給付1300000元外,原告給付被告劉某某銀行承兌匯票914400元。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出借義務。
四、李某證明一份。用以證實2014年3月25日,原告給付被告劉某某的承兌匯票在李某處兌換出現(xiàn)金,并匯入被告劉某某指定賬戶。
五、資金往來(全渠道)信息結果表一份。用以證實原告給付被告劉某某的承兌匯票在李某處兌換出現(xiàn)金886050元。原告稱,該信息結果表是李某向被告劉某某的轉賬記錄。
六、證人李某出庭作證的證言一份。用以證實原告向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2200000元的行為。
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質證意見為,證據一,真實性、合法性均有異議。原告方未說明借條是誰書寫的。借款發(fā)生在2014年3月25日,也就是股權轉讓之前,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對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公司生產經營。借條上加蓋的五個公章大小不一致、顏色不一致、字跡不清,對真實性有異議。借條上書寫用廠房、辦公樓抵押,因未辦理抵押手續(xù),該條款無效。用肉眼看,借條的文字是在加蓋公章的空白紙上書寫,對其合法性有異議。因此,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對該借條不認可,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不應承擔還款義務。借條左下方公章形狀不規(guī)則,字跡存在重疊,邊框有一小部分重復,邊框有部分兩條并行的弧線,明顯存在造假嫌疑。證據二,不認可。該筆業(yè)務發(fā)生在2014年3月25日,也就是股權轉讓之前,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對此不知情,也未用于公司生產經營。票據金額顯示1300000元,與原告訴求的2200000元本金不一致。證據三,系證人證言,劉某某既是本案被告又是證人,身份上存在沖突。對證明的形式、內容均不認可。劉某某應當提供向廊坊銀行貸款的證據,以證實曾向廊坊銀行貸款5000000元的事實。劉某某應當提供承兌914400元匯票現(xiàn)金的證據,該914400元現(xiàn)金是存入公司賬戶還是存入劉某某個人賬戶,或者就像本人陳述的用于償還銀行貸款。該貸款是如何償還的,是把現(xiàn)金存入公司賬戶以公司名義償還,還是把現(xiàn)金存入劉某某個人賬戶以個人名義償還。兩種方式存在質的區(qū)別,第二種方式只能證明劉某某用于償還個人貸款,與公司沒有關系。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劉某某提供一系列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來證實其說法。另外,通過證明可以看出,原告王某某轉入公司1300000元,銀行承兌匯票是914400元,兩項相加是2214400元,并非2200000元。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對借款的真實性有異議。希望原告方說明借款來源。證明中劉某某稱借款是王某某從朋友處拆借來的,王某某應當對借款的時間、地點、金額、用途以及是轉賬還是現(xiàn)金的綜合事實,提供證據予以佐證。證據四,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不認可。該證據證明劉某某有承兌支票并不能說明該承兌支票由原告所有,并且打入劉某某指定賬戶,與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沒有關系。證人李某應當出庭作證,不然不能證實李某簽名的真實性。證據五,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其中只有一筆是打給劉某某的,但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是借款是貨款還是其他款項,沒有說明。尤其是數字與本案訴爭的2200000元沒有關聯(lián)。證據六,不能達到證人的舉證目的。910000元承兌的來歷不清楚。910000元直接打給劉某某個人,與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沒有關聯(lián)。不能證明這910000元與2200000元有關系,劉某某也沒有承認。不能達到原告的舉證目的,與2200000元借款沒有關聯(lián),與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沒有關系。
被告劉某某質證意見為,證據一、二、三,沒有異議。證據四、五,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證實證據中的承兌匯票系原告交付劉某某的。證據六,借款現(xiàn)金為1300000元,按照證人所講承兌匯票承兌出886050元,二者的和為2186050元,與原告起訴的2200000元不相符。
庭審中,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證據如下:
一、保證、承諾書一份。用以證實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4月10日以前的債務由劉某某、劉雨澤償還。
二、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用以證實劉某某對外不能代表公司,如果代表公司需經公司授權許可。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稱,自2015年4月21日起,劉某某由主要股東變?yōu)橹徽?5%的小股東。
三、股份轉讓協(xié)議一份。舉證目的同證據一。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稱,證據原件在工商局存檔,當庭提交復印件。
四、企業(yè)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稱,2015年6月份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向大城信用社借款18000000元,用于企業(yè)生產、購買原料,屬于專項款。
五、供銷合同一份。用以證實原告申請法院非法查封被告3200000元,致使被告無力生產,造成被告直接經濟損失1800000元。
六、劉某某書面材料一份。用以證實欠條是原告逼迫劉某某打的并且并非一次性形成,公章是原告自己加蓋的,劉某某只承認1300000元的錢款,不承認利息及其他,并且這1300000元由劉某某個人償還,與公司沒有關系。
原告王某某質證意見為,證據一,是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與股東之間以及該公司的股東之間對公司債權債務所做承諾,系公司內部糾紛,不能對抗第三人,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根據該保證、承諾書第四行內容可以看到,2015年4月10日之前債務屬于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對外所欠債務。證據二、三,均具有相對性,只能約束公司內部,對第三人沒有強制力。公司所做的內部約定,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兩份證據顯示,2015年4月21日之前劉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夠代表公司對外行使職務。證據四,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人民幣屬于種類物,并非特定物。企業(yè)不存在法律意義上的專項資金或專項款,被告所謂的專項款僅是制約公司自我經營行為,不能對抗公司以外人員。不管是公司的固定資產還是流動資金,都屬于公司的責任財產,被告有義務以其資產對外承擔民事責任。證據五,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公司承擔借款的還款義務與履行合同并不矛盾,都屬于法定義務。證據六,被告劉某某已經出庭并當庭對借條發(fā)表質證意見,其陳述應當以當庭意見為主。對該書面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不認可。
被告劉某某質證意見為,沒有異議。
庭審中,被告劉某某未提供證據。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曾申請對原告提供的借條上加蓋的公章的真?zhèn)渭凹由w時間是否與簽字日期一致進行鑒定。后,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撤回了鑒定申請。
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對劉某某進行了詢問。劉某某稱,向原告借款時和為原告出具借條時,原告沒有提利息的事,月息5分是后來添上的。
經原、被告舉證、質證,結合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對上述證據認定如下:
原告證據一,具有合同性質,結合原告證據二、三、四、五、六,能夠證實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以銀行轉賬方式提供的借款1300000元及原告給付的票面金額為914400元的銀行承兌匯票,但票面金額為914400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僅兌付現(xiàn)金886050元,原告向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借款的金額應當認定為2186050元。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證據效力。
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證據一、二、三,系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股東之間股權轉讓、債務處理的約定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對原告不具有約束力,不具有證據效力。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證據四、五,缺乏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不具有證據效力。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證據六,不能達到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的舉證目的,不具有證據效力。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民間借貸關系成立,依法應予保護。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作為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返還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按原告實際向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借款金額2186050元計算。逾期利息,因雙方在借款時及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為原告出具借條時,均未約定利息,視為雙方未約定利息,可以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算。原告主張按照利率月息2分計算借款期間內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借款金額2186050元,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2014年4月11日六個月以內貸款利率為年5.60%),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計502天,逾期利息為168368元。被告劉某某作為保證人,因雙方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應當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劉某某承擔保證責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返還原告王某某借款218605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二、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逾期利息16836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384元,由原告負擔4749元,由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負擔25635元(上述費用原告已墊付,應由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負擔的部分,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由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直接給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民間借貸關系成立,依法應予保護。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作為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返還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按原告實際向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借款金額2186050元計算。逾期利息,因雙方在借款時及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為原告出具借條時,均未約定利息,視為雙方未約定利息,可以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算。原告主張按照利率月息2分計算借款期間內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借款金額2186050元,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2014年4月11日六個月以內貸款利率為年5.60%),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計502天,逾期利息為168368元。被告劉某某作為保證人,因雙方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應當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劉某某承擔保證責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返還原告王某某借款218605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二、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逾期利息16836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384元,由原告負擔4749元,由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負擔25635元(上述費用原告已墊付,應由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負擔的部分,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由被告廊坊天隆中旺化工保溫材料有限公司直接給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審判長:宋立新
審判員:鄧麗娟
審判員:李曉棟

書記員: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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