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漢族,干部,住蘭西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海江,黑龍江千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女,漢族,住蘭西縣。
原告王某與被告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海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張某某給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計息,利息為184,000.00元,減去被告曾已給付的56,300.00元利息,本息合計327,700.00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2年1月1日,被告張某某經商短缺資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當時約定每年的利息為6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在2013年1月1日,被告張某某給付了原告利息65,000.00元,因被告張某某未將原告的本金200,000.00元償還完畢。被告在2013年又重新出具了欠條一份,本金仍然是200,000.00元,同時約定每年的利息仍為65,000.00元,借款時間從2013年1月1日開始至2014年1月1日止。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張某某只陸續(xù)償還過原告利息款56,3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且被告現(xiàn)在還下落不明,故此訴至法院。
被告張某某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原告提交借據(jù)原件一份,證實被告向其借款200,000.00元及約定年利息65,000.00元的事實。并申請證人梅某出庭作證,證人證實:2012年1月份張某某向王某借錢,借款本金200,000.00元,約定利息一年65,000.00元,證人和王某一起取的錢,張某某在百貨胡同的郵政儲蓄銀行等著,取完錢在銀行寫了欠條,張某某寫完欠條后拿錢走的。后期雙方換條的事證人不清楚,證人聽王某說過,借的本金200,000.00元和利息張某某沒有償還的事實。原告提交的以上借據(jù)與證人證言能相互印證,形成證據(jù)鏈條,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1月1日,被告張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當時約定每年的利息為6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在2013年1月1日,被告張某某給付利息65,000.00元,因被告張某某未將原告的本金200,000.00元償還完畢。雙方在2013年又重新出具了欠條一份,本金仍然是200,000.00元,約定每年的利息仍為65,000.00元,借款時間從2013年1月1日開始至2014年1月1日止。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張某某只陸續(xù)償還過原告利息款56,3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此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依約交付了借款,被告應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欠條中寫明“計陸萬伍仟元”雖未明確寫明是利息款,但根據(jù)風俗及交易習慣,結合證人證言能予以認定該記載為每年利息65,000.00元?,F(xiàn)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給付利息,該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在約定的幅度內,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給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84,000.00元(從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按月息2分計算),減去已付利息56,300.00元,本息合計327,70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15.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喜鳳
審判員 孫繼光
代理審判員 郝天雪
書記員: 張學浩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