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輝,女。
委托代理人尚永攀、黃金巖,河北馬倍戰(zhàn)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新華,男。
被告正定縣小邯村村委會。
法定代表人李建軍,該村委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新華,男。
原告王某輝與被告李新華、正定縣小邯村村委會為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玉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新華、被告正定縣小邯村村委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李新華于1993年3月23日登記結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大女兒李騰業(yè),現(xiàn)正在上大學,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女兒李凱璐,現(xiàn)在上學。2014年8月15日經(jīng)正定縣人民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李新華離婚,并判決原告繼續(xù)耕種正定縣小邯村分給其的自然畝為1.2畝的口糧田。現(xiàn)在原告的戶口仍然在被告正定縣小邯村處。2014年10月27日正定縣小邯村村委會制定的小邯村2014年分款方案第一條規(guī)定:按照“人地各半”的原則進行,也就是所分款項,人(以1998年3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冊人口計算)各占一半,地(按1998年3月31日分地時“應分標畝數(shù)”,也就是1998年3月31日在冊人口數(shù)乘以每人一畝)占一半,計算出每畝地折合多少“土地收益”,每個人每天折合多少“人口收益”,然后根據(jù)每家人口數(shù)、土地面積數(shù)計算出每家應分得多少。本次分款計算的起始日為1998年3月31日,截止日期是2013年12月31日。1998年3月31日,被告李新華為戶主的家庭人口3人即原告、被告李新華及女兒李騰業(yè),土地標準畝3畝。根據(jù)2014年11月3日小邯村4隊分款發(fā)放表確定的土地基數(shù)為170.9565元,人口基數(shù)為0.028528元。2015年11月14日,被告正定縣小邯村村委會又制定了2015年分款方案,該方案第一條規(guī)定:按照“人地各半”的原則進行,也就是所分款項,人(以1998年3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在冊人口計算)各占一半,地(按1998年3月31日分地時“應分標畝數(shù)”,也就是1998年3月31日在冊人口數(shù)乘以每人一畝)占一半,計算出每畝地折合多少“土地收益”,每個人每天折合多少“人口收益”,然后根據(jù)每家人口數(shù)、土地面積數(shù)計算出每家應分得多少。本村女兒招來的女婿已經(jīng)離婚或本村已離婚的媳婦,祖籍不是本村的自離婚之日起,本人及離婚帶走的子女不再享受人口收益。本次分款計算的起始日為1998年3月31日,截止日期是2015年10月31日。根據(jù)小邯村4隊2015年分款發(fā)放表確定的土地基數(shù)為7299.27元,人口基數(shù)為1.07元。被告李新華名下的應分標準畝為3畝。2014年包括原告在內的應分款已經(jīng)由被告李新華全部支取,2015年包括原告、被告及李騰業(yè)三人的應分款現(xiàn)仍在被告正定縣小邯村村委會處。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陳述及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正民新初字第00251號民事判決書、小邯村分款方案及小邯村4隊分款發(fā)放表等為證。
本院認為,雖然原告與被告李新華于2014年8月15日經(jīng)本院判決離婚,但由于離婚后原告的承包地及戶口仍然在被告正定縣小邯村。根據(jù)被告正定縣小邯村2014年、2015年的分地方案原告仍然享有相應的人口及土地收益。根據(jù)小邯村4隊分款發(fā)放表原告2014年的應分款中人口收益為(自1998年3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為5754天)5754天×0.028528元=164.15元;土地收益為1畝×170.9565元=170.96元;原告2015年的應分款中人口收益為(自1998年3月31日至2014年8月15日為5981天)5981天×1.07元=6399.67元;土地收益為1畝×7299.27元=7299.27元。原告2014年及2015年的土地及人口收益共計14034元。被告李新華應當將已支取原告2014年的應分款335.1元返還原告,被告正定縣小邯村村委會應當將原告2015年的應分款13698.9元給付原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新華返還原告2014年應分款335.1元。
被告正定縣小邯村村委會給付原告2015年應分款13698.9元。
本案受理費151元,減半收取75.5元,保全費310元,由原告與二被告均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玉光
書記員:張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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