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生于1975年7月11日,漢族,個體工商戶。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曉晶,湖北遇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被告:葉某某,男,生于1971年3月29日,漢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羽,丹江口市新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一般代理。被告:葉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5日,漢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公務員。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思賢,湖北大和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為承認、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參與調解、進行和解,提起反訴和上訴,代為簽收法律文書等)。
原告王某與被告葉某某、葉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曉晶,被告葉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羽、被告葉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思賢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原告王某訴稱,2015年9月25日下午,張學清受原告王某的雇請在丹江口市涼水河鎮(zhèn)至習家店鎮(zhèn)公路改擴建工程路面施工項目1標段大竹園2號橋附近護坡建設工地施工,在施工過程中,被被告葉某某駕駛登記在被告葉某某名下的一輛車牌號為鄂cjxxxx的紅色五羊本田牌125型兩輪摩托車撞倒,造成張學清頭部受傷。2016年5月11日張學清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王某、丹江口市遠通公路養(yǎng)護建設有限公司連帶賠付張學清各項損失共計243786.44元,2016年11月10日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381民初1038號民事判決書,其中判令王某賠償張學清各項損失135651.36元(不含原告已經支付的2700元),后經原告與張學清協(xié)商,原告一次性再次賠付張學清130000元,本案了結。2017年1月25日王某賠付了張學清130000元,張學清出具收條一份。原告認為張學清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被被告葉某某侵權致人身受到損害,原告作為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向被告葉某某追償,被告葉某某將自己所有的兩輪摩托車出借給不具有駕駛資格的被告葉某某駕駛,對本案的損害發(fā)生具有過錯,應與被告葉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F(xiàn)為了維護原告方的合法權益,特具狀起訴,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被告葉某某辯稱:1.被告葉某某因過失致張學清重傷已被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決承擔刑事責任,已經賠償張學清相關損失74400元,并獲得張學清的諒解;2.原告訴請金額不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當依法駁回。根據(jù)刑事訴訟法解釋第155條的規(guī)定,有關費用葉某某不應當賠償,原告在事故發(fā)生路段沒有警示標志,存在一定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3.被告葉某某購買被告葉某某的鄂cjxxxx號摩托車并使用至今,相關賠償由被告葉某某負擔。被告葉某某辯稱:1.葉某某對本案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葉某某在2011年6月把摩托車賣給葉某某,實際車主為葉某某,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葉某某不用承擔民事賠償責任。2.在2016年5月張學清向法院起訴王某一案中,張學清及王某均并未追加葉某某、葉某某參與訴訟,可視為其對相關權利的放棄。3.葉某某出賣車輛后,葉某某沒有義務對葉某某進行監(jiān)督。綜上,葉某某不是摩托車的實際所有人,且買賣協(xié)議約定出賣后車輛的違章及事故由葉某某承擔,應當駁回對葉某某的起訴。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下午,張學清受原告王某的雇請在丹江口市涼水河鎮(zhèn)至習家店鎮(zhèn)公路改擴建工程路面施工項目1標段大竹園2號橋附近護坡建設工地施工,在施工過程中,被被告葉某某無證駕駛登記在被告葉某某名下的一輛車牌號為鄂cjxxxx的紅色五羊本田牌125型兩輪摩托車撞倒,造成張學清頭部受傷。2016年5月11日張學清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王某、丹江口市遠通公路養(yǎng)護建設有限公司連帶賠付張學清各項損失共計243786.44元,2016年11月10日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381民初1038號民事判決書,其中判令王某賠償張學清各項損失135651.36元(不含原告已經支付的2700元),后經原告與張學清協(xié)商,原告一次性再次賠付張學清130000元,本案了結。2017年1月25日王某賠付了張學清130000元,張學清出具收條一份。另查明,被告葉某某于2011年春將其名下的車牌號為鄂cjxxxx的紅色五羊本田牌125型兩輪摩托車賣給被告葉某某使用,后雙方補簽了一份賣車協(xié)議,但未辦理過戶手續(xù)。2016年4月26日被告葉某某因過失致張學清重傷,被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以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上述事實,有原告舉示的收條、轉賬回執(zhí)、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1038號民事判決書、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1038號民事判決書、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刑初105號刑事判決書、及證人陳某、潘某的當庭陳述等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張學清作為雇員在為原告王某務工過程中因第三人被告葉某某的過失導致其人身損害,原告王某向張學清承擔雇員受害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第三人被告葉某某追償。關于原告王某賠付的費用問題,根據(jù)本院(2016)鄂0381民初1038號民事判決書和收條,原告實際賠付的費用共計132700元(收條130000元+已支付的醫(yī)療費2700元),其中包括了殘疾賠償金17900.80元(37900.80元-保險公司支付的20000元)和精神撫慰金6000元。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條規(guī)定: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的合理費用,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等費用。本案中被告葉某某因過失致人重傷罪已被判處有期徒刑緩期執(zhí)行,其應當承擔傷者張學清的刑事附帶民事賠償?shù)姆秶粦瑐麣堎r償金和精神撫慰金請求。原告王某基于雇傭關系對造成雇員損害的第三人被告葉某某行使追償權亦不應超過被告葉某某應當承擔的賠償范圍,故對王某要求被告葉某某償還132700元賠償款的訴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葉某某作為肇事車輛的登記車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為被告葉某某早于2011年春將其名下的車牌號為鄂cjxxxx的紅色五羊本田牌125型兩輪摩托車賣給被告葉某某使用,雖未辦理過戶手續(xù)。但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連環(huán)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xù)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復函》,連環(huán)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xù),因車輛已經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營運,也不能從該車的營運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被告葉某某雖是肇事車輛的車主,但該車已實際交付給被告葉某某,葉某某既不能支配該車的運營,也不能從該車的運營中獲得利益,該車的風險責任自交付之時起已轉由被告葉某某承擔,因此原告主張由被告葉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請無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連環(huán)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xù)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復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王某為其代償?shù)馁r償款108799.20元(132700元-殘疾賠償金17900.80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二、駁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954元,由原告王某負擔532元,被告葉某某負擔2422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湖北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帳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匯款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判決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本案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計算。
審判員 楊迪
書記員: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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