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陽縣支行,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陽縣恒山路599號。
負責人杜亞峰,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梁飛,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合規(guī)處副處長。
委托代理人劉德民,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陽縣支行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程勇(又名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陽縣支行(以下簡稱曲陽支行)因儲蓄存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陽縣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4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曲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飛、劉德民,被上訴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4年,原曲陽縣第一陶瓷廠廠長韓團營將該廠土地以房基地的形式賣給曲陽縣靈山鎮(zhèn)崗北村村民。2009年7月份,韓團營以已出賣的土地使用權及曲陽縣紅日建材有限公司的土地、廠房、設備作擔保,以其夫妻及包括王某某在內的57戶農戶名義在曲陽支行處申請小額惠農貸款57筆,共計155萬元,其中111萬元全部由韓團營使用,后韓團營歸還12萬元,剩余99萬元未能歸還。2012年曲陽支行向公安機關控告韓團營,稱韓團營隱瞞已將抵押物轉讓他人的事實,采用欺騙手段騙取貸款,要求追究其刑事責任。經河北省曲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法院審理后,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曲刑初字第75號刑事判決書,判決:一、韓團營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二、贓款99萬元依法予以追繳。該判決已生效。曲陽支行后于2014年5月31日扣劃王某某在其處存款20000元。上述事實,有河北省曲陽縣人民法院(2012)曲刑初字第75號刑事判決書、中國農業(yè)銀行金穗借記卡明細對賬單(2014年5月31日強制扣劃20000元)證實,且雙方均無異議。
原審法院認為,韓團營隱瞞原曲陽縣第一陶瓷廠土地已轉讓他人的事實,用于擔保以他人名義從曲陽支行處貸款的行為,已經河北省曲陽縣人民法院判決其構成騙取貸款罪,并對99萬元贓款依法予以追繳?!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這表明曲陽支行的損失已確定由韓團營承擔。曲陽支行提出追繳贓款不能免除王某某償還借款的義務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王某某在曲陽支行處存款,雙方形成儲蓄合同法律關系,曲陽支行扣劃王某某存款的行為違反合同原則,于法無據(jù),故對王某某存款20000元應予以返還,并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的存款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及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判決:
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陽縣支行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王某某存款20000元,并支付相應存款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陽縣支行負擔。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在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曲陽支行為證明與被上訴人王某某存在借款合同關系,提交了《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復印件一份,王某某在借款人一欄處簽名;提交《中國農業(yè)銀行記賬憑證》復印件一份,客戶簽名一欄有王某某簽字;提交《中國農業(yè)銀行綜合應用系統(tǒng)借記卡明細查詢》復印件一份,有王某某簽字。被上訴人王某某的質證意見為:認可《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中王某某的簽名為其本人簽名,否認其余兩份復印件中的簽名,否認上訴人向其交付借記卡,否認上訴人給付其借款。上訴人沒有提供向被上訴人交付借記卡的交接記錄,不能提供向被上訴人給付借款的證據(jù),不能提供王某某借款給韓團營的證據(jù)。
本院認為,雖然被上訴人王某某在與上訴人曲陽支行《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中簽字,但一審法院的生效的刑事判決書認定韓團營騙取銀行借款并判決追繳韓團營違法所得99萬元,故上訴人的損失應通過法院向韓團營追繳后退贓的形式進行救濟,自行扣劃被上訴人王某某的銀行存款,于法無據(jù),其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陽縣支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馮占新 代理審判員 王洪月 代理審判員 陳 寧
書記員:佟鐵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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