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銀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安徽省,現(xiàn)住上海市松江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靜,上海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王銀行與被告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因無法通過郵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本案于2019年8月5日轉(zhuǎn)為適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達,于2019年1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銀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王銀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逾期還款利息(以19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7月26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逾期還款利息(以14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7月26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事實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6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了歸還時間為2016年7月25日,并同意將款項匯至鄭支雷農(nóng)行卡上。2016年7月6日,原告委托宋某某將100,000元借款匯至被告指定銀行賬號;2016年7月7日,原告委托弟弟王某某將90,000元借款匯至被告指定銀行賬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辯。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條,載明:“今由王某某向王銀行借人民幣伍拾萬元整(¥500000.00)歸還日期2016年7月25日。本人同意匯到鄭支雷農(nóng)行卡上,賬號XXXXXXXXXXXXXXXXXXX”。
2016年7月6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宋某某向上述借條中載明的鄭支雷賬號匯入100,000元,在轉(zhuǎn)賬用途中載明:“借款給王某某和鄭支雷”。案外人宋某某出具情況說明一份,載明:“2016年7月6日,本人宋某某收到王銀行現(xiàn)金人民幣壹拾萬元,并受王銀行委托匯款至鄭支雷(戶名:鄭支雷,銀行賬號XXXXXXXXXXXXXXXXXXX,開戶行)銀行賬號上。特此證明!”。
2016年7月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王某某向上述借條中載明的鄭支雷賬號匯入90,000元。案外人王某某出具情況說明一份,載明:“2016年7月7日,本人王某某收到王銀行現(xiàn)金人民幣玖萬元,并受王銀行委托匯款至鄭支雷(戶名:鄭支雷,銀行賬號:XXXXXXXXXXXXXXXXXXX)銀行賬號上。特此證明!”
審理中,原告向法庭陳述,本案是被告先出具借條后,原告再通過案外人轉(zhuǎn)某某,借款當時被告有意借款500,000元,故出具了金額為500,000元的借條,之后原告考慮到自己資金情況以及到賬情況,實際就只出借了190,000元。此外,100,000元的轉(zhuǎn)賬交易成功截圖上手寫的“已收68,000元整,還差:32,000”字樣系案外人宋某某書寫。借款后,被告僅歸還了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40,000元。
以上事實,有借條、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轉(zhuǎn)賬交易成功截圖、情況說明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guān)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條、轉(zhuǎn)賬憑證真實有效,原、被告雙方之間的借貸關(guān)系成立,盡管借條載明金額為500,000元,但實際交付借款190,000元,故借款本金為190,000元,因被告已償還本金50,000元,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歸還剩余本金140,00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關(guān)于原告主張逾期還款利息,于法有據(jù),計算方式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進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本案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王銀行借款本金140,000元及上述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4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0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訴訟費4,660元,由原告王銀行負擔1,000元,被告王某某負擔3,66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蔡??珺
書記員:陸??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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