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住隆化縣。被告:孫某某,戶籍地隆化縣,現(xiàn)下落不明。原用。原告王某與被告孫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孫某某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對本案缺席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借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被告孫某某以資金周轉為由,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書面借條一張,后原告因資金緊張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還。被告孫某某未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除當庭陳述外,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證據(jù)一、借條一張,擬證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實。證據(jù)二、收條一張,擬證明被告收到借款20000元。證據(jù)三、被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被告的身份情況。被???孫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本院予以采信,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根據(jù)原告的起訴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孫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為原告出具借條、收條各一張,借條上未載明還款期限,但注明:如不能按時償還,借款人同意按銀行最高利率的四倍償還本息。該筆借款至今未還。被告孫某某現(xiàn)下落不明。本院認為,被告孫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并為原告出具了借據(jù)、收據(jù),雙方形成民間借貸合同關系,該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已履行了出借義務,因雙方未明確約定還款期限,故原告可隨時向被告主張還款,被告亦應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內返還借款。原告雖未向本院提交有關催告的證據(jù),但被告收到本院向其送達的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等相關法律文書之日,即應視為原告的催告日,自該催告日至開庭日,此間應視為被告返還借款的合理期間,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2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孫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法庭辯論、調解的權利,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擔。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孫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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