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黃陂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梅新華,湖北天泓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黃陂區(qū),
被告:武漢木某公交客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黃陂區(qū)民安街308號。
法定代表人:丁國志,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治剛,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第三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黃陂區(qū)前川街黃陂大道401號。
負責人:馮志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原告王陸某訴被告彭某某、被告武漢木某公交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木某公司)、第三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黃陂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黃陂支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陸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梅新華,被告彭某某、被告木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治剛、被告人保黃陂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陸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34839.5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7年5月6日,被告彭某某駕駛鄂A×××××號大型客車在木某大道木某環(huán)島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鄂A×××××號車上乘客王陸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門認定被告彭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王陸某不負事故責任。被告彭某某駕駛的鄂A×××××號車為被告木某公司所有,在第三人人保黃陂支公司投保了承運人險,因賠償問題協(xié)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原、被告就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和責任劃分、涉案車輛的投保情況及彭某某具有合法有效駕駛資格、車輛已年檢的事實無異議;被告彭某某、被告木某公司、第三人人保黃陂支公司對原告王陸某因本次事故受傷住院治療46天用去醫(yī)療費15900.1元的事實無異議。原告王陸某對被告木某公司為其墊付醫(yī)療費15900.1元、現(xiàn)金1000元,共計16900.1元的事實予以認可。對于上述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彭某某、被告木某公司、第三人人保黃陂支公司對原告王陸某提交的2017年7月20日由武漢平安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原告王陸某的損傷不構成傷殘、后期治理費3000元、休息時間90天、護理時間同住院天數(shù)的鑒定意見書有異議,并保留7日內向本院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但未在規(guī)定時間內向本院申請重新鑒定,故對該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彭某某、被告木某公司、第三人人保黃陂支公司對原告王陸某提交的誤工證明有異議,結合庭審查明事實和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居民服務業(yè)行業(yè)標準計算其誤工費。
經依法核算,原告王陸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損失為32265.1元,其中:醫(yī)療費15900.1元、后期治療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90元(15元/天×46天)、誤工費8057元(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護理費4118元(32677元/年÷365天/年×46天)、交通費酌情認定500元。
本院認為:原告王陸某乘坐被告木某公司所有的大型營運車輛,雙方構成公路旅客運輸合同關系,被告木某公司有按照合同約定將潘靜運輸?shù)郊s定地點的義務。被告木某公司在運輸途中造成原告王陸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承運人應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之規(guī)定,王陸某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亦不是其自身原因造成損害的發(fā)生,故被告木某公司應對原告王陸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即32265.1元。第三人人保黃陂支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的理由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木某公司為原告王陸某墊付的16900.1元應依法予以扣減。被告木某公司為涉案車輛鄂A×××××號大型普通客車在第三人人保黃陂支公司處投保每座400000元的承運人保險,因此被告木某公司在賠償原告損失后可向第三人人保黃陂支公司主張其權利。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木某公交客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王陸某32265.1元,扣減已支付16900.1元,還應支付15365元。
二、駁回原告王陸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支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法醫(yī)鑒定費2000元,共計2500元,由被告彭某某、被告武漢木某公交客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武柯
書記員:王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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