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愛文,系黑龍江郭金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大慶油田創(chuàng)業(yè)騰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大慶市高新區(qū)宏偉園區(qū)。
法定代表人:龍五一,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宏岳,系該公司經營辦主任。
被告:大慶萬力勞務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讓胡路區(qū)銀億陽光城D-23-2-06室。
法定代表人:張旭,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陽,系該公司經理助理。
原告王某與被告大慶萬力勞務分包有限公司、大慶油田創(chuàng)業(yè)騰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劉愛文、被告萬力公司訴訟代理人劉陽、被告騰某公司訴訟代理人李宏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萬力公司給付經濟補償金18000元;2、要求二被告補交補辦自2012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間的養(yǎng)老保險和醫(yī)療保險或賠償相應損失;3、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原告自2010年3月由被告騰某公司招聘并培訓從事電焊工工作,工作期間被告騰某公司為其辦理相應的資格證書。在原告不知情時被告騰某公司讓原告和被告萬力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并且每次只讓原告簽字,并不告知合同內容以及和誰簽訂勞動合同,而且每次都不給原告勞動合同。被告騰某公司于2016年1月告知原告不用上班,經原告到行政部門調取保險資料才得知是與被告萬力公司簽訂的合同,并且被告萬力公司為規(guī)避法律,一年一簽合同,因此只需給付1個月經濟補償金,故原告起訴。
本院認為,根據被告萬力公司提交的勞動合同,原告應是與被告萬力公司建立了勞動關系,再根據被告騰某公司提交的勞務合同,應認定,原告作為勞動者,被被告萬力公司派遣到被告騰某公司工作,形成勞務派遣關系。按法律規(guī)定,被告萬力公司應當與原告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雙方只簽訂了為期不足一年的勞動合同,因此該勞動合同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是無效合同,雖然該合同無效,但并不影響雙方存在勞動關系這一事實,雙方系事實勞動關系。關于經濟補償金的數(shù)額,按法律規(guī)定計算經濟補償金是以勞動者的工作年限為基礎的,對于原告工作年限,雙方有爭議,原告自述其是在2010年至被告騰某公司工作,在2016年1月被告知解除勞動關系,對此被告萬力公司主張其與原告簽訂的勞動合同的結束時間是2015年12月31日,按該時間其與原告解除了勞動關系。關于勞動者工作年限的認定,該舉證責任應在用人單位,就此被告萬力公司提供了合同予以認定,但因該合同無效,因此導致其中約定的工作期限亦無效,結合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等繳費記錄及原告就解除勞動關系時間的自認,原告與被告萬力公司建立勞動關系的時間應是從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按法律規(guī)定,經濟補償金應計算為1個月,即4000元。關于原告要求的養(yǎng)老保險和醫(yī)療保險,根據目前的證據,醫(yī)療保險沒有欠繳的情況,而養(yǎng)老保險,從證據上看,確實存在欠繳的情況,金額為6063.40元,對此,被告萬力公司應予繳納。但是該筆款項是由被告萬力公司向養(yǎng)老保險部門交納,是其對第三方履行義務,并非單一的原、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同時根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fā)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這一規(guī)定,只有在被告萬力公司沒有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且不能補辦的情況下,才能直接賠償原告損失,因此原告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應通過其他途徑解決。
被告騰某公司與原告并無勞動關系,因此不承擔責任。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大慶萬力勞務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王某經濟補償金4000元;
二、被告大慶油田創(chuàng)業(yè)騰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擔給付義務;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大慶萬力勞務分包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梁智博 人民陪審員 宋建霞 人民陪審員 趙世霞
書記員:劉瑩 所附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勞動合同法》 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第一款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xù)計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xù)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第四項、第五項規(guī)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47條經濟補償按勞動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58條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都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子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的所在地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1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fā)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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