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洪山區(qū)卓刀泉北路*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新龍、許鳳,湖北源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潛江市園林辦事處潛陽西路。
被告: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潛江市園林辦事處潛陽西路。
原告王某與被告張某、晏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鄒新龍、許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晏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張某、晏某某共同返還借款120000元;2.被告張某、晏某某共同支付借款120000元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實際返還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占用期間的利息。事實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被告張某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當日,原告王某通過銀行向被告張某銀行賬戶轉款100000元。2016年7月17日,被告張某再次以同理由向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原告王某通過支付寶向被告張某銀行賬戶轉款20000元。2017年6月10日,被告張某向原告王某立下借條一張,承諾上述借款120000元于2017年8月底以前還清。到期后,經原告王某多次催要,被告張某均以各種理由推諉不還。被告張某的行為違反合同約定,理應承擔還款責任。被告晏某某與被告張某系夫妻關系,理應由被告晏某某與被告張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被告張某、晏某某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被告張某、晏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其對自身權利的放棄。對原告王某提交的證據,本院經審查認為來源合法、真實,且與本案有關聯,能夠證明原告王某待證的事實,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0月6日,被告張某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原告王某通過銀行向被告張某銀行賬戶轉款100000元。2016年7月17日,被告張某再次以同理由向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原告王某通過支付寶向被告張某銀行賬戶轉款20000元。2017年6月10日,被告張某就上述借款120000元向原告王某立下借條一張,載明“本人于2015年10月6日向王某借款人民幣拾萬整(100000.00元),后又于2016年7月17日再借款人民幣貳萬元(20000.00元),合計借款壹拾貳萬元整(120000.00元),用于資金周轉,于2017年8月底前全部還清?!?。到期后,被告張某未償還借款。此后,原告王某多次向被告張某催要借款,被告張某均以各種理由推諉不還。
另認定事實,被告張某與被告晏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與被告張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且合法有效,原告王某的的債權依法應受保護,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張某返還借款12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于借款利息應如何確定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規(guī)定,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張某向原告王某兩次借款雖未約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但被告張某對前兩次借款于2017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條中載明的還款時間為2017年8月底前,視為原告王某與被告張某對還款期限有約定,被告張某應自逾期還款之日即2017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張某支付借款120000元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實際返還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標準計算的占用期間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于被告晏某某是否應與被告張某共同承擔債務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條規(guī)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從原告王某提交的被告張某出具的借條載明的內容以及原告王某個人銀行活期明細轉款信息看,原告王某出借給被告張某100000元的時間為2015年10月6日,在被告張某與被告晏某某登記結婚之前,應認定該100000元借款屬被告張某個人債務,被告晏某某不應與被告張某共同償還。被告張某于2016年7月17日向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雖在被告張某與被告晏某某結婚登記后,但該借款金額明顯超出當地一般認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圍,且原告王某未能舉證證明該債務用于被告張某與被告晏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王某訴請被告晏某某與被告張某共同償還借款本息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返還原告王某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張某支付原告王某借款120000元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
三、駁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具有給付內容的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減半收取計1350元,由被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鄭家勝
書記員: 劉雅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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