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國微,黑龍江龍廣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譚麗,黑龍江龍廣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黑龍江省輕工建設總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東大直街302號14層。法定代表人:孫作軍,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韓耀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職工,住哈爾濱市香坊區(qū)。
原告王靖某訴稱,2010年8月28日,原、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王靖某購買被告輕工建設公司位于哈爾濱市南崗區(qū)××單元××室,價款415870元。合同第十五條規(guī)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內,到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且買受人不退房的,出賣人按已支付房款的1%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第七條規(guī)定,買受人逾期付款的,應按日萬分之一支付違約金。買賣雙方對于違約金的約定顯示公平,約定比例不一致,故出賣人逾期辦證的違約金應按日萬分之一的比例計算。王靖某于2010年12月31日進戶,但輕工建設公司未依約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書,給王靖某造成極大的經濟損失。故王靖某起訴要求輕工建設公司:1、辦理房屋產權證書;2、開具購房發(fā)票;3、支付逾期辦證違約金10000元(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7年5月3日,按日萬分之一計算);4、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被告輕工建設公司辯稱,輕工建設公司已通知原告王靖某辦理產權證照,王靖某系貸款購房,只有全額交付房款,銀行開具證明,才能開具發(fā)票。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王靖某的證據五、九,可證實主張權利的事實,予以采信。經審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原、被告簽訂《哈爾濱市單位自建職工住房內銷合同書》,約定原告王靖某購買被告輕工建設公司建設的位于哈爾濱市南崗區(qū)××單元××號房屋,房屋總價款415870元。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出賣人應當在單位自建總共住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內,持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到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買受人不退房,出賣人按已付房價款的1%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王靖某如期辦理房屋進戶手續(xù)。2011年4月21日、8月22日,輕工建設公司分別為王靖某開具金額為125870元、290000元的哈爾濱市商品房銷售預收款專用票據。王靖某所購涉案房屋至今未辦理產權證照。
原告王靖某與被告黑龍江省輕工建設總公司(以下簡稱輕工建設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雙方當事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愿簽訂單位自建職工住房內銷合同,雙方意思表示真實,應認定合法有效。原告王靖某已依約履行付款義務,被告輕工建設公司應依約履行協(xié)助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的義務,并應約承擔逾期違約責任。關于協(xié)助辦理房屋產證證照的請求,符合雙方合同約定,予以支持。關于開具購房發(fā)票,王靖某已支付購房全款,該請求合理,予以支持。關于違約金,王靖某按已付房款日萬分之一的標準支付違約金的請求,與合同約定不符,本院按雙方合同約定,即按已付房價款的1%的標準,支持王靖某的該項訴請。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黑龍江省輕工建設總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協(xié)助原告王靖某辦理位于哈爾濱市南崗區(qū)學府路319號4棟1單元8層802號房屋的產權證照,并開具該房屋發(fā)票;二、被告黑龍江省輕工建設總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王靖某違約金4158.70元。三、原告王靖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黑龍江省輕工建設總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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