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立霞。
委托代理人王現平,河北前景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董某某。
原告甄立霞與被告董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甄立霞委托代理人王現平、被告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結。
原告甄立霞訴稱,2015年4月8日原告出具借條,向被告借款70萬元,原告將房產抵押給被告,后被告一直沒有向原告支付借款約定的70萬元,原告要求被告解除抵押擔保,被告拒絕,請求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沒有實際履行;請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間的抵押擔保,并注銷抵押登記手續(xù)。
被告董某某辯稱,甄立霞同意將款打到曹新盼卡上,曹新盼和原告均未還款,70萬元款項我方已經履行,不能解除抵押登記。
原告甄立霞為證實其主張,提交如下證據:
1、2015.4.8日借據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有借款70萬元的借款合同;
2、2015.8.28日董某某起訴甄立霞民間借貸一案起訴書原件一份,證明董某某曾起訴,請求法院判令甄立霞償還70萬元;
3、本院(2015)元民二初字第00326號民事裁定書原件一份,證明董某某撤回起訴。
4、抵押擔保借款合同復印件、房屋他項權登記證書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甄立霞以石房權證第0300700796房產向董某某作抵押,并辦理抵押登記。
被告董某某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3、4真實性均無異議,稱民事裁定書中董某某訴甄立霞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董某某雖已經撤訴,但是不代表借款合同沒有履行。
被告為證實其主張,主要提交如下證據:
1、2015.4.8日房屋買賣合同一份;
擬證明在房屋買賣合同中原告同意將借款款項打到曹新盼卡上,卡號為xxxx3,并由抵押人簽字確認。
2、2015.4.8日借據原件一份。
原告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真實性有異議,最后一頁原告填寫名字時未見到有三行手寫字,該證據有涂改,對關聯性也有異議,此合同是房屋買賣合同與本案不是同一個法律關系,此合同不能證實被告將借款交付了甄立霞,不能證實按合同約定交付了70萬元的義務;對證據2無異議。
經審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填寫格式借據,主要內容為“今借到董某某人民幣700000元整大寫柒拾萬元正,借款期限2個月,抵押物以實際抵押合同為準。借款人姓名甄立霞?!蓖赵桓婧炗喌盅簱=杩詈贤?,抵押權人(甲方)董某某與抵押人(丙方)甄立霞,借款人(乙方)空白,第二條約定,丙方自愿以本人所有坐落于元氏縣文化路與中華大街交叉口昌盛大廈石房權證第0300700796房產為乙方貸款作抵押擔保,該房產價值柒拾萬元,第三條約定,甲方承諾按期按額向乙方發(fā)放貸款,貸款本息償還完畢后,配合丙方辦理抵押權注銷登記。同日原被告到房管部門辦理了他項權登記。雙方為70萬元借款發(fā)生糾紛,董某某為此曾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甄立霞償還借款70萬元,2015年12月25日董某某自行撤回起訴,本院予以準許。上述事實有借據等予以證實,雙方無異議。
2015年4月8日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出賣方甄立霞,買受人董某某,內容顯示:第一條出賣方房屋為石房地產權證號為0300700796房產;第三條該房屋售價總金額柒拾萬元整;第四條出賣方應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該房屋的產權證書交給買受方,并應收到該房屋全部價款之日起2日內,將該房屋付給買受方;第十二條本合同連同附表共3頁,一式1份,甲乙雙方各一份;合同第三頁右側空白處顯示有手寫五行字樣,第一行和第五行均書寫“甄立霞”并有紅指紋印痕,中間三行明顯為另一人字體“李俊杰同意將借款款項打到曹新盼農行卡上,卡號為xxxx3?!保ㄗⅲ涸诶羁〗苄彰嫌幸粰M向劃線)
被告稱:中間三行字是自己書寫,李俊杰名字是自己書寫后劃去的,甄立霞委托曹新盼收款,2015年4月8日被告委托武樹業(yè)向曹新盼轉款46萬元,2015年4月17日委托武樹業(yè)向曹新盼轉款18.4萬元,2015年4月19日被告給曹新盼現金5.6萬元,70萬元履行完畢;房屋買賣合同實依附于借據,兩個合同視為一個合同,手寫三行字中的借款視為借款中的款項。原告不認可。
本院認為,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guī)則,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簽訂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同時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物權法規(guī)定,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本案通過原被告之間書寫的借據、抵押擔保合同以及抵押物辦理抵押登記的事實分析,原被告均有借款70萬元或出借70萬元借款的真實意思表示,自然人之間的借貸以交付借款為借款合同生效要件,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被告是否履行了借款的交付義務,被告認為雙方借款合同已履行,那么被告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現被告不能提交向原告交付70萬元的直接證據,房屋買賣合同上被告書寫的帶有涂改字樣的三行字句的含義難以印證原告同意將借款打給案外人曹新盼的主張,被告亦沒有提交其打款給曹新盼的直接證據,因此被告舉證不能,依法視為被告沒有履行向原告交付借款70萬元的義務,原被告之間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不生效。由此作為從合同的抵押擔保合同無效,合同無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財產或財產性權利,應當返還或者恢復原狀,原告訴請與被告解除抵押擔保合同,因合同無效已無需解除,原告已經辦理了抵押登記的房產,應當恢復原貌,滌除登記,故被告應當協(xié)助原告到房管登記部門辦理撤銷對抵押房產的他項權利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條第一款等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董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協(xié)助原告甄立霞到元氏縣房管登記部門辦理撤銷石房權證第0300700796房產于2015年4月8日他項權利登記事宜。
當事人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0元,由被告董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紅艷
書記員:王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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