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閆國富。
委托代理人王慧賢,河北正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蓮琴。
委托代理人袁鑄,河北震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甄某。
上訴人閆國富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萬全縣人民法院(2014)萬民初字第2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閆國富的委托代理人王慧賢,被上訴人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蓮琴、袁鑄,被上訴人甄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訴稱,我分別于2011年7月23日、2011年10月30日向被告易某某和閆國富合營的磚廠預購多孔磚,并支付了磚廠現(xiàn)款350770元。2012年,被告易某某和閆國富合營的磚廠關閉,致使被告無法交付預定的磚。此筆預定磚款經(jīng)我多次催要,至今沒有返還給我。請求法院判決二被告返還我磚款350770元及利息。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二被告合伙經(jīng)營位于懷安縣左衛(wèi)鎮(zhèn)高家窯村的鵬程磚廠。原告甄某向鵬程磚廠供應爐渣,因鵬程磚廠未能全部給付原告爐渣款,經(jīng)雙方協(xié)商,鵬程磚廠將所欠原告爐渣款中的部分開具為磚票,由原告購買成品磚以抵頂欠款。2012年3月,因鵬程磚廠停產(chǎn),磚票不能兌付,原告遂找到磚廠工作人員石華山,石華山于2012年3月28日為原告出具欠條一份,內(nèi)容為:“退磚款(以前爐渣款開磚),152230塊×0.57元=86770元(7月23號),599950塊×0.44元=264000元(10月30號),總計叁拾伍萬零柒佰柒拾元整(350770元)?!辈⒂杀桓嬉啄衬澈炞执_認。2013年3月,原告在宣平堡鄉(xiāng)領取退磚款63899元。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石華山系二被告經(jīng)營磚廠的工作人員,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條已由被告易某某確認,系履行職務行為,故原告主張二被告欠其退磚款350770元,證據(jù)充分,二被告應予償還,但已給付的63899元應扣除。被告閆國富主張已償還原告退磚款,但其提供的現(xiàn)金日記帳沒有附相應的記帳憑證不足以證實原告已領取該款,且專項審計報告亦未涉退磚款事宜,故對被告閆國富的主張不予支持。因該筆債務系二被告合伙經(jīng)營磚廠所負,故易某某主張應由被告閆國富個人承擔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張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因雙方并未約定,故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故判決,一、被告易某某、閆國富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甄某退磚款286871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其他事實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案外人石華山出具的欠條,經(jīng)易某某確認,該欠款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由于該筆欠款發(fā)生在被上訴人易某某與上訴人閆國富合伙經(jīng)營磚廠期間,雙方雖未對合伙期間賬目進行清算,但現(xiàn)金日記賬中不足以證實被上訴人甄某已領取該款,且審計報告中也未涉及該退磚款事宜。故上訴人閆國富的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603元,由上訴人閆國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牛鵬程 審判員 王 悅 審判員 趙宏魁
書記員:宋力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