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思齊,河北尚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陽縣。
原告田某某與被告田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思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田某某經(jīng)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其不履行還款義務致原告承擔保證責任產(chǎn)生的借款本息132,500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費至償清之日;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田換軍借款100,000元,約定月利息2.5%。經(jīng)被告請求,原告為被告的該筆借款承擔保證責任。該筆借款發(fā)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4日,此后未償還本息。債權人田換軍多次要求原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迫于無奈,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代被告償還田換軍本息132,5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給付該筆墊付款,被告推脫至今。
田某某未作答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jù):借款借據(jù)、收條、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已銷戶活期賬戶明細清單。庭審中原告稱借款借據(jù)中被告的簽字及手印均為田某某本人簽字并按捺手印。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達民事訴狀、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手續(xù)后,被告未提交答辯狀,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抗辯權利的放棄,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以上證據(jù)均予以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2月13日,田某某向田換軍借款100,000元,田某某作為擔保人。雙方并于當日簽訂了借款借據(jù)。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1個月,借款利率2.5%。田換軍于當日以銀行轉賬的方式給付田某某97,500元,其余2500元作為利息在借款本金中扣除。2017年1月15日,原告田某某作為擔保人代被告田某某償還田換軍該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的利息32,500元(100,000元×13個月×2.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償還原告上述墊付款項。
本院認為,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借款借據(jù)中雖然約定被告田某某向田換軍借款100,000元,但田換軍將利息2500元在本金中扣除,田換軍實際向被告田某某提供的借款金額為97,5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規(guī)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shù)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因此本院認定田某某向田換軍借款本金為97,500元。借款約定的月利率2.5%超出了法律規(guī)定的年利率24%,故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應按月利率2%計算。本案中,原告田某某為被告田某某向田換軍的借款擔保,原告作為保證人已代被告田某某向田換軍償還借款本息,原告已經(jīng)承擔保證責任,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原告作為保證人有權向借款人即被告田某某追償。故被告應當給付原告代為償還的借款本金97,500元及利息25,350元(97,500元×2%×13),共計122,85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償還之日止的資金占用費于法無據(jù),故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田某某122,850元;
駁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50元,由田某某負擔215元,田某某負擔27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玉環(huán) 人民陪審員 王貝貝 人民陪審員 劉金玲
書記員:蘇亞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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