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勁松,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曹娜娜,河北銘鑒(任丘)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任丘市京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鄚州鎮(zhèn)工業(yè)園。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827913895170。法定代表人趙四明,該公司經(jīng)理。委托代理人李松,河北遠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田勁松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貨款656615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一直有業(yè)務往來,原告為被告供應化工制品,截止到2018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貨款656615元,該貨款至今未給付。為了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被告任丘市京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辯稱,被告對原告所訴事實與欠款不予認可,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多次購買原告化工制品,截止到2018年1月10日,共欠原告貨款656615元,該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給付。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任丘市京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入庫單、工商登記信息表、錄音資料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原告田勁松與被告任丘市京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原告田勁松的委托代理人曹娜娜、被告任丘市京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合法的買賣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被告購買原告化工制品尚欠貨款656615元的事實,有原告出具的任丘市京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入庫單及原告與被告任丘市京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股東趙四明的錄音資料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對被告辯稱的原告提交入庫單系復寫件,且入庫單上均沒有加蓋被告公司公章,沒有公司工作人員簽字,并且存在多處涂改,被告對上述證據(jù)均不認可的意見,依據(jù)原告交付被告貨物,由被告為原告出具入庫單,被告給付貨款后,原告再返還入庫單的交易習慣及原被告當庭陳述,均能證實被告購買原告化工制品尚欠原告貨款656615元的事實,故對被告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故原告田勁松要求被告任丘市京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給付其貨款656615元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七條、六十條、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任丘市京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田勁松貨款65661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184元,由被告任丘市京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承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田亞輝
書記員:王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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