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甲
劉玉鳳(河北秦鏡律師事務(wù)所)
田某乙
田某丙
田某丁
上訴人(原審被告)田某甲,男,漢族,農(nóng)民,住肅寧縣。
委托代理人劉玉鳳,河北秦鏡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田某乙,男,漢族,住肅寧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田某丙,女,漢族,住肅寧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田某丁,男,漢族,住肅寧縣。
上訴人田某甲因繼承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肅寧縣人民法院(2011)肅民初字第6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被上訴人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辯稱:原判認(rèn)定事實清楚,請求維持。1、爭議房產(chǎn)建于80年代末,當(dāng)時的家庭成員有田某戊、韓某、田某己、田某六、田某丁、田某乙六人。上訴人于70年代已經(jīng)結(jié)婚另立門戶,不在該家庭成員之列,我方一審提交的戶口本,以及一審出庭的證人韓某一、韓淑芹、王某某等也能證實這一情況,我方一審提交的集體土地使用證,其上登記的時間是1990年。與我方提供的80年代末相近,而與上訴人主張的1984年建造相差甚遠(yuǎn)。房屋建造時,田某乙18、19歲,已經(jīng)輟學(xué)勞動,為房屋建造付出主要能力,田某丁當(dāng)時未出嫁,證人證明這一事實,上訴人不僅不是該戶成員,也未參與建造。2、上訴人提交田某己的遺囑無效,無法核實是否是本人的意思表示。同時一審中也沒有證人出庭作證。
本院認(rèn)為,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所謂田某己“遺囑”上六個在場人按的手印均是紅色,故證人田某七、李某、邊某某、楊某某的證言明顯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對上訴人提供的所謂田某己“遺囑”的真實性不予認(rèn)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爭財產(chǎn),為上世紀(jì)80年代所置,時家庭成員為田某戊、韓某、田某己、田某六、田某丁、田某乙,被告田某甲于上世紀(jì)70年代已結(jié)婚另立門戶,不在該家庭成員之列,上述事實有一審證人韓某一、韓某二、王某某、韓書芹、王某、贠星和被上訴人提交的戶口本可以證實。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于事實不符,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rèn)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fèi)107.50元,由上訴人承擔(dān)。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rèn)為,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所謂田某己“遺囑”上六個在場人按的手印均是紅色,故證人田某七、李某、邊某某、楊某某的證言明顯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對上訴人提供的所謂田某己“遺囑”的真實性不予認(rèn)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爭財產(chǎn),為上世紀(jì)80年代所置,時家庭成員為田某戊、韓某、田某己、田某六、田某丁、田某乙,被告田某甲于上世紀(jì)70年代已結(jié)婚另立門戶,不在該家庭成員之列,上述事實有一審證人韓某一、韓某二、王某某、韓書芹、王某、贠星和被上訴人提交的戶口本可以證實。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于事實不符,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rèn)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fèi)107.50元,由上訴人承擔(dān)。
審判長:趙文甲
審判員:常秀良
審判員:王蘭英
書記員:米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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