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裕華西路18號。
負責人劉起彥,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鄧艷昕,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河北慶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
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公司)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縣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2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委托代理人鄧艷昕,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王智慧、王志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田某某的丈夫王文生于2012年6月15日,采用“躉交”的繳費方式,一次性交納保費20,000元,在人壽保險公司購買了一份“國壽鴻盈兩全保險(分紅型)”保險,其主險保單號為2012-130600-437-01581800-0,保險金額21,360元,保險期間為6年,標準保費為20,000元,合同生效日期為2012年6月16日,保險責任分為一、被保險人生存至保險期間屆滿的,二、被保險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后)因疾病身故,三、被保險人乘坐火車、輪船或航班班機期間(外)因意外傷害身故三種,其中被保險人乘坐火車、輪船或航班班機期間外因意外傷害身故的身故保險金額=基本保險金額×2。責任免除有八種情形,但不包括猝死。2014年12月1日,田某某的丈夫王文生在新賈村猝死。其后,田某某依據保險合同向人壽保險公司理賠時,人壽保險公司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田某某認為,人壽保險公司的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人壽保險公司給付國壽鴻盈兩全保險身故保險金42,720元,分紅490.17元,合計43,210.17元。
原審法院認為,田某某的丈夫王文生與人壽保險公司簽訂的主險保單號為2012-130600-437-01581800-0的“國壽鴻盈兩全保險(分紅型)”保險單,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都應當遵守,一方在履行義務時也應享有權利。被保險人王文生作為投保人已履行交納了保費等主要義務,在其死亡后,田某某作為合同約定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依法應享有該保單中的權利,相應地人壽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在發(fā)生保險事故后就應承擔賠償義務。關于田某某的丈夫王文生是否是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問題,一方面,田某某提供了出診搶救登記、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死亡證明信等證據,證明田某某之夫王文生系猝死、非正常死亡,屬于意外傷害范疇。另一方面,人壽保險公司認為猝死不能等同于“意外傷害”。事實上猝死的原因很多,本案中王文生之猝死,既沒有證據排除意外傷害所致,又沒有證據確認疾病是其唯一原因,結合雙方的保險合同并未將猝死明確列為疾病身故保險范圍的因素,又未將猝死明確列入責任免除之列,可以確認王文生之猝死屬于意外傷害身故范疇,人壽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乘坐火車、輪船或航班班機期間外因意外傷害身故,一次性交納保險費”的保險金給付標準賠付給投保單指定受益人即田某某。田某某當庭述稱490.17元的分紅,是人壽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告知的,人壽保險公司亦稱分紅的具體數(shù)額確應由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計算,故對田某某主張按基本保險金額×2的計算方法給付國壽鴻盈兩全保險身故保險金42,720元,分紅490.17元,合計43,210.17元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賠付原告田某某保險金42,720元,分紅490.17元,合計43,210.17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40元,由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交納”。
本院認為,本案涉及對保險合同“意外傷害”概念的理解和認定問題。保險合同為格式合同,由保險人即保險公司提供,其中一些相關的概念和釋義均為保險公司確定。本案中,保險公司在釋義中對“意外傷害”表述為“遭受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直接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對于猝死一般認為分為病理性和非病理性兩類。猝死只是一種死亡表現(xiàn)形式,而非死亡原因。導致猝死的原因,可能是疾病,也有××,不能將猝死簡單等同于疾病致死。非病理性的猝死并沒有排斥在保險合同所定義的“意外傷害”的內涵和外延之外。保險條款中“意外傷害”的釋義存在瑕疵,對非病理性的猝死是否屬于意外傷害并未作出界定。保險合同屬于格式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故對上訴人關于猝死不屬于合同約定的意外致死承保責任范圍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對于上訴人主張的被上訴人在尸體火化后才通知上訴人,使上訴人不能查清被保險人死亡的真正原因,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保險的功能是分散風險、補償損失,是一種無過錯責任,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只需要證明在保險責任期間內發(fā)生保險事故并造成保險標的損失,就完成了舉證責任,保險人必須完成反證的責任才能夠抗辯索賠主張,本案中,被上訴人完成舉證責任后,上訴人并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故對上訴人主張依據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不進行理賠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惠欣 審 判 員 祁 峰 代理審判員 曲 剛
書記員:盛莉婷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