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均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南省南陽市人,無職業(yè),住武漢市江岸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琦,湖北浩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特別授權(quán)。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璐,湖北浩澤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代理權(quán)限:特別授權(quán)。
被告:武漢金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凱某桂某分公司,營業(yè)場所:武漢市洪山區(qū)卓刀泉路108號凱某桂某3號樓二樓1-5號房。
負責人:周建華,該分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元松,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quán)限:特別授權(quán)。
原告田均富與被告武漢金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凱某桂某分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均富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程琦、呂璐,被告武漢金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凱某桂某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雷元松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田均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間的加班工資2757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559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賠償金1928元;4、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間在被告位于武漢市洪山區(qū)卓刀泉路108號凱某桂某處從事電工工作。被告經(jīng)常讓原告熬夜加班,未發(fā)放加班工資,未依勞動合同法給原告繳納社保,原告索要加班費用、經(jīng)濟補償金、年休假賠償金無果,于2015年12月離職;2016年4月8日向洪山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作出了“(2016)洪勞人仲字第261號仲裁裁決書”。原告不服,為此提起訴訟。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jīng)]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庭審中,被告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勞動合同、工商銀行對賬單,證明原、被告存在勞動關(guān)系,原告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2796元,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夜班值班表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其不能證明存在加班事實;對于原告提交的中央空調(diào)維修記錄表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存在加班事實;對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判書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被告正在申請撤銷仲裁,該仲裁書不能證明有加班的事實;對原告提交的社保查詢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jù)與本案無關(guān)。原告對被告提交補償賬單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其只能證明原告向被告主張過權(quán)利;對于被告提交履歷表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其不能證明原告的原工作單位為其繳納了社保;對2015年2月工資表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認為該表為被告單方制作,無原告簽字;對被告提交勞動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合同的空白部分是被告事后填寫的;對被告提交的員工手冊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認為原告未見過此手冊,該手冊也不能證明原告是自動離職;對遵守承諾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原告只是按照被告的要求簽了名;對于被告提交的2015年考核表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認為該考核表系被告單方制作,無原告簽字;對仲裁裁決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仲裁書不能證明無加班事實。本院對于原、被告雙方有異議的證據(jù)認定如下:對于原告提交的夜班值班記錄表、中央空調(diào)維修記錄表、證明了原告在被告處工作且存在夜間值班的事實,被告未提交相應的證據(jù)予以反駁,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判書、社保查詢單,證明被告未給原告繳納社保,被告未能提交相應的證據(jù)予以反駁,本院予以采信。對被告提交的補償賬單,只能證明原告主張了權(quán)利,不能證明無加班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提交的履歷表,與社保繳納無關(guān),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提交的2015年2月份工資表、2015年考核表,系被告單方面制作,無原告簽字,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提交的勞動合同、員工手冊、仲裁裁決書,原告未提交相應的證據(jù)予以反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對于本案的事實部分認定如下:2014年1月2日原告田均富與被告武漢金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凱某桂某分公司簽訂了固定期限為2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從事水電維修工作,月基本工資2500元,原告工作期間,被告未給原告繳納社會保險,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依法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資報酬。被告每周安排原告值夜班一次,已發(fā)放了相應補助。2015年12月30日,被、原告因續(xù)簽勞動合同未能達成一致而產(chǎn)生爭議,原告其后未上班。被告對仲裁委認定原告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2796元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田均富在被告武漢金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凱某桂某分公司處工作期間,日均工作時間不足8小時,被告安排原告每周值一次夜班,工作內(nèi)容為應急維修維護,該值班屬于值守性質(zhì),被告稱已支付了相應的加班費,原告未提交反駁的證據(jù),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間加班工資27574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作期間,被告未依法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未足額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資,原合同屆滿后,雙方對續(xù)簽勞動合同未能達成一致意見,雙方勞動合同關(guān)系已實際終止,被告應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金額為5592元(2796元/月×2個月),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5592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未享受年休假待遇,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資1285.51元(2796元/月÷21.75日/月×5日×200﹪=1285.51元),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資1928元的訴訟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金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凱某桂某分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田均富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5592元;
二、被告武漢金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凱某桂某分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田均富未休年休假的工資1285.51元;
三、駁回原告田均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暉
書記員:倪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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