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務農,住湖北省巴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鄧世界(田某某之夫),住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建華,巴東縣陽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務農,住湖北省巴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卿成平,重慶索通(萬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其松,湖北圣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田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楊某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巴東縣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9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田某某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巴東縣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959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事實及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的涉案事實明顯存在錯誤。一審認定雙方所簽訂的合同名稱為《土地山林轉讓合同書》,認定雙方當事人對本案所涉土地、山林以轉讓方式進行的流轉明顯違背現(xiàn)行法律對合同性質劃分的基本認定規(guī)則。合同性質應以其內容進行考量,而不是合同名稱。一審判決認定將林權過戶登記給楊某之妻楊柳青的行為能夠推定處雙方對涉案“老屋門前”耕地是以同樣的方式進行了流轉,但林地過戶是在2009年進行,當時楊柳青并非楊某之妻,一審如此推定顯屬錯誤。二、一審判決理由不當。《土地山林轉讓合同書》簽訂于2006年,楊某的戶口遷移至茶店子鎮(zhèn)朱砂土村是2016年,即便在2016年享有朱砂土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也不能必然得出《土地山林轉讓合同書》合法有效的結論。2006年簽訂合同時,楊某并非朱砂土村的村民,不具有承包主體資格,后期的戶籍變遷并不能改變2006年合同無效的情形。一審依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第九條認定楊某符合流轉的身份主體資格,但該辦法第九條的其他組織和個人是指特定對象,且《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農村土地承包法)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主體規(guī)定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锻恋厣搅洲D讓合同書》中明確約定“將田某某承包的土地6畝(老屋門前)轉給贍養(yǎng)人楊某保管使用”,保管使用僅涉及經營權,不涉及承包權的轉讓。一審將經營權與承包權混同,錯誤理解了合同約定的內容。三、縱觀全案事實過程,單一認識《土地山林轉讓合同書》不足以客觀評價本案法律后果?!锻恋厣搅洲D讓合同書》產生的背景源于《贍養(yǎng)協(xié)議》,但《贍養(yǎng)協(xié)議》只在于房屋變價11萬元抵償贍養(yǎng)費,《土地山林轉讓合同書》為《贍養(yǎng)協(xié)議》的附加合同,現(xiàn)對贍養(yǎng)義務已解除,《土地山林轉讓合同書》已不具備履行的前置條件。
楊某辯稱:判斷合同效力應當依照合同內容,經過公證的贍養(yǎng)協(xié)議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已經明確土地山林由楊某經營管理,第五條明確土地山林按照規(guī)定承包經營,第七條再次明確由楊某經營,因此,并不是田某某所稱的保管使用;田某某對房屋、山林的過戶行為足以推定土地的流轉性質為轉讓;田某某上訴所辯稱的所謂的過戶瑕疵,不影響流轉中轉讓的性質的認定;且在田某某交給楊某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事項中明確載明轉出方為田某某,轉入方為楊某,已經朱砂村委會蓋章確認。一審法院對合同的性質認定是正確的,適用法律恰當,請求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楊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楊某、田某某之間簽訂的《土地山林轉讓合同書》有效;2、判令田某某協(xié)助楊某辦理土地變更登記;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田某某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6年11月23日,楊某與田某某簽訂《土地山林轉讓合同書》,合同書載明:田某某多次向村民委員會提出要求解決其年老無人照料,請人贍養(yǎng)和壽后理料之事。經村民委員會集體研究同意,同意楊某與田某某贍養(yǎng)協(xié)議,現(xiàn)將原田某某承包的土地6畝(老屋門前)轉讓給贍養(yǎng)人楊某保管使用,將田某某承包的山林以林權證為據轉讓給贍養(yǎng)人保管使用,從轉包之日起,雙方簽字生效,村民委員會認可,生法律效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該合同書由楊某、田某某簽字捺印,并加蓋有巴東縣茶店子鎮(zhèn)朱砂土村民委員會公章及法人代表高秀全簽名。
2006年11月30日,楊某與田某某簽訂《贍養(yǎng)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因獨女鄧紅婚嫁定居廣東珠海,丈夫鄧世界現(xiàn)隨女兒生活,被贍養(yǎng)人獨居朱砂土村,晚年生活無人照料,經協(xié)商由楊某作為贍養(yǎng)人照顧被贍養(yǎng)人田某某的晚年生活,雙方達成協(xié)議如下:1、自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楊某全權照顧田某某晚年生活,田某某與楊某共同居住,日常的生活及生病后的照看,由楊某安置;2、田某某去世后所有事宜由楊某負責料理;3、田某某將現(xiàn)有磚混結構平房一棟(土地使用證號為巴集建(2005)字第茶008號)四間、門面六間、雜屋一間作價11萬元,作為其贍養(yǎng)費用(四至界限以房屋使用證為據,210.71平方米),門面及房屋的間數(shù)從向繼華住房起向東順延。其中靠東的一間老屋留給田某某居住;4、田某某承包的土地、山林由楊某全權經營管理;5、自協(xié)議簽字之日起,房屋屬楊某所有,土地、山林由楊某按政策有關規(guī)定承包經營。田某某的女兒鄧紅無權干涉,無繼承權;6、楊某不得虐待、遺棄被贍養(yǎng)人,否則田某某有權收回房屋及山林,解除贍養(yǎng)關系。田某某不給楊某退補原支付的贍養(yǎng)費用;7、田某某若要求隨女生活,楊某按11萬元房價付給田某某現(xiàn)金,田某某給楊某出示收據,從收據之日起,楊某不再履行贍養(yǎng)關系,田某某自行負責,房屋歸楊某所有,土地、山林由楊某經營。楊某、田某某雙方于2006年11月30日向巴東縣公證處申請對該《贍養(yǎng)協(xié)議》進行公證,巴東縣公證處同日作出(2006)巴證字第628號公證書,認為楊某、田某某在簽訂贍養(yǎng)協(xié)議的時候具有法律規(guī)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協(xié)議內容具體、明確,田某某與楊某于2006年11月30日在巴東縣公證處簽訂《贍養(yǎng)協(xié)議》自雙方簽字、公證之日起生效。
2006年12月3日,田某某給楊某出具收據一份,載明:田某某現(xiàn)向贍養(yǎng)人楊某提出要求同女兒一起過晚年生活,今收到贍養(yǎng)人楊某全部的養(yǎng)老費用共計11萬元,從今天起,不再要求贍養(yǎng)人楊某照料田某某的所有生活及全部費用。房屋、山林、土地田某某沒有權利干涉和限制楊某,經營權由他一人所有,但房屋后面水池由田某某保管使用。該收據上楊某、田某某二人分別在付款人及收款人處簽字捺印。
2006年11月23日,巴東縣茶店子鎮(zhèn)朱砂土村民委員會在鄧世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變更記事欄上批注:因贍養(yǎng)關系,田某某將210.71㎡住房,由贍養(yǎng)繼承權人楊某所有。巴東縣國土資源局茶店子國土資源所在后簽注:“同意村委會意見”,并加蓋公章。2009年5月4日,田某某將山林變更登記至楊某之妻楊柳青名下。自2013年1月17日始,楊柳青在巴東縣農村信用聯(lián)社茶店信用社領取山林補助至今。
巴東縣茶店子鎮(zhèn)朱砂土村民委員會在鄧世界家庭承包經營戶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登記欄上加蓋公章,批準田某某作為轉出方將其合同編號為7051612033的承包合同中地塊名稱為“老屋門前”的6畝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入給楊某。自2008年4月21日始,楊某在湖北巴東農村商業(yè)銀行茶店支行領取土地補助至今。2015年10月,田某某以原經營權證丟失為由向當?shù)卮逦瘯暾堃髮⒃邪酱磬囀澜缱兏鼮樘锬衬场?016年6月2日,楊某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訴。
另查明,楊某原系湖北省利川市柏楊壩鎮(zhèn)龍河村五組人,其2016年4月5日與楊柳青登記結婚后,將戶口遷入湖北省巴東縣茶店子鎮(zhèn)朱砂土村十一組10號。
一審法院認為,楊某、田某某簽訂的《土地山林轉讓合同書》及《贍養(yǎng)協(xié)議》實際為房屋買賣合同及土地山林轉讓協(xié)議,該合同書已經巴東縣茶店子鎮(zhèn)朱砂土村民委員會簽字蓋章同意,符合農村土地流轉程序規(guī)定。雖2006年11月23日楊某、田某某簽訂合同書時,楊某戶籍并非田某某所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楊某在本案起訴前已將戶籍遷到田某某所在集體經濟組織,成為田某某所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故楊某、田某某于2006年11月23日簽訂的《土地山林轉讓合同書》并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有效合同?,F(xiàn)楊某已全部履行了義務,田某某僅履行了部分義務,尚有部分義務并未履行,其應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故楊某要求田某某協(xié)助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關于田某某辯稱雙方于2006年11月23日簽訂《土地山林轉讓合同書》時,雙方涉及土地的約定未經土地承包權人即家庭共同承包人鄧世界的同意,且至本案訴訟時鄧世界亦未對其進行追認,田某某系對土地的無權處分,該合同書無效的意見。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地塊實際系以鄧世界為戶主的農村承包經營戶承包的農村集體土地,田某某亦為該土地承包經營權共有人。田某某在與楊某簽訂合同書時,實際是以承包方整個家庭代表的身份與楊某簽訂的。簽訂時,雖無其夫鄧世界的明確授權,但該合同書簽訂已將近10年時間,期間田某某亦為楊某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xù),并將其原承包的林地已過戶登記轉讓給楊某之妻楊柳青,鄧世界和田某某均未提出異議。另外,田某某將土地、山林轉讓給楊某后,涉及土地、山林的相關政策性補貼一直由楊某夫婦領取,田某某夫婦亦未提出異議。上述一系列行為,充分說明田某某簽訂合同的行為已得到經營權共有人鄧世界的認可。故田某某的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田某某辯稱雙方簽訂的《土地山林轉讓合同書中》約定“老屋門前”耕地6畝只由楊某保管使用,并未進行轉讓流轉的意見。一審法院認為,該合同內容中雖然表述的內容為“現(xiàn)將原田某某承包的土地6畝(老屋門前)轉讓給贍養(yǎng)人楊某保管使用,將田某某承包的山林以林權證為據轉讓給贍養(yǎng)人保管使用”,但合同名稱已經明確為《土地山林轉讓合同書》,故合同雙方當事人對本案所涉土地、山林實際是以轉讓的方式進行的流轉。從簽訂合同后田某某將合同中約定“轉讓給贍養(yǎng)人保管使用”的林地已過戶登記轉讓給楊某之妻楊柳青的行為,亦能夠推定出田某某對“老屋門前”耕地6畝是以同樣方式進行了流轉。故田某某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田某某辯稱雙方簽訂《土地山林轉讓合同書》時,楊某并非田某某所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具備當然的承包經營權的意見。一審法院認為,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受讓方可以是承包農戶,也可以是其他按有關法律及有關規(guī)定允許從事農業(yè)生產經營的組織和個人。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yōu)先權?!敝?guī)定,是否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只是享有優(yōu)先權,其他按有關法律及有關規(guī)定允許從事農業(yè)生產經營的組織和個人亦可以成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受讓方。故田某某該辯解理由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楊某要求確認雙方之間簽訂的《土地山林轉讓合同書》有效,并由田某某協(xié)助楊某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xù)的訴訟請求成立,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楊某與田某某于2006年11月23日簽訂的《土地山林轉讓合同書》有效;二、由田某某協(xié)助楊某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手續(xù)。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案件受理費80元,由田某某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經二審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田某某的上訴理由及楊某的答辯意見,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土地山林轉讓合同書》的效力問題。
首先是關于《土地山林轉讓合同書》的性質認定。田某某主張該合同并未涉及土地山林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僅僅是楊某代為保管使用。經審查,盡管《土地山林轉讓合同書》中載明的是“將原田某某承包的土地6畝(老屋門前)轉給贍養(yǎng)人楊某保管使用,將田某某承包的山林以林權證為據轉讓給贍養(yǎng)人保管使用”,但是該《土地山林轉讓合同書》簽訂的背景是雙方就田某某的養(yǎng)老問題達成的《贍養(yǎng)協(xié)議》。從《贍養(yǎng)協(xié)議》中雙方的約定看,第五條:“自本協(xié)議簽字之日起,房屋屬乙方(注:乙方為楊某)所有,土地、山林由乙方按政策有關規(guī)定承包經營。甲方(注:甲方為田某某)的女兒(鄧紅)無權干涉,無繼承權?!钡谄邨l:“甲方若要求隨女生活,乙方按11萬元房價付給甲方現(xiàn)金,甲方給乙方出示收據,從收據之日起,乙方不再履行贍養(yǎng)關系,甲方自行負責,房屋歸乙方所有,土地、山林由乙方經營?!睆纳鲜黾s定內容可知,田某某在簽訂《土地山林轉讓合同書》時并不僅僅是將涉案土地委托楊某代為保管,而是流轉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簽訂協(xié)議后,田某某更是將所涉土地山林的相關經營權證等權證全部交給了楊某,若僅是楊某代為保管使用涉案土地,田某某完全無必要將經營權證等全部交給楊某。在該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中,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一欄明確記載了轉出方為“田某某”,轉入方為“楊某”,地塊名稱為“老屋門前”,朱砂土村村委會加蓋公章予以確認。雙方依據《贍養(yǎng)協(xié)議》第七條解除贍養(yǎng)關系時,田某某收取楊某支付的11萬元后出具的收據亦記載:“房屋、山林、土地我(田某某)沒有權利干涉和限制贍養(yǎng)人(楊某),經營權由他一人所有?!彪m田某某對該收據的真實性提出了異議,但在一、二審中均未舉出充分有效證據證實該收據系楊某偽造,亦未申請對該收據進行筆跡鑒定,且對于收到楊某支付的11萬元的事實田某某并不否認,故一審采信該收據并無不當。綜合前述情況,可以認定田某某在與楊某簽訂《土地山林轉讓合同書》時并無保留自身承包經營權之意,雙方所達成的合同性質系對涉案土地山林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合同。
其次是《土地山林轉讓合同書》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雖然在2006年簽訂《土地山林轉讓合同書》時楊某的戶口未遷至朱砂土村,但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guī)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五)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yōu)先權?!奔幢炯w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僅是同等條件下的優(yōu)先權,法律并未限制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外的農戶。在認定農村土地承包主體資格時,戶籍并非判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唯一要件,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主體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家庭,成員間具有較為固定的集體生產、生活狀態(tài),實踐中農民的戶籍往往受經濟利益驅使向相對富裕的地區(qū)遷移,與其實際生產、生活地常不一致,判斷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時應主要以實際生產、生活所在地來確定。本案中楊某在2006年即在朱砂土村居住生活,其后也居住該村,2016年更是將戶口遷移至朱砂土村。而對于雙方以轉讓方式流轉涉案土地的經營權,發(fā)包方朱砂土村村民委員會亦明確表示同意。即雙方的流轉合同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故田某某認為楊某不具備承包主體資格、《土地山林轉讓合同書》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雙方簽訂的《土地山林轉讓合同書》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
綜上所述,上訴人田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田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朝友 審判員 吳 衛(wèi) 審判員 侯著韜
書記員:鄧夢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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