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
吳紅某
周輝軍
余麗萍
張華
吳雋
張捷
田軍
張威
恩施長友投資實業(yè)有限公司
馬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邱兵
鄒勃
原告(反訴被告)田某,男,生于1967年2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公務員,住恩施市。
原告(反訴被告)吳紅某,女,生于1971年9月18日,漢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大地保險公司經(jīng)理,住址同上。
系原告田某之妻。
原告(反訴被告)周輝軍,男,生于1965年2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公務員,住恩施市。
原告(反訴被告)余麗萍,女,生于1963年10月26日,漢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恩施自治州中心醫(yī)院職工,住址同上。
系原告周輝軍之妻。
原告(反訴被告)張華,男,生于1967年11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公務員,住恩施市。
原告(反訴被告)吳雋,女,生于1968年4月12日,漢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公司職員,住址同上。
系原告張華之妻。
原告(反訴被告)張捷,男,生于1963年10月10日,漢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公務員,住恩施市。
原告(反訴被告)田軍,女,生于1969年1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恩施自治州中心醫(yī)院職工,住址同上。
系原告張捷之妻。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楊嬌燕、張威,湖北勇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恩施長友投資實業(yè)有限公司。
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206號。
組織機構代碼73519089-6.
法定代表人張平,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馬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鶴峰縣人,住鶴峰縣。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邱兵、鄒勃,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田某、吳紅某、周輝軍、余麗萍、張華、吳雋、張捷、田軍訴被告恩施長友投資實業(yè)有限公司、馬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被告恩施長友投資實業(yè)有限公司提出反訴,經(jīng)審查,本院對反訴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6月25日由審判員陳勇軍適用簡易程序合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田某、吳紅某、周輝軍、余麗萍、張華、吳雋、張捷、田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楊嬌燕、張威、被告恩施長友投資實業(yè)有限公司(反訴原告、簡稱長友公司)、馬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兵、鄒勃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月5日,被告長友公司、馬某某向原告立下欠據(jù),承諾于金典大廈2樓201號房銀行按揭貸款發(fā)放后三日內(nèi)退還多收的購房款118530元。
如不按約返還,則按日萬分之六承擔損失、資金占用等違約責任。
原告已積極配合被告辦理了相關按揭,履行了合同義務,二被告卻拒絕返還該款,且未協(xié)助原告辦理該房屋的產(chǎn)權登記。
現(xiàn)請求判令:1、返還多收的房款118530元;2、按日利息71.118元,承擔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給付之日止的利息;3、協(xié)助辦理房屋登記。
被告長友公司答辯并反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將其開發(fā)的位于恩施市施州大道206號“金典大廈”一單元201號房屋出售給原告,合同約定房屋建筑面積933.72平方米,單價5917.65元/平方米,總價5525428元,簽訂合同時支付首付款2765428元,余款276萬元采取銀行按揭貸款方式支付。
合同簽訂后,反訴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530000元,尚欠首付款235428元。
其后以實際面積小于約定面積為由拒絕支付,也沒按照約定辦理按揭貸款。
經(jīng)相關部門實測,該房屋實際面積為913.69平方米,雙方同意按原單價多退少補,即從其未付首付款中扣減,反訴被告還欠購房款116898元。
雙方于2015年1月5日達成協(xié)議,約定反訴被告立即辦理銀行按揭,合同中多計算的房款在按揭貸款后結算,但直到2015年4月10日才辦理按揭貸款。
現(xiàn)反訴請求判令:1、反訴被告支付尚欠購房款116898元,及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違約金117300元;2、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1799240元。
被告馬某某辯稱,我簽署涉案合同或其他文件的行為,為職務行為,個人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其他辯稱意見與起訴意見相同。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長友公司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經(jīng)自愿協(xié)商,內(nèi)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合法有效。
雙方均應誠實、完全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
在涉案合同中,原告的主要合同義務為交納購房款,被告長友公司的主要合同義務系按時交付符合交付使用條件的房屋。
一、關于八原告交納購房款的合同義務。
原告應交納的購房款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為首付款,另一部分為銀行按揭款。
1、關于首付款。
雙方于涉案合同中約定首付款于合同簽訂時即2011年8月22日支付2765428元。
至2011年12月16日,原告尚欠首付款23.5428萬元,對該款,被告長友公司的關聯(lián)人母克松于通知書上批注“不予收取”,即予以免除。
此為雙方對房屋價款的變更。
從之后被告長友公司出具《欠款條據(jù)》和雙方簽署《關于補簽房屋買賣合同經(jīng)過的說明》的行為分析,系被告長友公司對此予以認可或追認。
故,在首付款的交納方面,原告不存在違約行為。
因被告長友公司對原告下欠的首付款予以免收,雙方對房屋總價款即變更為5290000元。
后經(jīng)實測,面積減少,其房屋價款亦應按約定“多退少補”,即被告長友公司應當退還原告因房屋面積減少的價款118530元。
同時,被告長友公司在其出具的《欠款條據(jù)》中,約定該款項自銀行按揭貸款發(fā)放后三日內(nèi)返還,否則按日萬分之六(折算為月利率為1.8%)承擔損失,該損失被告長友公司理應承擔,即被告長友公司自2015年4月14日至該款返還之日,應當按日萬分之六承擔資金占用損失即利息。
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理,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支付尚欠的首付購房款116898元及其利息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根據(j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關于銀行按揭。
反訴被告暨原告作為商品房的購買人,銀行按揭款項系其應當交付與出賣人的購房款,辦理銀行按揭的義務人為購房人即反訴被告。
對于涉案房屋面積存在的誤差,雙方在合同第五條中對面積差異約定“多退少補”,且經(jīng)實測面積差異產(chǎn)生的時間在后,原告以此對抗交納銀行按揭款項,理由不能成立。
按常理,反訴原告作為商品房的出賣方,一般會積極協(xié)助反訴被告辦理銀行按揭相關手續(xù),以期盡早獲得銀行按揭款項。
雙方雖于合同中沒有約定銀行按揭款項的交納時間,但反訴被告仍負有積極、勤勉履行之義務,自合同訂立至該部分款項的交納,近四年時間,在雙方?jīng)]有對銀行按揭的辦理時間另行約定或反訴原告阻礙辦理的情形下,實為反訴被告懈怠履行,屬違約行為,本應承擔違約責任。
但違約責任屬債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從約定辦理銀行按揭的《關于補簽房屋買賣合同經(jīng)過的說明》的訂立日期即2015年1月5日至反訴被告辦理銀行按揭并交付與反訴原告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期間經(jīng)歷95天,該期間即可視為辦理銀行按揭的所需時間。
涉案合同第七條第一款第2項約定:“逾期超過60日后,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
出賣人解除合同的,買受人按累計應付款的5%向出賣人支付違約金。
買受人同意繼續(xù)履行合同的,經(jīng)出賣人同意,合同繼續(xù)履行,自本合同規(guī)定的應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實際全額支付應付款之日止,買受人按日向出賣人支付逾期應付款萬分之5的違約金。
”涉案合同訂立于2011年8月11日,在超過95天的正常辦理按揭貸款時間之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開始逾期,逾期60日后出賣人對解除或繼續(xù)履行合同具有選擇權,出賣人在買受人逾期60日后選擇繼續(xù)履行合同,即自2012年1月20日開始計算違約責任的訴訟時效。
在其后雙方簽署《關于補簽房屋買賣合同經(jīng)過的說明》、《欠款條據(jù)》之時,反訴原告未提出該主張,至反訴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提起反訴主張之日,該請求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
反訴被告亦對此提出抗辯,故,其抗辯理由成立。
對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協(xié)助辦理房屋權屬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jù)合同的性質(zhì)、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助、保密等義務”。
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出賣人負有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其提供的資料報產(chǎn)權登記機關備案的義務,即協(xié)助原告辦理商品房的產(chǎn)權登記。
現(xiàn)因涉案房屋的權屬登記尚未完成,被告長友公司仍負有協(xié)助義務。
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關于被告馬某某的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 ?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jīng)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被告馬某某為被告長友公司工作人員,其作為經(jīng)手人向原告出具《欠款條據(jù)》和訂立《關于補簽房屋買賣合同經(jīng)過的說明》,系為被告長友公司利益而為,被告長友公司亦在其上加蓋印章。
故,被告馬某某的行為,屬行使公司職務行為,其行為后果應當由其所屬法人即被告長友公司承擔,被告馬某某作為其工作人員,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jù),也不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恩施長友投資實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向原告田某、吳紅某、周輝軍、余麗萍、張華、吳雋、張捷、田軍返還購房款118530元,并自2015年4月14日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
二、被告恩施長友投資實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協(xié)助原告田某、吳紅某、周輝軍、余麗萍、張華、吳雋、張捷、田軍辦理恩施市施州大道115號“金典大廈”壹單元貳層201號房屋的產(chǎn)權登記(房屋所有權、國有土地使用權)。
三、駁回原告田某、吳紅某、周輝軍、余麗萍、張華、吳雋、張捷、田軍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反訴原告恩施長友投資實業(yè)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和其他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
案件受理費3180元,減半收取159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1534元,共計13124元,由被告恩施長友投資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帳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長友公司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經(jīng)自愿協(xié)商,內(nèi)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合法有效。
雙方均應誠實、完全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
在涉案合同中,原告的主要合同義務為交納購房款,被告長友公司的主要合同義務系按時交付符合交付使用條件的房屋。
一、關于八原告交納購房款的合同義務。
原告應交納的購房款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為首付款,另一部分為銀行按揭款。
1、關于首付款。
雙方于涉案合同中約定首付款于合同簽訂時即2011年8月22日支付2765428元。
至2011年12月16日,原告尚欠首付款23.5428萬元,對該款,被告長友公司的關聯(lián)人母克松于通知書上批注“不予收取”,即予以免除。
此為雙方對房屋價款的變更。
從之后被告長友公司出具《欠款條據(jù)》和雙方簽署《關于補簽房屋買賣合同經(jīng)過的說明》的行為分析,系被告長友公司對此予以認可或追認。
故,在首付款的交納方面,原告不存在違約行為。
因被告長友公司對原告下欠的首付款予以免收,雙方對房屋總價款即變更為5290000元。
后經(jīng)實測,面積減少,其房屋價款亦應按約定“多退少補”,即被告長友公司應當退還原告因房屋面積減少的價款118530元。
同時,被告長友公司在其出具的《欠款條據(jù)》中,約定該款項自銀行按揭貸款發(fā)放后三日內(nèi)返還,否則按日萬分之六(折算為月利率為1.8%)承擔損失,該損失被告長友公司理應承擔,即被告長友公司自2015年4月14日至該款返還之日,應當按日萬分之六承擔資金占用損失即利息。
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理,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支付尚欠的首付購房款116898元及其利息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根據(j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關于銀行按揭。
反訴被告暨原告作為商品房的購買人,銀行按揭款項系其應當交付與出賣人的購房款,辦理銀行按揭的義務人為購房人即反訴被告。
對于涉案房屋面積存在的誤差,雙方在合同第五條中對面積差異約定“多退少補”,且經(jīng)實測面積差異產(chǎn)生的時間在后,原告以此對抗交納銀行按揭款項,理由不能成立。
按常理,反訴原告作為商品房的出賣方,一般會積極協(xié)助反訴被告辦理銀行按揭相關手續(xù),以期盡早獲得銀行按揭款項。
雙方雖于合同中沒有約定銀行按揭款項的交納時間,但反訴被告仍負有積極、勤勉履行之義務,自合同訂立至該部分款項的交納,近四年時間,在雙方?jīng)]有對銀行按揭的辦理時間另行約定或反訴原告阻礙辦理的情形下,實為反訴被告懈怠履行,屬違約行為,本應承擔違約責任。
但違約責任屬債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從約定辦理銀行按揭的《關于補簽房屋買賣合同經(jīng)過的說明》的訂立日期即2015年1月5日至反訴被告辦理銀行按揭并交付與反訴原告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期間經(jīng)歷95天,該期間即可視為辦理銀行按揭的所需時間。
涉案合同第七條第一款第2項約定:“逾期超過60日后,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
出賣人解除合同的,買受人按累計應付款的5%向出賣人支付違約金。
買受人同意繼續(xù)履行合同的,經(jīng)出賣人同意,合同繼續(xù)履行,自本合同規(guī)定的應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實際全額支付應付款之日止,買受人按日向出賣人支付逾期應付款萬分之5的違約金。
”涉案合同訂立于2011年8月11日,在超過95天的正常辦理按揭貸款時間之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開始逾期,逾期60日后出賣人對解除或繼續(xù)履行合同具有選擇權,出賣人在買受人逾期60日后選擇繼續(xù)履行合同,即自2012年1月20日開始計算違約責任的訴訟時效。
在其后雙方簽署《關于補簽房屋買賣合同經(jīng)過的說明》、《欠款條據(jù)》之時,反訴原告未提出該主張,至反訴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提起反訴主張之日,該請求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
反訴被告亦對此提出抗辯,故,其抗辯理由成立。
對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協(xié)助辦理房屋權屬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jù)合同的性質(zhì)、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助、保密等義務”。
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出賣人負有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其提供的資料報產(chǎn)權登記機關備案的義務,即協(xié)助原告辦理商品房的產(chǎn)權登記。
現(xiàn)因涉案房屋的權屬登記尚未完成,被告長友公司仍負有協(xié)助義務。
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關于被告馬某某的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 ?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jīng)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被告馬某某為被告長友公司工作人員,其作為經(jīng)手人向原告出具《欠款條據(jù)》和訂立《關于補簽房屋買賣合同經(jīng)過的說明》,系為被告長友公司利益而為,被告長友公司亦在其上加蓋印章。
故,被告馬某某的行為,屬行使公司職務行為,其行為后果應當由其所屬法人即被告長友公司承擔,被告馬某某作為其工作人員,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jù),也不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恩施長友投資實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向原告田某、吳紅某、周輝軍、余麗萍、張華、吳雋、張捷、田軍返還購房款118530元,并自2015年4月14日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
二、被告恩施長友投資實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協(xié)助原告田某、吳紅某、周輝軍、余麗萍、張華、吳雋、張捷、田軍辦理恩施市施州大道115號“金典大廈”壹單元貳層201號房屋的產(chǎn)權登記(房屋所有權、國有土地使用權)。
三、駁回原告田某、吳紅某、周輝軍、余麗萍、張華、吳雋、張捷、田軍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反訴原告恩施長友投資實業(yè)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和其他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
案件受理費3180元,減半收取159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1534元,共計13124元,由被告恩施長友投資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陳勇軍
書記員: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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