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蘄春縣。系死者田輝明長子。
上訴人(原審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蘄春縣。系死者田輝明次子。
上訴人(原審原告):高先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蘄春縣。系死者田輝明之妻。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毛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蘄春縣。系死者田輝明之母。
以上四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寧,湖北永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田普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蘄春縣。
上訴人(原審被告):高華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蘄春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隆,湖北亨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田某某、田某某、高先容、徐毛姑、田普元、高華平因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均不服湖北省蘄春縣人民法院(2016)鄂1126民初5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田某某、田某某及其與高先容、徐毛姑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寧,上訴人田普元,上訴人高華平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萬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田某某、田某某、高先容、徐毛姑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我方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令田輝明承擔15%責任不公。本次事故系因田普元提供的機械設備存在缺陷和違反操作規(guī)程,及高華平未設置安全網(wǎng)所致,田輝明當時拉扯傾倒的架子系為了防止架子打傷地面施工人員,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沒有過錯。二、原審不支持高先容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高先容系田輝明之妻,為農(nóng)村居民沒有其他生活來源,且經(jīng)鑒定已喪失勞動能力,主要依靠其子和田輝明生前扶養(yǎng),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應當支持其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三、原審認定精神撫慰金4萬元明顯偏低。田輝明系受害人家庭的頂梁柱,其死亡給家庭造成極大精神傷害,同時人身損害的賠償標準逐年遞增,故我方在原審中主張的5萬元并不高。
針對田某某、田某某、高先容、徐毛姑的上訴,田普元辯稱,田輝明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且生前從事建筑業(yè),自身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承擔30%以上責任。
針對田某某、田某某、高先容、徐毛姑的上訴,高華平辯稱,本次事故主要系田輝明自身不注意安全所致,應當承擔20%-30%責任;夫妻之間系扶養(yǎng)關系,而非撫養(yǎng)關系,同時沒有證據(jù)證明高先容喪失勞動能力;精神撫慰金應當參照侵權程度判定。
田普元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本人不承擔責任或發(fā)回重審。事實和理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判決本人承擔50%責任沒有法律依據(jù)。本案建房的承包人系高華平之兄弟高華紅,本次事故主要責任應由高華紅承擔,本人沒有義務保障提供勞務者的人身安全。
針對田普元的上訴,田某某、田某某、高先容、徐毛姑辯稱,目前沒有證據(jù)證明工程承包人另有其人,田普元與高華平系承包關系,其雇傭田輝明從事勞務,原審判決其承擔的責任偏低。
針對田普元的上訴,高華平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田普元承包的工程系樓頂混凝土澆灌工程,與本人形成承攬關系。
高華平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減少本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一、本人與田普元之間系定作承攬關系而非建筑合同關系,我國建筑法對建筑工程發(fā)包、承包主體均有明確要求,本人作為個人沒有發(fā)包主體資格,原審混淆兩者之間的區(qū)別,適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判令本人承擔連帶責任系適用法律錯誤。二、本人在本案中所負責任系選任不當責任而非侵權責任,故應由侵權人承擔精神撫慰金,本人不應承擔,同時原審確定的精神撫慰金數(shù)額過高。三、原審劃分責任不當?,F(xiàn)實情況下,農(nóng)村建房無法聘請具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原審判令本人承擔35%責任過高。田輝明在操作時違反施工流程未事先固定支架,在支架倒塌時又去拉支架,自身存在重大過錯,原審僅判令其承擔15%責任不當。田普元作為雇主,組織施工混亂,未加強安全教育,提供的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其應當承擔50%責任。四、本案系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審理的應當是雇主與雇員之間的法律關系,本人不是雇主,不應作為被告并承擔責任。
針對高華平的上訴,田某某、田某某、高先容、徐毛姑辯稱,精神撫慰金不應由受害人自身承擔,原審劃分責任比例適當,適用法律正確。
針對高華平的上訴,田普元辯稱,同意田某某、田某某、高先容、徐毛姑的答辯意見。
田某某、田某某、高先容、徐毛姑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田普元、高華平共同賠償因田輝明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362441.5元,扣減已支付的80000元,還要求兩人賠付282441.5元;2、本案訴訟費由田普元、高華平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2月10日,田普元承接高華平私宅第四層房屋混凝土工程,工程價款1500元。田普元雇請包括田某某、田某某、高先容、徐毛姑的親人田輝明等人施工。在機械設備調試時,開始所用的四節(jié)架子未到達第四層樓面,臨時又拿一節(jié)架子與滑道不匹配,機器在運行到接頭的地方停下來并倒塌,田輝明在拉扯的過程中,因機器的力量將架子帶倒,田輝明就隨著架子從四樓掉到地下,經(jīng)120現(xiàn)場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fā)生后,田普元和高華平各先賠付4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高華平將其私宅第四層混凝土工程承包給不具備建筑資質的田普元進行承建,田普元雇請包括田輝明等人施工,田輝明在施工過程中受傷致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chǎn)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fā)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fā)包或者分包業(yè)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chǎn)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之規(guī)定,對于田輝明死亡,由雇主田普元、發(fā)包人高華平依據(jù)過錯比例予以賠償并相互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事故發(fā)生過程中,田輝明在機械設備不能運行時去拉扯以避免其倒掉,忽視了電動機械力量,導致其隨架子掉下摔傷致死,自身有一定過錯,應適當減輕田普元、高華平的責任。田普元在承包作業(yè)過程中,其提供的機械設備存在安全隱患,導致其所雇請雇員田輝明受傷致死,應承擔民事責任。高華平在本案中既存在選任過失,將建筑工程發(fā)包給不具有承包資質個人施工,同時在其私宅建設過程中,未安置包括安全網(wǎng)等在內(nèi)的安全防護設施,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結合本案實際情況,由田輝明自行承擔本案15%的民事責任,田普元承擔50%的民事責任,高華平承擔35%的民事責任,田普元、高華平對田輝明死亡傷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田某某、田某某、高先容、徐毛姑因親人田輝明死亡造成損失包括:死亡賠償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喪葬費23660元(47320元÷2)、親屬處理喪事誤工費1512元、精神撫慰金40000元、被扶養(yǎng)人徐毛姑生活費9803元(9803元/年×5年÷5),其妻高先容主張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因其有法定義務贍養(yǎng)人,不符合主張扶養(yǎng)人的條件,對其主張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不予支持。上述費用合計311855元。由田普元按50%的比例承擔155927.5元,高華平按35%的比例承擔109149.25元,扣除兩人分別已給付40000元外,田普元還應承擔115927.5元,高華平還應承擔69149.25元。遂判決:一、田普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田某某、田某某、高先容、徐毛姑因親人田輝明死亡造成各項損失共計115927.5元,高華平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田某某、田某某、高先容、徐毛姑因親人田輝明死亡造成各項損失共計69149.25元,田普元、高華平相互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駁回田某某、田某某、高先容、徐毛姑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另查明,案外人高華紅在原審庭審中出庭作證稱,其在本案工程中起介紹作用,未承包該工程。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以下幾點:
一、關于工程承包人以及高華平與田普元之間的法律關系如何認定。
綜上,田某某、田某某、高先容、徐毛姑、田普元、高華平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23元,由田某某、田某某、高先容、徐毛姑負擔871元,田普元負擔830元,高華平負擔42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 華 審判員 涂建鋒 審判員 張 敏
書記員:熊方棟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