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馮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保定市徐水縣。
法定代理人:田某,系馮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馮某,系馮某之父。
原告:任苡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保定市徐水縣。
法定代理人:任某,系任苡蕁之父。
三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銀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定興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文清、杜嬋嬋,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通州區(qū)永順鎮(zhèn)商通大道1號院2號樓四層401、402。
負責人:李欣,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磅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忠臣,河北創(chuàng)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與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永利、杜嬋嬋、薛忠臣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為第五、六、七、八、九、十、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項,其他事項雙方無爭議。
一、事故發(fā)生概況:2017年9月17日12時33分,被告徐銀海駕駛冀F×××××號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新發(fā)地B9大廳時,與由南向北騎電動車的田某(乘車人馮某、任苡蕁)發(fā)生相撞,造成田某、馮某、任苡蕁受傷,兩車損壞;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被告徐銀海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田某、馮某、任苡蕁無責任;
三、田某醫(yī)療費:7337.51元;
四、田某住院伙食補助費:28天×100元/天=2800元;
五、田某營養(yǎng)費:30天×50元/天=1500元(本院認定);
六、田某誤工費:90天×110.85元/天=9976.5元(本院認定);
七、田某護理費:60天×110.85元/天=6651元(本院認定);
八、田某交通費:500元(本院認定);
九、田某殘疾賠償金(含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1757.6元):35595.6元;
十、田某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本院認定);
十一、田某鑒定費:1648元;
十二、田某車輛損失費:600元;
十三、田某公估費:200元;
十四、馮某醫(yī)療費:4578.96元;
十五、馮某住院伙食補助費:28天×100元/天=2800元;
十六、馮某營養(yǎng)費:90天×50元/天=4500元(本院認定);
十七、馮某護理費:60天×98元/天=5880元(本院認定);
十八、馮某鑒定費:618元;
十九、馮某精神撫慰金:3000元(不予支持);
二十、馮某輔助器具費(鎖骨帶):260元;
二十一、任苡蕁醫(yī)療費:266.97元;
二十二、受害方已獲得的賠償情況:被告徐銀海為三原告墊付賠償款共計7000元,三原告在總訴訟請求中扣除;
二十三、有關保險合同主體、類型及主要內(nèi)容:被告徐銀海駕駛的冀F×××××號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及30萬元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
二十四、其他相關情況:1、于2018年1月16日,原告田某因交通事故所受傷情被評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期90日、護理期60日、營養(yǎng)期30日;原告馮某因交通事故所受傷情,經(jīng)淶水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評定護理期60日、營養(yǎng)期90日;被告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但指定期限內(nèi)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鑒定申請書,視為無異議;2、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關村營銷服務部不能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做為其上級直屬機構到庭應訴并承擔本案民事賠償責任,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
二十五、原告的訴訟請求:請求給付三原告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144073.44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裁決結果
本院認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明確,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本院結合法庭審理情況及相關證據(jù)對三原告的訴求進行確認。一、對原告田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分別認定如下:1、誤工費、護理費,原告及護理人員月工資收入均超過納稅標準,未提交完稅證明等證據(jù)佐證,工資表等證據(jù)亦無負責人或制作人員簽字確認,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證據(jù)形式,無法確認實際的工資收入數(shù)額,故本院參照所在單位經(jīng)營性質(zhì),結合鑒定意見,支持按批發(fā)和零售業(yè)標準給付90天的誤工費及60天的護理費。2、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標準過高、期限過長,本院結合鑒定意見及司法實踐,按每天50元的標準支持30天的營養(yǎng)費。3、交通費,數(shù)額過高且證據(jù)均為連號票據(jù),與本案缺乏關聯(lián)性,本院結合原告住院治療事實,酌情支持500元。4、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因被撫養(yǎng)人為三人,均由兩人撫養(yǎng),累計超過上一年度農(nóng)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原告所適用的賠償標準及計算方法均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法計算應為11757.6元。5、精神損害撫慰金,主張數(shù)額過高且被告持異議,本院結合損害后果及當?shù)亟?jīng)濟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田某主張的其他經(jīng)濟損失,計算方法及適用標準符合法律規(guī)定,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二、對原告馮某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分別認定如下:1、護理費,原告未提交相關證據(jù),且護理期限過長,本院參照鑒定意見,按居民服務業(yè)標準支持60天。2、營養(yǎng)費,期間過長、標準過高,本院結合鑒定意見及司法實踐,按每天50元的標準支持90天的營養(yǎng)費。3、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馮某傷情未構成傷殘,不符合此項賠償?shù)慕o付條件,本院不予支持。4、輔助器具費(鎖骨帶),傷者為左側鎖骨骨折,出院醫(yī)囑明確寫明需繼續(xù)鎖骨帶外固定至傷后6-8周,原告此項費用屬于實際支出,且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馮某主張的其他經(jīng)濟損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任苡蕁醫(yī)療費,系因此事故受傷所支出的實際花費,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本院支持三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共計88713元,扣除被告徐銀海墊付款7000元后,實際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承擔81713元。鑒于三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均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故免除被告徐銀海在本案中的民事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田某、馮某、任苡蕁各項經(jīng)濟損失費共計81713元。
二、免除被告徐銀海在本案中的民事賠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1591元(已減半收?。?,由原告負擔670元、被告保險公司負擔92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程革江
書記員: 武妍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