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田銀海。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田某某。
二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薛春愛。
二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軍利,河北文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益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世澤,河北冀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田銀海、田某某因與被上訴人趙益某、朱某某抵押擔保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市藁城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17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田銀海、田某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田小山與趙益某、朱某某簽訂的“抵押協議”,雖名為抵押,但內容實為買賣協議;田銀海、田某某基于買賣關系取得房屋所有權,并依法使用,不構成侵權,故朱某某的反訴理由不能成立。
朱某某辯稱,本案屬于典型的抵押合同糾紛,而非買賣合同糾紛,且抵押協議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抵押無效;田銀海、田某某未取得房屋所有權,應當恢復原狀。
田銀海、田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趙益某、朱某某履行抵押協議,將房屋交其所有。
朱某某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田銀海、田某某搬出房屋,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2年農歷正月十三日,田銀海、田某某的父親田小山與趙益某、朱某某簽訂《抵押協議》,協議中載明:立約人趙益某、田小山,現因趙益某貸(借)田小山款50000元整(伍萬元整),月息壹分伍厘(0.015元),約定自2002年農歷正月十五日至臘月二十五日(共計11個月另10天)本利如期還清(期內如提前還清更好),否則趙益某愿將所守房產一座(包括地基及地面全部建筑物)全部轉讓與田小山名下為業(yè)?,F將具體情況詳寫如下:①地基長度東西23.1米,南北長度20米;②座落四鄰南鄰大街,北鄰何辰計,東鄰胡同,西鄰何榮辰;③因合格證丟失,以所立協議為準。空口無憑,立字為證。立約人:趙益某(貸方)、朱某某(貸方)、田小山(被貸方)2002年農歷正月十三日立。并在協議書左下角注明:此協議不頂替代(貸)款手續(xù)。另查明,趙益某與朱某某系夫妻關系。2014年田小山夫妻搬入抵押協議所述房屋內居住。2015年11月4日,田小山去世。2016年2月25日,田小山妻子任雙戌去世?,F訴爭房屋仍由田銀海、田某某控制,不讓朱某某入內居住。
一審法院認為,訂立抵押合同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的內容無效。本案中,趙益某與田小山之間簽訂的《抵押協議》中約定自2002年農歷正月十五日至臘月二十五日本利如期還清,否則趙益某愿將所守房產一座(包括地基及地面全部建筑物)全部轉讓與田小山名下為業(yè)。該協議并非田銀海、田某某所稱的轉讓協議,且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致使協議中約定“房產所有權在本息未受清償時轉移給田小山所有”的內容無效。因此田小山并未取得該房產所有權,故對田銀海、田某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因田小山未取得訴爭房屋的所有權,故對朱某某要求田銀海、田某某搬離上述房屋的請求予以支持。趙益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符合缺席判決之條件。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駁回田銀海、田某某的訴訟請求。二、田銀海、田某某自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搬出訴爭房屋,并將屋內物品恢復原狀。本案訴訟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田銀海、田某某負擔。反訴費用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田銀海、田某某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田小山與趙益某、朱某某簽訂的《抵押協議》約定在借款50000元到期不能歸還的情況下,趙益某、朱某某將案涉房屋轉讓給田小山,其真實意思應為以借款為目的,以轉讓房屋為擔保,并不是以轉移所有權為真實意思的買賣合同。故田銀海、田某某主張本案為買賣合同關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田銀海、田某某主張基于買賣關系已取得房屋所有權,其不構成侵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田銀海、田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田銀海、田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牛躍東 審判員 李坤華 審判員 劉瑞英
書記員:喬秀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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