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長生
孫桂娟(河北鼎佳律師事務所)
王某
張某某
王愛杰(河北銘暉律師事務所)
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
于君
原告:田長生,工人。
委托代理人:孫桂娟,河北鼎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工人。
被告:張某某,工人。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愛杰,河北銘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陽光財險滄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qū)。
負責人:劉繼青,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君,該公司職員。
上列原、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魏云良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田長生的訴訟請求:一、依法判決被告方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27181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方承擔。
被告王某、張某某辯稱:對交通事故事實認可,王某是冀J×××××號車的駕駛員,張某某是該車車主,該車在被告陽光財險投有交強險一份、商業(yè)三者險一份,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直接賠付,原告請求的數額過高,具體意見質證時發(fā)表。
本院認為,該事故由滄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區(qū)分局交警二大隊現場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確認。根據本次事故雙方當事人的過錯責任,原告田長生的損失,應由實際侵權人王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被告王金娜不承擔賠償責任。田長生駕駛的車輛乘車人宋佳敏在本次事故中受傷,被告陽光財險滄州支公司應按同車受傷人損失比例在事故車輛冀J×××××號車所投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理賠范圍和限額內賠付原告田長生的損失。
本院確認原告田長生的損失為122610.14元,由被告陽光財險滄州支公司在事故車輛冀J×××××號車所投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按同車受傷人員損失比例在醫(yī)療費項下賠付3484.8元,在傷殘項下賠付47585.1元,剩余71540.24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理賠范圍內依責按30%的比例賠付原告田長生各項損失21462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號車所投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各分項限額內賠付原告田長生各項損失合計72531.9元。
二、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賠付后,被告王某不再履行賠償義務。
三、被告王金娜不承擔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田長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給付內容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到期將款交至黃驊市人民法院。開戶行:工商銀行黃驊市支行,賬號:04×××43。
如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22元,由原告田長生承擔611元,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承擔811元(限判決生效之日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該事故由滄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區(qū)分局交警二大隊現場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確認。根據本次事故雙方當事人的過錯責任,原告田長生的損失,應由實際侵權人王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被告王金娜不承擔賠償責任。田長生駕駛的車輛乘車人宋佳敏在本次事故中受傷,被告陽光財險滄州支公司應按同車受傷人損失比例在事故車輛冀J×××××號車所投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理賠范圍和限額內賠付原告田長生的損失。
本院確認原告田長生的損失為122610.14元,由被告陽光財險滄州支公司在事故車輛冀J×××××號車所投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按同車受傷人員損失比例在醫(yī)療費項下賠付3484.8元,在傷殘項下賠付47585.1元,剩余71540.24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理賠范圍內依責按30%的比例賠付原告田長生各項損失21462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號車所投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各分項限額內賠付原告田長生各項損失合計72531.9元。
二、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賠付后,被告王某不再履行賠償義務。
三、被告王金娜不承擔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田長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給付內容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到期將款交至黃驊市人民法院。開戶行:工商銀行黃驊市支行,賬號:04×××43。
如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22元,由原告田長生承擔611元,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承擔811元(限判決生效之日交納)。
審判長:魏云良
書記員: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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