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鄲市人民檢察院
武振某
劉守富
張寧(河北中大同律師事務(wù)所)
劉某某
抗訴機關(guān)河北省邯鄲市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被告)武振某。
委托代理人劉守富。
委托代理人張寧,河北中大同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劉某某。
申訴人武振某與被申訴人劉某某股權(quán)轉(zhuǎn)讓糾紛一案,河北省磁縣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磁民初字第33號民事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武振某不服,向檢察機關(guān)申訴。河北省邯鄲市人民檢察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邯檢民行抗(2012)55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2)邯市民監(jiān)字第66號民事裁定,決定對本案進行提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鄲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霍崇杰、宋麗英出庭支持抗訴,申訴人武振某的委托代理人劉守富、張寧到庭參加訴訟。被申訴人劉某某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再審認為,根據(jù)查明的事實,被申訴人劉某某本人并未起訴,也未委托代理人提起訴訟,提起本案訴訟的民事法律行為不是劉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受理條件。磁縣人民法院受理了該案,并作出生效判決,顯系錯誤,應(yīng)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第二百零七條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10條 ?第(1)項 ?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磁縣人民法院(2011)磁民初字第33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申訴人劉某某的起訴。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本院再審認為,根據(jù)查明的事實,被申訴人劉某某本人并未起訴,也未委托代理人提起訴訟,提起本案訴訟的民事法律行為不是劉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受理條件。磁縣人民法院受理了該案,并作出生效判決,顯系錯誤,應(yīng)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第二百零七條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10條 ?第(1)項 ?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磁縣人民法院(2011)磁民初字第33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申訴人劉某某的起訴。
審判長:裴鎮(zhèn)洪
審判員:王樹勛
審判員:申強
書記員:鄭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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