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來縣百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杜利民
天津宇昊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
龐標(北京龐標律師事務所)
方珊珊(北京龐標律師事務所)
申請人:懷來縣百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軍峰,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利民,該公司法務主管。
被申請人:天津宇昊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亞專,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龐標、方珊珊,北京龐標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人懷來縣百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不服張家口仲裁委員會張仲(2013)民裁字第34-1號仲裁裁決書,向本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杜利民,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龐標、方珊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懷來縣百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申請稱,一是2013年7月,被申請人就與申請人建設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申請張家口仲裁委員會裁決,現此案仍在在審理當中。在被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中根本沒有提出張家口仲裁委員會張仲(2013)民裁字第34-1號仲裁裁決書中所裁決退還履約保證金的事項。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沒有簽訂就有關履約保證金退還的仲裁協(xié)議。二是張仲(2013)民裁字第34-1號仲裁裁決書提及的履約保證金,是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雙方在簽訂建設施工合同之前,招投標過程中被申請人的法律承諾書中并未對如何退還予以約定。系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雙方在簽訂建設施工合同之外的獨立行為,被申請人自己也承認。依照我國招投標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中標人不履行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的,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F在,被申請人是否違約,張家口仲裁委員會正在審理,并未定論,在如此事實不清的情況下,進行裁決,超出當事人仲裁協(xié)議范圍且違反我國招投標法的規(guī)定,屬無權仲裁。三是仲裁庭以申請人出具的《水畔熙園住宅樓施工保障條款》第十一條為依據做出裁決,嚴重違背所有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此條款是申請人單方行為,根本沒有任何效力。怎么能作為裁決的主要依據予以裁決?仲裁庭認為,雙方當事人對解除合同形成合意,更是無憑無據?,F在案件還在審理中,即便有解除合同之意,仲裁庭至今沒有下發(fā)合法有效的裁決書,連肯定的口頭答復都沒有予以認定,怎么來的合意,實屬枉法裁判。綜上所述,張家口仲裁委員會在審理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過程中,嚴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款 ?的規(guī)定,故請求依法撤銷張家口仲裁委員會張仲(2013)民裁字第34-1號仲裁裁決書,本案訴訟費由被申請人承擔。
經審查,本院認為,建設工程履約保證金是工程發(fā)包人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違反合同約定,并彌補給發(fā)包人造成的經濟損失,而采取的一種風險防控措施。其主要作用是保證工程承包人完全履行合同,即保證按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和工期條款履行合同。如果承包人按合同約定履行完自己的義務,則發(fā)包方必須全額返還承包人;如果承包人未按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工期等履行自己的義務,將喪失收回部分或全部履約保證金的權利,以彌補給發(fā)包人造成的經濟損失。發(fā)包人退還承包人履約保證金的前提是工程按期竣工驗收合格。既便是在合同未履行完畢,雙方均同意提前解除但未就退還履約金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也應首先查明并認定承包人是否存在違約行為的基礎上,才能決定發(fā)包人是否退還承包人履約保證金。現張家口仲裁委員會僅依據申請人的先予裁決支付履約保證金的請求函和申請人出具的《水畔熙園住宅樓施工保障條款》第十一條,且在仲裁程序中的被申請人(發(fā)包人)答辯主張申請人(承包人)工程質量不合格的情況下,未做出承包人是否違約的認定,即作出發(fā)包人退還承包人履約保證金的仲裁裁決,違反法定了程序,依法應予撤銷。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 ?第一款 ?第(三)項 ?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撤銷張家口仲裁委員會張仲(2013)民裁字第34-1號仲裁裁決書。
案件受理費400元,由被申請人負擔(申請人預交的案件受理費本院不再退還,由被申請人直接給付申請人)。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經審查,本院認為,建設工程履約保證金是工程發(fā)包人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違反合同約定,并彌補給發(fā)包人造成的經濟損失,而采取的一種風險防控措施。其主要作用是保證工程承包人完全履行合同,即保證按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和工期條款履行合同。如果承包人按合同約定履行完自己的義務,則發(fā)包方必須全額返還承包人;如果承包人未按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工期等履行自己的義務,將喪失收回部分或全部履約保證金的權利,以彌補給發(fā)包人造成的經濟損失。發(fā)包人退還承包人履約保證金的前提是工程按期竣工驗收合格。既便是在合同未履行完畢,雙方均同意提前解除但未就退還履約金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也應首先查明并認定承包人是否存在違約行為的基礎上,才能決定發(fā)包人是否退還承包人履約保證金?,F張家口仲裁委員會僅依據申請人的先予裁決支付履約保證金的請求函和申請人出具的《水畔熙園住宅樓施工保障條款》第十一條,且在仲裁程序中的被申請人(發(fā)包人)答辯主張申請人(承包人)工程質量不合格的情況下,未做出承包人是否違約的認定,即作出發(fā)包人退還承包人履約保證金的仲裁裁決,違反法定了程序,依法應予撤銷。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 ?第一款 ?第(三)項 ?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撤銷張家口仲裁委員會張仲(2013)民裁字第34-1號仲裁裁決書。
案件受理費400元,由被申請人負擔(申請人預交的案件受理費本院不再退還,由被申請人直接給付申請人)。
審判長:王萬軍
審判員:安東海
審判員:韓建新
書記員:李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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