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望都縣。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望都縣。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立新,河北慶都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周杏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望都縣。被告:華泰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東風路東方家園小區(qū)B區(qū)15-15-2號樓3層。代表人:張生,該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XX,男,該公司員工
本案相關情況雙方有爭議的事項為第三、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八、十九項,其他事項雙方無爭議。一、事故發(fā)生概況:2017年10月24日13時許,被告周杏林駕駛冀F×××××號輕型普通貨車沿博望路由西向東行駛時,當行駛至望都縣賈村供電所門前路段時,與原告白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載乘原告李某某由西向東行駛時相撞,造成原告白某某、李某某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經(jīng)望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周杏林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白某某、李某某無責任。三、醫(yī)療費:二原告主張醫(yī)療費25,879.14元,并提交了相關票據(jù)。被告對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具體數(shù)額法庭核實。稱應扣除15%非醫(yī)保用藥及治療自身疾病費用。四、住院伙食補助費:二原告主張按每天100元標準計算住院期間為14,800元。五、營養(yǎng)費:二原告主張按每天50元標準計算住院期間,為7,400元。被告認可按照每天30元各計算50天。六、誤工費:原告白某某主張誤工費22,800元,其系望都縣富友苗木專業(yè)合作社職工,按照日工資100元計算至評殘前一日共228天為22,800元。并提供了該合作社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停發(fā)工資證明、事故發(fā)生前2017年7、8、9三個月工資表;原告李某某主張誤工費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農(nóng)林牧漁業(yè)工資23,384元計算住院期間為4,741元。被告稱二原告已經(jīng)超過國家退休年齡,不應產(chǎn)生誤工費,未提供銀行工資流水。七、護理費:二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由其兒子、兒媳護理,護理費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務業(yè)工資37,349元計算住院期間,為15,140元。八、交通費:原告主張1,000元,并提供相關票據(jù)。被告稱過高,系連號,認可500元。九、殘疾賠償金:原告白某某主張殘疾賠償金按河北省2017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計算15年為45,822元。望都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2018年6月8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為十級傷殘。并提供原告兒媳望都縣繁榮路南百盛家園新4-2-502房屋所有權證、望都縣檸檬小鎮(zhèn)22號樓4單元401室商品房買賣合同、望都縣繁榮社區(qū)居民委員會與望都縣公安局望都鎮(zhèn)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證明。被告對望都縣繁榮社區(qū)居民委員會與望都縣公安局望都鎮(zhèn)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證明不予認可,稱殘疾賠償金應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農(nóng)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計算實際年齡、傷殘系數(shù)。十、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白某某主張6,000元。被告不予認可。十一、鑒定費:原告白某某主張1,000元,并提供相關票據(jù)。被告稱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十二、財產(chǎn)損失:原告白某某主張財產(chǎn)損失5,000元,并提供中衡財產(chǎn)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損評估報告。被告稱過高,認可3,000元。十三、原告主張公估費300元,并提供相應證據(jù)。被告稱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十四、受害方已獲得的賠償情況:二原告未獲得賠償。十五、有關保險合同情況:冀F×××××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華泰財險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額50萬元),且不計免賠。本起交通事故發(fā)生在各保險期間內(nèi)。十六、機動車使用人與其他賠償義務主體:冀F×××××號輕型普通貨車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周杏林。十七、其他必要情況: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分別在望都縣醫(yī)院住院治療74天。十八、原告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50,077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十九、被告答辯意見:被告華泰財險保定中心支公司辯稱,冀F×××××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額50萬元),且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被告首先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合理合法損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合理合法損失;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被告周杏林未答辯。裁決結果
原告白某某、李某某與被告周杏林、華泰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華泰財險保定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白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立新、被告華泰財險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杏林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周杏林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答辯、舉證、質(zhì)證及辯論的權利。故本院對望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確認。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損失,二原告有權請求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經(jīng)核實原告醫(yī)療費票據(jù),本院確認原告醫(yī)療費為25,879.14元。二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日100元計算,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望都縣醫(yī)院診斷證明書明確載明二原告需加強營養(yǎng),營養(yǎng)費按每天50元標準計算住院期間。原告白某某提供證據(jù)亦能夠證實實際收入減少,故誤工費應按照其實際減少收入計算至評殘前一日(2018年6月7日)共計226天,為22,600元。原告李某某誤工費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農(nóng)林牧漁業(yè)工資23,384元計算住院期間,為4,741元。原告居住地為城鎮(zhèn),且提供相應證據(jù)。故殘疾賠償金按河北省2017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計算15年為45,822元。二原告住院期間確需護理,護理費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務業(yè)工資37,349元計算住院期間。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傷殘,根據(jù)傷殘程度精神損害撫慰金以5,000元為宜。原告主張財產(chǎn)損失,并提供相應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結合原告診療過程,交通費酌定500元。鑒定費、公估費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實際損失,應予支持。綜上,本院確認原告的損失為:⒈醫(yī)療費25,879.14元。⒉住院伙食補助費14,800元.3.營養(yǎng)費7,400元。4.誤工費27,341元。5.護理費15,140元。6.殘疾賠償金45,822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8.交通費500元。9.鑒定費1,000元。10.財產(chǎn)損失5,000元。11.公估費300元。以上共計148,182.14元。冀F×××××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華泰財險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額50萬元),且不計免賠。本起交通事故發(fā)生在各保險期間內(nèi)。被告周杏林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故被告華泰財險保定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nèi)及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上述損失。被告周杏林不再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泰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白某某、李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財產(chǎn)損失、公估費共計148,182.14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二、被告周杏林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02元,減半收取計1,651元,原告白某某、李某某負擔21元(已交納),被告華泰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負擔1,63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交納。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進平
書記員: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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