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白某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橋西區(qū)西里街30號西里小區(qū)20-6-101室
委托代理人曹秀紅,河北信聯律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退休工人,住石家莊市中華北大街高基大街33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石家莊市新華區(qū)聯盟路高柱新村4號樓1-102室。
上訴人白某來因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市新華區(qū)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1月17日,白某來及妻子李小連與王某某簽訂了一份委托書,約定由白某來、李小連委托王某某代為辦理其夫妻位于石家莊市橋西區(qū)西里小區(qū)(富華園)38-3-301號房產(房產證號:石房權證西字第××號,建筑面積95.16㎡)的以下事項:一、上述房產的預告登記、注銷預告登記;二、適時出售上述房產、代為收售房款并辦理過戶相關手續(xù)。對受托人王某某在辦理上述委托事項過程中以委托人白某來、李小連的名義所簽署的各種相關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認。該委托書在河北省石家莊市平安公證處進行了公證,平安公證處出具了公證書。2013年4月27日,王某某代表白某來與郝某某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將白某來名下的本案訴爭房產西里小區(qū)(富華園)38-3-301號房產賣與郝某某,價款50萬元。2013年郝某某將西里小區(qū)(富華園)38-3-301號房產作為抵押物從中國銀行石家莊市裕華支行貸款60萬元。
以上事實有委托書、公證書、石家莊房地產買賣契約、個人循環(huán)貸款合同及庭審筆錄等證據為證。
原審法院認為,所有人依法享有處分自己的財產的權利,也可以通過代理人對自己的財產進行處分。對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的代理行為,被代理人應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白某來與王某某簽訂了書面委托書,明確約定了代理人的代理權限:可對房產進行預告登記、注銷預告登記;適時出售約定房產、代為收售房款并辦理過戶相關手續(xù)。該委托書符合法律、法規(guī)相關規(guī)定,并經過公證處公證確認其效力。王某某買賣西里小區(qū)(富華園)38-3-301號房產的行為是得到白某來的授權的,并且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白某來沒有證據證明其授權委托書是受到欺騙或脅迫簽訂的,也無充分證據證明王某某惡意串通第三人損害其利益,故對白某來主張王某某代其與郝某某簽訂的《石家莊房地產買賣契約》無效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六十三條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為:駁回白某來的訴訟請求。
判后,白某來不服,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提交的(2011)冀石平證民字第144號公證書(簡稱公證書)公證事項與事實不符,嚴重違反公正程序,應予撤銷該公正,故該證據不予采信。上訴人沒有為他人提供擔保及意欲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公證書嚴重違反公正程序。上訴人未向石家莊市平安公證處申請辦理公證,上訴人未在申請表上簽名或蓋章;公證處公證員曾軍從未與上訴人就公證事項進行溝通和交流,也未告知上訴人公證事項的法律意義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公證員曾軍也從未到過上訴人住處;公證處未向上訴人送達公證書,上訴人自始至2015年1月期間不知道公證書的存在。房屋已經易主引發(fā)經濟糾紛后,上訴人才知道居住多年的房子被易主。二、兩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王某某無權出售上訴人的房屋。兩被上訴人與案外人付耀系惡意串通損害上訴人的利益。非法辦理公正程序,非法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逃去銀行貸款。兩被上訴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其目的是為了辦理銀行貸款,沒有實際交易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郝某某未支付該房款,被上訴人王某某也未收取該房款。兩被上訴人與案外人付耀騙取上訴人的房本,非法辦理公證程序,非法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套取銀行貸款。懇求查明事實,依法裁判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河北省石家莊市平安公證處(2011)冀石平證民字第143號公證書公證事項:委托。茲證明委托人白某來、李小連于2012年1月17日在石家莊市橋西區(qū)西里街30號西里小區(qū)20號樓6單元101號,在公證員的面前,分別在前面與王某某的《委托書》上簽名,按手印,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義和法律后果。本案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基本一致。經調解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一一致意見。
本院認為,2012年1月17日,上訴人及其妻子李小連與被上訴人王某某簽訂委托書,委托被上訴人王某某可以出售其夫妻位于橋西區(qū)西路小區(qū)富華園38-3-301號房產的事宜,被上訴人王某某按上訴人夫妻的委托權限,于2013年4月27日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郝某某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將房產出售給被上訴人郝某某,被上訴人郝某某取得該房產所有權后,并將該房產作為抵押物從銀行貸款,該房產權屬上設定了案外人的抵押權。被上訴人王某某出售了房屋,并未超出上訴人及其妻子李小連委托的權限,上訴人主張二被上訴人買賣房屋契約無效的理由,不予支持。上訴人稱公證違反公證程序,屬無效公證。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對此主張,不予采信。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王某某辦理委托時,并沒有明確約定涉案房屋出售的價格,對房產在實際交易價格是否合理,上訴人取得證據證明該房屋交易時比市場價格明顯過低的情形,可向有關人員主張賠償權利。
綜上所述,原判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郝福海
審判員 宋廣道
審判員 張楠
書記員: 王迪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