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向陽區(q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前進區(q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費敬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佳木斯市東風區(qū),現(xiàn)住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向陽區(qū)。
上訴人白某的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王海峰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借據(jù)2015年10月21日出具后,被上訴人王海峰僅履行100萬付款義務,并未全部履行出借義務。被上訴人費敬全早已去向不明,傳票根本無法送達,并非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此人不到庭,此案難以查明。案涉借款上訴人不清楚,也沒用于家庭生活,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由費敬全個人償還。被上訴人費敬全辯稱,一審判決不正確,實際上向被上訴人王海峰借款100萬元,當時他承諾出借200萬元,其給王海峰出具了200萬元借據(jù),王海峰實際只借給被上訴人100萬元,因為是多年的朋友,彼此相互信任,故被上訴人也沒讓他更換借據(jù)。本人應該償???王海峰借款90萬元本金及逾期利息。2015年9月18日張冠寧受本人的指派,往王海峰銀行賬戶轉款40萬元,替被上訴人費敬全償還了40萬元借款,該款應從借款中扣除。本案借款是費敬全個人借款,與上訴人無關,沒用于家庭生活,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被上訴人王海峰沒有提供書面答辯意見。王海峰一審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費敬全、白某共同償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2、案件保全費及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因原告舉示的2015年10月21日借據(jù)、中國銀行個人客戶交易明細、工商銀行借記卡賬戶明細、建設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具有真實性、關聯(lián)性,能夠證明被告費敬全共計向原告王海峰借款2000000元,雙方約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償還,原告通過建設銀行、中國銀行、工商銀行分三筆向被告費敬全賬戶匯款2000000元,故對上述證據(jù)予以確認;2、被告白某向本院申請調取被告費敬全工商銀行賬戶流水單一份,因原告對被告費敬全于2015年9月15日通過其親屬案外人費敬祥給原告轉款300000元及2015年9月28日給原告轉款400000元的事實無異議,故對該證據(jù)予以確認;3、被告白某離婚證一張,二被告雖于2016年11月21日登記離婚,但本案爭議的借款均系發(fā)生在二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故對被告白某欲證明其不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問題不予確認。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依法受法律保護,被告費敬全以做生意需要資金為由累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通過銀行匯款給被告費敬全履行了全部出借義務,且被告費敬全為原告出具借據(jù),故雙方民間借貸關系成立。因原告認可被告費敬全償還了兩筆借款共計700000元,故被告費敬??還應償還原告借款1300000元。被告白某雖辯稱二被告已經離婚,該筆借款被告白某并不知情,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證據(jù)予以證明,且二被告系在本案訴前保全階段辦理離婚,故對被告白某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本案爭議借款屬二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債務。關于本案借款利息的問題,因2015年10月21日借據(jù)上并未體現(xiàn)利息,原告亦未提供雙方口頭約定利息的相關證據(jù),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紤]本案爭議借款雙方約定了還款期限,經原告在還款期限屆滿后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本院可支持原告主張的逾期還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費敬全、白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王海峰借款1300000元及逾期還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案件受理費22800元,由原告王海峰承擔6300元,被告費敬全、白某承擔16500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費敬全、白某承擔。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上訴人白某提供的黑龍江省農村信用社鑫鑫信用社轉賬憑證??證明2015年9月18日張冠寧受費敬全的指派往王海峰銀行賬戶轉款400000元,替他償還了400000元借款,該款應從借款中扣除。被上訴人費敬全無異議,結合被上訴人王海峰在一審中的提供的證據(jù)和自認,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確認。一審判決認定的2015年9月28日張冠寧給王海峰轉款400000元的事實,其中的“9月28日”應為“9月18日”,系筆誤,應予糾正。除此,本院一審認定事實予以確認。
上訴人白某因與被上訴人王海峰、費敬全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陽區(qū)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13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費敬全向被上訴人王海峰借款2000000元事實清楚,王海峰通過銀行匯款給費敬全履行了全部出借義務,被上訴人費敬全為被上訴人王海峰出具借據(jù),故雙方民間借貸關系成立?,F(xiàn)被上訴人王海峰認可被上訴人費敬全償還了兩筆借款共計700000元,被上訴人費敬全二審也舉證認可此事實。上訴人白某雖辯稱其與被上訴人費敬全已經離婚,該筆借款其并不知情,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證據(jù)予以證明,且二被告系在本案訴前保全階段辦理離婚,故對上訴人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雖存在認定被上訴人費敬全還款時間上存在筆誤,應予糾正,但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綜上,上訴人白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6000元,由上訴人白某負擔;上訴人白某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22800元的余款6800元,退還給上訴人白某。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荊獻龍
審判員 梁勁松
審判員 劉艷軍
書記員:王婉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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