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淑蘭,女,回族,1942年11月16日出生,中國人民解放軍1202印刷廠退休職工,現住北京市朝陽區(qū),系死者陳某母親。委托代理人:張海龍,淶水縣海龍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淶水縣紅十字會門墩山醫(yī)院。住所地:淶水縣城西十公里112線南側。法定代表人:李文學職務:院長。委托代理人:胡建新,男,漢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淶水縣,系門墩山醫(yī)院副院長。委托代理人:盧建坡,河北精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陳某死亡賠償金11455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用95640元、喪葬費用25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合計人民幣131614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和死者陳某系母子關系,2017年2月陳某因患有××而入住被告醫(yī)院治療,根據陳某的病情,原告及家人與被告達成一致意見,即陳某入院治療,且由原告定期繳納醫(yī)療費及生活費,且陳某的一切生活事宜全由被告負責,雙方協定后,原告定期向被告支付相關費用,至2017年10月6日晚原告得知陳某因吃飯被噎死,原告認為陳某是一名××患者,原告為陳某的法定監(jiān)護人,被告方收住陳某入院治療且全天對陳某生活護理與原告方是一種委托監(jiān)護關系,而原告如數交清了全部費用,陳某的死是被告沒有履行自己的監(jiān)護職責所致,故對陳某的死亡負有賠償義務,此事經雙方協商未果,依法訴至貴院,請依法做出公正的判決。被告辯稱,一、淶水縣××醫(yī)院于2013年1月16日更名為淶水縣紅十字會門墩山醫(yī)院,應列答辯人為被告;二、認為本案案由確定為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更為妥當;三、陳某于2017年10月6日晚進餐時因異物吸入(食物殘渣)堵塞呼吸道窒息死亡屬意外死亡,答辯人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陳某雖為××人,但其日常生活能夠自理,飲食無障礙,并且陳某突然出現呼吸困難后,護理員在第一時間發(fā)現并呼叫,現場醫(yī)生在第一時間判斷病情為食物致急性呼吸道梗阻,并立即采取了暢通氣道及海姆立克急救法急救,答辯人處的醫(yī)護人員對陳某病情發(fā)現及時、判斷準確,采取急救措施果斷、正確,完全盡到了與答辯人醫(yī)療水平相應的義務;四、答辯人認為本案應充分考慮到答辯人為非營利性、具有社會公益性、承擔著大量社會救助和社會責任的醫(yī)療機構;五、答辯人認為本案應充分考慮到答辯人沒有收取患者的生活護理費,也應充分考慮陳某親屬未盡到的醫(yī)療合同及親情關愛義務;六、對原告主張的損失項目和數額均不認可;綜上答辯人認為陳某的死亡屬意外死亡,該事件具有偶發(fā)性和不可預見性,答辯人對其死亡沒有過錯,答辯人的醫(yī)療及護理行為與其死亡沒有任何因果關系,要求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駁回原告訴求。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二、陳某戶口本,證實原告白淑蘭與陳某是母子關系,同時證明白淑蘭有兩個兒子,長子陳健、次子陳某;證據五、原告當事人于2017年11月29日向貴院提出申請由貴院依法保全的被告方的病歷資料及淶水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對有關當事人的詢問筆錄及鑒定報告、病歷資料;證實陳某在被告方醫(yī)院就診的相關事實及其死亡之時病歷資料上所記載的相關情況,淶水縣公安局刑警大隊的詢問調查筆錄是對被告方工作人員、負責人對陳某死亡之事的相關調查情況。被告質證稱,證據二做過登記變更,原告方應就人員的親屬關系由當地的派出所出具親屬關系證明來佐證。對死者陳某的戶籍地為北京提出異議,陳某在淶水縣參加了新型農村合作醫(yī)療保險后來又變更為城鄉(xiāng)居民醫(yī)療保險,因為參加新農合應是淶水縣的居民,因此對死者陳某的戶籍地提出異議。對證據五的真實性無異議,其中住院病歷和詢問筆錄可證實陳某日常生活自理、飲食無障礙,適合普食,事發(fā)時陳某的進食過程、陳某病情的發(fā)現以及被告方的急救過程被告均無過錯。關于法醫(yī)鑒定書認為陳某系異物吸入堵塞呼吸道窒息死亡,屬于意外死亡。對原告提交證據二,本院認為該證據來源合法,真實可信,死者陳某雖在淶水縣參加城鄉(xiāng)居民醫(yī)療保險,但不能改變其戶籍地為北京市的事實,因此本院對被告的質證意見不予采納。對原告提交證據五的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認為死者陳某系異物吸入堵塞呼吸道窒息死亡,屬于意外死亡,本院認為,死者陳某進食饅頭堵塞呼吸道致死這一事件,有一定的意外性特征,但死者陳某食用饅頭噎住導致窒息死亡這一事件與意外死亡有不同之處,意外死亡有著不可抗力性,而噎住窒息并不必然導致死亡,本院對被告稱死者陳某的死亡屬于意外死亡這一意見不予采納。被告提交的證據:1、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登記證書1份,醫(yī)療機構執(zhí)業(yè)許可證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1份。證明:被告基本情況,被告為非營利性一級綜合醫(yī)療機構,目前開展以精神科為主的診療。原告質證:對證據一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我們認為這個不能達到自己的證明目的,雖然被告登記為非營利性綜合醫(yī)療機構但是否營利應當以有關部門審計報告為依據。3、陳某親屬提交給被告的陳某身份證、新型農村合作醫(yī)療證、河北省社會保險基金統一收據復印件各1份。證明:陳某2016年12月18日從淶水縣參加了淶水縣新型農村合作醫(yī)療,根據醫(yī)療證記載及《河北省新型農村合作醫(yī)療管理辦法》規(guī)定,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yī)療的人員為本縣常駐農業(yè)戶口的農民,因此對陳某北京戶籍提出異議,認為其戶籍是已遷移到淶水縣。原告質證:對該證據被告的證明目的原告不予認可,因為根據被告方的質證意見和答辯意見,被告方認為陳某已將戶口遷至淶水縣的說法不妥,雖然死者陳某在生前在淶水縣繳納了新型農村合作醫(yī)療,只是為了在淶水縣被告方醫(yī)院治療方便且陳某依據國家新型農村合作醫(yī)療管理辦法在繳納合作醫(yī)療并不違法,因此我們認為被告方證明目的不成立。4、申請法院調取的淶水縣城鄉(xiāng)居民基本醫(yī)療保險管理中心證明1份。證明:根據《河北省人民政府關于建立統一的城鄉(xiāng)居民基本醫(yī)療保險制度的意見》,在本地居住的沒有參加基本醫(yī)保的非本地戶籍居民,可憑居住證在居住地參加城鄉(xiāng)居民基本醫(yī)療保險,如陳某戶籍未轉到,可說明其居住地在淶水縣。原告質證:我們對證明的內容我們有異議,我們認為這個證明不符合陳某身份的真實情況,如果說在住過有可能,但是不是的村民。對陳某在參加保險的事實我們認可。6、陳某在門墩山醫(yī)院住院病歷2份(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7月4日1份,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10月7日1份)。證明:陳某于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10月6日在門墩山醫(yī)院住院治療。病歷入院情況、精神檢查均記載二便知如廁、日常生活自理;病程記錄連續(xù)記載飲食正常;長期醫(yī)囑單記載普食;行為觀察與治療記錄單每日均記載飲食無障礙;抗精神藥物治療檢測表、藥物副作用量表均記載無副作用,無影響飲食記載;護士用住院病人觀察量表記載無進食狼狽情形;生命體征記錄單對每日血壓、體溫、大便情況進行了測量和監(jiān)控。2017年10月6日病程記錄記載,約19點25分陳某進晚餐時呼吸困難、面色紫紺、手指頸部,考慮食物致急性呼吸道梗阻,立即暢通氣道,實施海姆立克急救法急救,撥打了120急救電話,給予了吸氧、輸液、心外按壓,直至約19點40分急救車達到。該組證據可證實被告在陳某進餐過程、陳某病情的發(fā)現及進行急救過程均無過錯。原告質證:對門墩山醫(yī)院病歷兩份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我們認為該病例資料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9、淶水縣醫(yī)院搶救記錄1份,永陽刑警中隊所作池英軍(淶水縣醫(yī)院耳鼻喉科醫(yī)生)詢問筆錄1份。證明:應門墩山醫(yī)院工作人員報120急救要求,淶水縣醫(yī)院提前安排了專業(yè)醫(yī)生于20點00分對陳某進行了搶救,于20點30分停止搶救,宣布陳某臨床死亡。原告質證:對搶救記錄和池英軍的筆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不能達到被告方的證明目的。11、永陽刑警中隊所作李文學(門墩山醫(yī)院院長)、李紅霞(門墩山醫(yī)院醫(yī)生)、冀愛立(門墩山醫(yī)院護理員)、李偉華(門墩山醫(yī)院護理員)筆錄各1份。證明:患者陳某日常飲食能夠自理,2017年10月6日19時20分左右,陳某進食晚餐時呼吸困難,醫(yī)院護理員、醫(yī)生及時發(fā)現,進行了海姆立克急救法急救,撥打了120急救電話,后一直給予吸氧、輸液、胸外按壓急救,直至急救中心醫(yī)護人員到場。該組證據可證實被告在陳某進餐過程、陳某病情的發(fā)現及進行急救過程均無過錯。原告質證:對永陽刑警中隊對李文學、李紅霞、冀愛立、李偉華所做的詢問調查筆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對其內容是否如實反映了當時事發(fā)時的相關情況存在異議。12、《淶水縣紅十字會門墩山醫(yī)院護理操作規(guī)范、流程及注意事項》1份,《護理操作規(guī)范、流程及注意事項》審核批準文件1份,《淶水縣紅十字會門墩山醫(yī)院關于護理員崗前培訓的規(guī)定》1份,2017年10月份護理員考勤表1份。證明:門墩山醫(yī)院制定有護理操作規(guī)范,其中包括進餐護理操作規(guī)范,護理員上崗前均進行培訓,2017年10月6日患者進晚餐時有6名護理員(張衛(wèi)紅、李偉華、冀愛立、安鳳梅、候術花、王俊祥)在場護理。原告質證:對被告方出具《淶水縣紅十字會門墩山醫(yī)院護理操作規(guī)范、流程及注意事項》及審核批準文件、《淶水縣紅十字會門墩山醫(yī)院關于護理員崗前培訓的規(guī)定》均不予認可,這些都是被告方醫(yī)院自己制定的,關于批準文件也工作人員起草好后由院長簽字,這不能視為批準文件,理由為既然是醫(yī)院應當按照國家醫(yī)療機構的操作規(guī)范進行,也就是說被告的任何醫(yī)療活動都應當以國家制定的規(guī)定為準。13、淶水縣醫(yī)院收費票據2張。證明:門墩山醫(yī)院為陳某支付急救費、救護車費1562.46元。原告質證:對1562.46元的票據真實性沒有異議,對救護車費根據原告方調查被告方有救護車,也沒有必要對陳某的死亡事件叫急救車,他們自己有急救車,被告方的急救車車號:冀F×××××,是一輛金杯車,據調查這輛車手續(xù)是在被告方醫(yī)院,其次該車輛為個人所有,因此被告說打120急救并產生120車費原告方認為既然被告方有自己的車輛,這種特種車輛應該在特殊部門使用,這一恰恰說明被告方在搶救陳某過程中出現了嚴重的責任錯誤。14、保定市城鄉(xiāng)居民待遇支付審核表2份,住院藥品、費用匯總明細2份,陳某住院費用統計2份。證明:陳某住院在淶水縣城鄉(xiāng)居民基本醫(yī)療保險管理中心報銷費用20256.77元,陳某在門墩山醫(yī)院住院共欠費1370.33元。醫(yī)保報銷后,陳某住院期間連同伙食費實際花費為2116.85元/月。原告質證:對報銷醫(yī)療費用沒有異議,對欠費院方應該收取的,如果查證屬實可以支付。對實際花費以院方提供的票據為準。15、定興縣精神殘疾人康復治療救助服務協議書1份,2017年度住院救助人員信息名單3份,2017年門診救助人員信息名單1份,淶水縣政法救助××患者住院費用統計1份。證明:門墩山醫(yī)院承擔了大量社會救助義務和社會責任,并非營利性機構。原告質證:我們認為此證據與本案無關,原告方不再進行質證。16、被告醫(yī)護人員組織患者進餐等影像資料1份,但不是事故當天的視頻資料。證明:護理人員嚴格按照本院的護理操作規(guī)范安排患者就餐,患者均能找到自己的固定餐桌椅,絕大多數患者能夠排隊打飯自行進食、清洗飯盆,少數行動不便者由護理人員或輕微患者幫助,就餐秩序良好,六名護理人員能夠在不同位置看護、巡視,重點指導、幫助特殊病人進餐,全部就餐患者均能夠在護理人員視野之中。原告質證:我們認為不是事發(fā)當天的,我們不予認可。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對證據一,本院會根據其非營利的經營性質在責任分配過程中予以考慮;對證據三、四,死者陳某戶籍地的認定問題,根據原被告提供的證據本院認為死者陳某在淶水縣參加城鄉(xiāng)居民合作醫(yī)療并不能根本否定其戶籍地在北京市的事實,因此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支持;對證據六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但從該證據所體現的內容來看并不能充分證明被告在搶救死者陳某過程中不存在任何過錯;對證據九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的證明目的予以支持;對證據十一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但僅從該證據并不能證明被告在死者陳某進食過程、病情的發(fā)現以及搶救過程中不存在過錯,因為死者陳某系××患者本身有著特殊性,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對死者陳某進行治療并照顧,因此被告應對患者的飲食起居保持高度的注意,以防止死者陳某發(fā)生危險;對證據十二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該證據能夠證明被告在日常的治療和護理過程中有固定的規(guī)程規(guī)范可循;對證據十三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但根據被告提交的相關材料可以證實被告有屬于自己的救護車,因此被告發(fā)現死者陳某進食過程中被食物噎住呼吸困難,在采取相關的醫(yī)療急救方法未見好轉后,應第一時間轉至其他醫(yī)院進行進一步治療,而被告未能使用其自己的救護車在第一時間將陳某轉院到其他具備相應救治條件的醫(yī)院進行治療,延誤了救治的最佳時機,所以被告對陳某的死亡負有一定責任。對證據十四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對于死者陳某在被告處所欠費用,本院將在賠償數額中予以扣減。對證據十五、十六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但上述兩份證據與本案并無直接關聯性,且視頻資料并非事發(fā)當天的視頻資料,因此本院將在責任分配過程中酌情予以考慮。通過庭審調查以及原被告舉證質證本院查明,死者陳某于2017年2月17日因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癥,輕度精神發(fā)育遲滯等癥”到被告處住院治療,病歷入院情況、精神檢查均記載“二便知如廁、日常生活自理”,病程記錄連續(xù)記載飲食正常,長期醫(yī)囑單記載普食;2017年10月6日19點25分許,死者陳某進晚餐時出現呼吸困難、面色紫紺、手指頸部,被告處醫(yī)務人員判斷死者陳某系食物致急性呼吸道梗阻,立即暢通氣道,實施海姆立克急救法急救,撥打了120急救電話,給予了吸氧、輸液、心外按壓,直至約19點40分淶水縣醫(yī)院急救車趕到,后轉院至淶水縣醫(yī)院繼續(xù)搶救,于20點30分停止搶救,宣布陳某臨床死亡。后經河北醫(yī)科大學法醫(yī)鑒定中心鑒定,鑒定意見為陳某符合異物吸入(食物殘渣)堵塞呼吸道窒息死亡。
原告白淑蘭與被告淶水縣紅十字會門墩山醫(yī)院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海龍、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建新、盧建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死者陳某系××人與其他類型患者在體質上有一定差異性,原告的長子與被告簽訂醫(yī)療協議書,該協議書中明確被告“全面負責患者病情、病癥觀察,衣、食、住、行為等醫(yī)療及生活護理工作”,因此被告在監(jiān)督、看護和安全管理方面負有與其他非××醫(yī)療單位不盡相同的職責,通過庭審調查可知死者陳某食用饅頭噎住是在晚餐結束后,而被告對死者陳某自己飯后食用饅頭這一舉動未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同時根據被告提交的死者陳某的住院病歷以及事發(fā)當天的搶救記錄可知被告的操作符合診療常規(guī),死者系××人,發(fā)生噎食窒息后,被告立刻給予吸氧、輸液、胸外按壓急救等搶救措施進行搶救但并未見好轉,被告作為一家綜合性醫(yī)院沒有配備急救車在第一時間將陳某轉至其他醫(yī)院進行搶救,搶救效果不理想,與患者死亡之間存在一定因果關系,但死者陳某進食饅頭堵塞呼吸道致死這一事件,難以完全避免,有一定的意外性特征,本院將在責任分配時予以考慮;另外死者陳某系××人,被告雖應對其盡到管理及安全保障義務,但原告作為死者陳某的法定代理人,有著不可推卸的監(jiān)護義務,其監(jiān)護義務并未完全轉移,因此其也應對陳某的死亡承擔監(jiān)護不力的責任。關于賠償項目及數額:1、死亡賠償金1145500元,原告稱陳某系北京市戶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三十條之規(guī)定可知“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保勒哧惸成敖洺>幼〉卦诒本┦?,而北京市的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河北省的標準,因此死亡賠償金依據2016年北京市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為1145500(57275元×20年);2、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95640元,對于該項請求本院認為原告系中國人民解放軍1202印刷廠退休職工,其有退休工資不符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法律要求,因此對其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3、喪葬費用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撫慰金50000元,因患者死亡原告遭受了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對該項請求予以支持;5、鑒定費10849.06元,該項費用為查明案件事實而實際發(fā)生的,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項費用共計1231349.06,結合原被告的過錯程度,本院酌情確定由被告承擔25%的賠償責任,應賠償總額為307837.27元,但死者陳某在被告處住院治療尚欠醫(yī)療費1370.33元本院予以扣減,被告合計賠償原告各項費用306466.94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淶水縣紅十字會門墩山醫(yī)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白淑蘭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共計306466.94元;二、駁回原告白淑蘭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645元,由原告白淑蘭負擔12483.75元,由被告淶水縣紅十字會門墩山醫(yī)院負擔4161.25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