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被告):百花洲文藝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紅谷灘區(qū)博能佰瑞琪大廈*座****室(第**層)。
法定代表人:姚雪雪,該公司社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健,江西凌科安時律師事務所。
委托訴訟代理人:饒振邦,江西凌科安時律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濟南眾佳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qū)英雄山路***號祥泰廣場*號樓***室。
法定代表人:張義英,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元剛,該公司員工。
一審被告:海興縣博雅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海興縣張會亭鄉(xiāng)小莊村。
法定代表人:唐玉海,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百花洲文藝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百花洲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濟南眾佳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濟南眾佳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冀09民初2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9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百花洲出版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健、饒振邦,被上訴人眾佳代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元剛到庭參加訴訟。海興縣博雅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陳永林為中國作家協會會員、江西省作協理事、江西省小說創(chuàng)作委員會委員。其作品專集《栽種愛情》(ISBN:7-80647-429-3)于2003年2月出版發(fā)行,字數14.96萬字,定價12元。
2002年10月10日,陳永林作為著作權人與百花洲文藝出版社(出版者)簽訂圖書出版合同,主要約定:陳永林授予百花洲文藝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內,在中國內地以圖書形式出版《栽種愛情》中文簡體文本的專有使用權;陳永林保證擁有作品的著作權;百花洲文藝出版社應于2002年12月31日前出版作品,因故不能按時出版,應在出版期限屆滿前叁拾日通知陳永林,雙方另行約定出版日期;作品首次出版貳年內,百花洲文藝出版社可以自行決定重印。首次出版貳年后,重印應事先通知陳永林。乙方重印、再版,應將印數如實通知陳永林,并在重印、再版后60日內按約定向陳永林支付報酬;作品首次出版后,百花洲文藝出版社向陳永林贈樣書貳拾冊,并以65折價授予陳永林圖書若干冊;本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拾年;出書后,陳永林放棄該書的稿酬。2016年6月24日,陳永林與百花洲公司辦理離職及檔案轉移手續(xù)。
2017年10月25日,濟南眾佳公司在海興博雅公司購買百花洲公司出版的《栽種愛情》(ISBN:978-7-80647-429-7)一書。該書于2011年3月第二版第二次印刷,字數14.96萬字,定價27.8元。該書收入文章為陳永林作品專集,與《栽種愛情》(ISBN:7-80647-429-3)一書的內容完全相同。
另查明,2017年10月31日,陳永林與濟南眾佳公司簽訂《侵權維權專項協議》。該協議主要約定:一、陳永林發(fā)現百花洲公司出版、海興博雅公司銷售的陳永林個人作品專集《栽種愛情》(ISBN:978-7-80647-429-7)一書,事先未經陳永林許可,構成侵權。二、為維護陳永林合法權益,至協議簽訂之日起,陳永林將侵權行為的索賠權利轉讓給濟南眾佳公司。三、濟南眾佳公司的權利范圍包括:……3、有權以受讓人身份、以濟南眾佳公司的名義作為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行使侵權賠償請求權等著作權的財產權利;4、作為訴訟原告,濟南眾佳公司享有法律賦予的所有合法權益;5、有權根據案件需要,決定是否聘請律師代理。四、本合同有效期限至本侵權處理完畢之日止?!?br/>還查明,陳永林自1996年3月至2016年6月22日在百花洲公司從事《微型小說選刊》編輯工作。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濟南眾佳公司的起訴與海興博雅公司、百花洲公司的答辯,當事人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一是濟南眾佳公司是否屬于本案的適格主體?二是如濟南眾佳公司原告的訴訟主體適格,其訴訟請求是否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三是海興博雅公司、百花洲公司是否構成了侵害陳永林著作權的行為?四是如侵害著作權的行為成立,海興博雅公司、百花洲公司是否應當賠償濟南眾佳公司經濟損失、合理支出及其數額。
關于濟南眾佳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作為原告的濟南眾佳公司系經依法核準登記的有限責任公司類型的企業(yè)法人,其經營范圍包括知識產權代理?!对苑N愛情》的著作權人陳永林認為其著作權受到侵犯時,授權濟南眾佳公司以原告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有關權利。上述行為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濟南眾佳公司屬于本案的適格主體。
關于濟南眾佳公司的訴訟請求是否已經超過法定訴訟時效的問題。雖然陳永林自1996年3月至2016年6月22日在百花洲公司從事《微型小說選刊》編輯工作,但工作性質、職能與《栽種愛情》的出版無關,《栽種愛情》(ISBN:7-80647-429-3)一書的出版系陳永林與百花洲文藝出版社簽訂圖書出版合同明確約定并實際履行的,對于2009年、2011年再版、重印《栽種愛情》(ISBN:7-80647-429-7)一書,并無證據證實陳永林對此知情。陳永林只是2017年10月25日,在海興博雅公司購買百花洲公司出版的2011年3月第二版第二次印刷的《栽種愛情》(ISBN:978-7-80647-429-7)一書時,認為其著作權受到侵害。故百花洲公司認為濟南眾佳公司的起訴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海興博雅公司、百花洲公司是否構成了侵害陳永林著作權的行為。經審理百花洲公司于2009年、2011年3月出版的《栽種愛情》書籍,與2003年出版的《栽種愛情》書籍內容完全相同,但版式、書號均不相同,應當屬于不同的書籍,具有重印、再版性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圖書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應當通知著作權人,并支付報酬。因此百花洲公司2009年、2011年出版《栽種愛情》(ISBN:978-7-80647-429-7)一書時,未經陳永林許可,構成對陳永林著作權的侵犯。另外根據出版合同約定,陳永林對案涉書籍的重印、再版具有知情權,因此百花洲公司決定重印、再版之前都應通知著作權人陳永林,現百花洲公司未有證據證實其履行了告知義務,未經陳永林授權再版、重印,侵犯了其知情權和獲得報酬的權利。
關于海興博雅公司、百花洲公司是否應當賠償濟南眾佳公司經濟損失、合理支出及其數額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的規(guī)定,侵犯著作權的行為,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jié),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本案根據濟南眾佳公司提交的有關證據,其因侵犯著作權造成的實際損失或者百花洲公司的實施侵權行為的違法所得均難以計算。一審法院考慮作品類型、合理使用費、侵權行為性質、后果等情節(jié),依職權綜合確定百花洲公司賠償濟南眾佳公司損失30000元。另外本案鑒于濟南眾佳公司庭審時稱,因海興博雅公司明確表示停止銷售案涉書籍,濟南眾佳公司不再主張對海興博雅公司的權利。上述主張為濟南眾佳公司對其實體權利的處分,不影響國家、集體或他人合法權益,一審法院院予以準許。
綜上所述,被告百花洲公司的行為侵犯了陳永林的著作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百花洲文藝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停止出版發(fā)行《栽種愛情》(ISBN:978-7-80647-429-7)一書。并收回、銷毀已經售出和庫存的上述書籍;二、被告百花洲文藝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濟南眾佳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以及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支出共計30000元;三、駁回原告濟南眾佳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00元,由原告告濟南眾佳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負擔850元;被告百花洲文藝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負擔550元。
本院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侵權維權專項協議》第三條約定:乙方(濟南眾佳公司)的權利范圍:1、以著作權財產權利受讓人身份向侵權方有郵寄、電告《維權告知書》,要求侵權方停止侵權,賠償損失;2、以著作權財產權利受讓人身份同侵權方簽訂《和解協議》、收取和解款項。
陳永林與百花洲公司于2002年10月10日簽訂的《圖書出版合同》第九條約定:乙方向甲方(陳永林)支付稿酬的方式和標準為:初版書(采取以下三種方式之一種):(一)基本稿酬加印數稿酬:╱元每千字×╱千字+印數單元數(萬元或者千冊)╱×基本稿酬╱%?;颍ǘ┮淮涡愿冻辏酣u元。(三)版稅:╱元(圖書定價)×╱%(版稅率)×印數╱冊。最低印數為╱冊。重版書(采取以下二種方式之一):(一)印數稿酬:印數單元(萬冊或者千冊)空白×基本稿酬空白%、(二)版稅:空白元(圖書定價)×空白%(版稅率)×印數空白冊。該合同第十四條約定:乙方重印、再版,應將印數如實通知甲方,并在重印、再版后60日內按第九條的約定向甲方支付報酬。
根據訴辯雙方的陳述及答辯意見,本院歸納雙方爭議的焦點是:一、濟南眾佳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的原告?二、百花洲公司出版涉案圖書的行為是否獲得了著作權人的合法授權?三、百花洲公司是否向著作權人履行了再版、重印的告知義務?四、原審判決的賠償數額是否得當?雙方當事人對上述焦點無異議。
本院認為:從《侵權維權專項協議》的內容看,陳永林授權濟南眾佳公司“以著作權財產權利受讓人身份”要求侵權方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簽署和解協議、收取和解款項,說明陳永林已將涉案圖書著作權中的財產權轉讓給了濟南眾佳公司。因此,本案中濟南眾佳公司提起訴訟的身份是著作權財產權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規(guī)定,為本案適格的原告。
陳永林與百花洲公司簽訂的《圖書出版合同》顯示,合同有效期10年,起止時間為200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涉案圖書的印制時間在2011年3月,尚在《圖書出版合同》規(guī)定的10年有效期之內,因此陳永林與百花洲公司的權利與義務仍受該合同的約束。《圖書出版合同》第九條約定的相關費用一欄中,或用筆特意劃去了錢數,或在錢數一欄均是空白,說明百花洲公司在合同期內出版涉案圖書并不需要向陳永林支付稿酬。而該合同第十四條的約定還說明,無論是重印還是再版,應將印數如實通知甲方,并在重印、再版后60日內按第九條的約定向甲方支付報酬,即也不需要支付稿酬。特別是該合同的第二十二條更是明確用手書填寫“出書后,甲方(陳永林)放棄該圖的稿酬”的內容。故本案中百花洲公司的行為,屬于履行《圖書出版合同》的行為,不構成對陳永林著作權的侵害,當然也不侵害濟南眾佳公司的著作權財產權。
至于百花洲公司是否“如實通知甲方”的問題,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fā)表其作品的;(二)未經合作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創(chuàng)作的作品當作自己單獨創(chuàng)作的作品發(fā)表的;(三)沒有參加創(chuàng)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竊他人作品的;(六)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展覽、攝制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編、翻譯、注釋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應當支付報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經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制品的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出租其作品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九)未經出版者許可,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的;(十)未經表演者許可,從現場直播或者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或者錄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行為?!币?guī)定的侵權行為,在本案著作權侵權糾紛中本院不予評判。
其他焦點問題本院不再審理。
綜上,百花洲公司的上訴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宋曉玉
審判員 張守軍
審判員 崔普
書記員: 祁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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