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現(xiàn)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敬濱,黑龍江永拓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綏棱縣。
盛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發(fā)回重審或改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上訴理由:一、原審認定事實不清即雙方間不存在民間借貸關系,該款系承包費用而非借款。二、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借款本金交付的證據。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請求,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徐某起辯稱:原審判決正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徐某起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盛某給付欠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判決日);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6年被告欠原告人民幣70,00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沒有償還。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雙方經協(xié)商,被告同意在綏棱縣閣山石場一號場付給原告六千方土毛石抵頂欠款。事后原告未能拉毛石,被告亦未償還借款。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盛某給付欠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判決日);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39,820.00元。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盛某出具的證明明確載明欠原告徐某起70,000.00元,至今未還。原、被告在庭審中均承認原告未拉被告的土毛石抵頂債務,被告亦未提交還款憑證,故原告徐某起要求被告給付欠款70,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利息,原、被告在欠款證明中未約定欠款利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間沒有約定利息,被告無須支付借期內的利息給原告。原、被告未約定具體還款時間,但被告同意2015年給付土毛石抵頂欠款,至2015年末未給付,自2016年1月1日應視為逾期未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二款一項的規(guī)定,被告應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銀行同類貸款支付逾期利息超過6%年利率,應予調整。原告在庭審中增加的訴訟請求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本院不予處理,原告可另案進行訴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二款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盛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徐某起欠款70,0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決生效止;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50.00元,減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盛某負擔,與上款一并給付原告。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上訴人盛某因與被上訴人徐某起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綏棱縣人民法院(2017)黑1226民初16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盛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敬濱、被上訴人徐某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2014年12月29日盛某為徐某起出具證明,內容為“我盛某2006欠徐某起人民幣柒萬元至今未還,我同意2015年從壹號場地付給徐某起陸仟方土毛石”,該證明證實欠款的事實,盛某和徐某起均認可未按證明內容的約定交付土毛石。關于雙方間是否存在民間借貸的問題。徐某起主張與盛某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盛某否認存在民間借貸,但認可欠70,000.00元承包費。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應由徐某起承擔舉證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相應證據,現(xiàn)徐某起除證明外無其他證據進一步證明雙方間存在民間借貸,盛某除自述外也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證實案涉欠款系欠承包費用。因雙方間對案涉法律關系均陳述不清,又缺乏法律關系認定的證據。本案案由一審判決定為民間借貸不妥,應糾正為合同糾紛。盛某該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關于盛某是否應給付70,000.00元欠款及利息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笔⒛痴J可欠70,000.00元款項,按證明約定因未交付6000平方米土毛石的行為系違約行為,應繼續(xù)承擔給付欠款的義務。因2015年年末也未按期交付土毛石的違約行為,給徐某起造成損失,也應承擔損失的賠償責任。本案系欠款又無造成損失的其他證據,徐某起主張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給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綜上所述,盛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部分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錯誤,雖然判決欠款本金正確,但利率標準確定不當,予以變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2017)黑1226民初162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二、變更(2017)黑1226民初162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盛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徐某起欠款7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550.00元,減半收取775.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550.00元均由上訴人盛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春光
審判員 于成林
審判員 朱 麗
書記員: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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