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盛達裝飾公司電器設計,住哈爾濱市香坊區(qū)。
委托代理人:邢美雯,黑龍江恒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委托代理人:劉繼紅,黑龍江孟繁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矯某某與被告張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美雯、被告張某委托代理人劉繼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矯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借款135361.36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系朋友關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計金額為135361.36元。原告借款的來源大多系從原告手機借貸軟件以及信用卡,被告承諾在貸款軟件、信用卡借貸到期之前進行還款。原告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照約定按時還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上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被告對于以上借款發(fā)生的事實沒有異議,但是一直以無能力償還為由拖延,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張某辯稱,原告主張不符合事實,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1.原告所舉示的所有證據均由原告本人手機中支付軟件,以貸款或借款方式,由原告自行操作,該程序被告并不知曉,也沒有參與。原告提交的所有證據內容均不能證實被告借款的事實,該借款為出借方打入原告賬戶中,原告無證據證明該部分錢借給了被告;2.原、被告在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2月底租住在中山路附近,雙方共同居住期間確實有共同花銷,均屬于原、被告自行消費。原告所提交的所有信用卡消費及刷卡記錄均能夠證明原告的欠款是購物及合理消費,不存在任何一筆進入被告的賬戶中;3.原告曾在2017年3月到中山路派出所舉報被告詐騙,民警認為詐騙事實不存在,將被告找到派出所進行協調,被告從人文關懷及雙方在一起同居2個月的感情的角度,同意承擔相應的6萬元,但并非償還借款。而且所述的借款13萬元多與其報案時所說11萬元多也不相符。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舉示的證據一:軟件截圖11份及原告的工商銀行卡交易明細,意在證明原告借給被告的資金來源,銀行卡交易清單中的存入及支出與借貸軟件中的金額及時間均一致;原告舉示的證據二: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間原、被告的通話錄音,意在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通過電話的方式要求其還款13萬余元,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脫至今未還;原告舉示的證據三:微信截圖5張,意在證明原告通過微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脫沒有償還;原告舉示的證據四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原告光大銀行電子對賬單,意在證明原告日常每月消費1000至2000元。被告對證據一中11份軟件截圖的真實性及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對證據一中工商銀行卡交易明細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系;對證據二,被告認為錄音內容含糊,且原、被告系同居關系,同居期間大部分費用為雙方正常消費支出,不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對證據三,被告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實;對證據四,被告認為是原告?zhèn)€人的信用卡消費支出,不能證明原告每月的花銷為1000元至2000元。被告張某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院認定如下:證據一均為原告?zhèn)€人通過銀行或借款軟件借款的記錄,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證明是原告提供給被告的借款的資金來源;證據二錄音中雖然有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其通過銀行或借款軟件的借款,但因原、被告系同居關系,無法確定是雙方共同花銷還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證據三不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證據四系原告?zhèn)€人信用卡開銷,不能證明其日常每月花銷,且與本案無關。原告舉示的證據證明力不足,且不能相互印證,無法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實,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底至2017年初原告矯某某與被告張某曾同居二個月,同居期間,矯某某曾通過銀行及借款軟件借款,矯某某稱將此款借給張某,張某未給矯某某出具借條。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主張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矯某某與被告張某同居期間,雙方均有支出用于共同生活,矯某某訴稱其通過借款軟件及銀行借款后借予張某,其應該對同居期間個人的支出及雙方對借款的約定情況提出完整、明確的證據,矯某某于本案中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雙方借貸關系成立,本院對矯某某的訴請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矯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7元,減半收取1503.5元,由原告矯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漢
書記員: 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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