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岳,湖北光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麗,湖北偉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石某某與被告汪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鄧岳、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原告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損失299027.04元,請求被告汪某某比照交強險的規(guī)定,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石某某的損失12萬元,剩下179027.04元由被告汪某某按交通事故同等責任賠償89513.52元,減去被告汪某某已墊付的醫(yī)療費1.5萬元,被告汪某某應賠償原告石某某的損失194513.52元;2.由被告汪某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15時,被告旺輝良駕駛無號牌摩托車行駛至麻城市三里橋路段時,與原告石某某騎行的電動車相撞,造成原告石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責任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石某某和被告汪某某各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石某某受傷后,在麻城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32天,花去醫(yī)療費共計50093.04元。原告石某某傷愈后,其傷經麻城市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其傷情為八級,護理時間為240日,誤工時間為300天,營養(yǎng)時間為120日。原告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損失299027.04元,請求被告汪某某比照交強險的規(guī)定,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石某某的損失12萬元,剩下179027.04元由被告汪某某按交通事故同等責任賠償89513.52元,減去被告汪某某已墊付的醫(yī)療費1.5萬元,被告汪某某應賠償原告石某某的損失194513.52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汪某某駕駛無號牌摩托車車與原告石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石某某受傷。事故責任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石某某和被告汪某某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石某某因在此次事故中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并遭受相應損失,被告汪某某依法應賠償原告石某某的相應損失。被告汪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未投交強險,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汪某某比照交強險的規(guī)定予以賠償?!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故被告汪某某應先比照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石某某的相應損失。原告石某某駕駛的電動車屬于電動自行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時,車速不快,不存在潛在的威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原告石某某和被告汪某某應按事故責任的劃分來分擔。
就原告石某某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認定如下:
1.醫(yī)療費:50093.04元;2.殘疾賠償金:71064元(11844元/年×20年×30℅);3、誤工費13000元(1300元/年÷30天×300天);4.護理費20474.30元(31138元/年÷365天×240天);5.住院伙食補助費6600元(132天×50元/天);6、營養(yǎng)費1800元(15天×120元/天);7.交通費1500元;8.鑒定費1900元;9.精神撫慰金8000元。綜上所述,原告石某某在事故中各項損失合計174431.34元,由被告汪某某賠償147215.67元,原告石某某自己承擔27215.67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九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判決如下:
一、原告石某某在事故中各項損失合計174431.34元,由被告汪某某賠償147215.67元,減去被告汪某某已墊付的醫(yī)療費16590.40元,被告汪某某還應賠償130625.27元;原告石某某自己承擔27215.67元;
二、駁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逾期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處理。
案件受理費12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擔240元,被告汪某某承擔9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丁慶珊 審 判 員 李華武 人民陪審員 余立高
書記員:陽晞 附:本案證據目錄 一、原告石某某提交證據和證明目的如下: 1.原告提交原告的身份證、戶口薄復印件、麻城市龍池橋辦事處七里橋小學的證明、房產證等,證明原告石某某的基本情況和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zhèn)居民計算。 2.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fā)生的經過,原告和被告在事故中負責任的大小。 3.麻城市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歷三份、醫(yī)療費發(fā)票8張,證明原告住院的經過和支出醫(yī)療費50093.04元。 4.司法鑒定書和鑒定費發(fā)票,證明原告?zhèn)麣埑潭葹榘思?,護理時間為240日,誤工時間為300天,營養(yǎng)時間為120日和支出鑒定費1900元。 5.交通費發(fā)票,證明原告支出交通費1900元。 二、被告汪某某提交證據和證明目的如下: 1.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的基本情況. 2、收條﹙附被告單方記載付給原告醫(yī)療費的筆數和金額﹚一份,證明被告墊付了醫(yī)療費20190元。 3.醫(yī)療費發(fā)票,證明被告支付了醫(yī)療費890.40元﹙包含在20190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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