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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與胡某、湖北永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訴訟代理人:石重陽,系原告之子。委托訴訟代理人:肖金祥,洪湖市大沙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湖北永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洲陵大道**號。法定代表人:劉小莉,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鄒德新,公司員工。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運年,湖北玉沙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市新洪路特*號。負責人:孫小兵,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田民,湖北昭陽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告石某某訴被告胡某、湖北永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通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以下簡稱洪湖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帆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石重陽、肖金祥、被告永通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鄒德新、王運年、洪湖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田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胡某、永通公司賠償???項經濟損失66,838.53元;二、判令被告洪湖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5月2日10時30分許,被告胡某駕駛鄂D×××××大型普通客車從武漢市前往洪湖市,當車行至省道××××一交叉路口路段時,因車輛進入路口前未停車瞭望、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與原告石某某騎行的澤田牌自行車相撞,造成原告石某某受傷、兩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武漢市協(xié)和醫(yī)院、洪湖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53天,并在洪湖市××東湖村衛(wèi)生室門診治療。武漢協(xié)和醫(yī)院出具病情證明:1、三級腦外傷;2、右側額顳頂硬膜下血腫;3、腦挫裂傷;4、腦疝;5、肺部挫裂傷。2016年5月16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胡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2016年11月10日,洪湖興中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zhèn)麣埦偶?,后期醫(yī)療費35,000元,護理時間一年。肇事車輛鄂D×××××在被告洪湖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1,000,000元,并購買不計免賠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永通公司系被告胡某的雇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被告胡某、永通公司和洪湖保險公司應對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證據一、原告的身份證、戶口簿、被告胡某的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被告永通公司和洪湖保險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復印件,擬證明原、被告主體適格;證據二、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保險單,擬證明肇事車輛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1,0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證據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擬證明交通事故的責任劃分;證據四、病歷,擬證明原告住院53天,其中武漢協(xié)和醫(yī)院25天,洪湖市人民醫(yī)院29天,武漢協(xié)和醫(yī)院出院醫(yī)囑要求加強營養(yǎng);證據五、醫(yī)療費票據,擬證明醫(yī)療費20,102.53元;證據六、洪湖興中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擬證明原告?zhèn)麣埦偶?、后期醫(yī)療費35,000元、護理???間一年;證據七、交通用車證明,擬證明原告支出交通費3,000元;被告胡某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被告永通公司辯稱:一、被告胡某是永通公司司機,此次交通事故的后果應當由永通公司承擔,被告胡某不承擔賠償責任;二、對原告起訴的損失金額以原告的舉證、被告保險公司的答辯及質證,以及法庭的認定為準。被告永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被告洪湖保險公司辯稱:一、原告主張醫(yī)療費20102.53元不能成立。原告僅提供2016年6月27日洪湖市人民醫(yī)院醫(yī)療費發(fā)票15,550.53元,其余東湖衛(wèi)生室5,052元均是白條,不是有效憑證。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中保???條款[2006]1號)第二十一條“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涉及受害人受傷的交通事故,因搶救受害人需要保險人支付搶救費用的,保險人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書面通知和醫(yī)療機構出具的搶救費用清單后,按照國務院衛(wèi)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員創(chuàng)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標準進行核實。對于符合規(guī)定的搶救費用,保險人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支付”、《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下列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同類醫(yī)療費用標準的費用部分”、第三十六條“保險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的同類醫(yī)療費用標準核定醫(y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和《湖北省基本醫(yī)療保險、生育保險診療項目、醫(y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目錄(2012年試行版)》之規(guī)定,原告的醫(yī)療費應扣減非醫(yī)保費用10%-15%,即醫(yī)療費為:15550.53×90%=13995.47元;二、對興中法醫(yī)臨床(2016)鑒字第632號洪湖興中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后期治療費35,000元、護理時間一年有異議。原告后期治療費35,000元過高,護理時間一年過長,根據原告的病歷資料,建議法院認定原告后期治療費30,000元,護理時間180日;三、原告主張護理費35,214元不能成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本案護理費32,677元/年÷365天/年×180天=17,280元;四、原告主張交通費3,000元證據不足。保險公司已經按照洪湖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3民初166號民事判決書支付救護車費用2,72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原告應當提供有效票據,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y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待雙方質證再確認;五、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6,000元過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guī)定,請法院依法裁量原告精神撫慰金為4,000元;六、保險公司依法不承擔訴訟費。2015年12月19日,投保人洪湖市天虎運業(yè)有限公司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焙汀稒C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險單》分別備注“1、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敝?guī)定,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履行了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十條“下列損失和費用,交強險不負責賠償和墊付:(四)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下列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七)律師費,未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的訴訟費、仲裁費;(十)精神損害撫慰金;(十一)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損失和費用;”之規(guī)定,保險公司依法不承擔本案訴訟費。綜上所述,原告的訴求存在與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不符之處,保險公司已經按照洪湖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3民初166號民事判決書向同案被告永通公司支付保險金295,127.78元(醫(yī)療費240,507.78元、救護車費用2,720元、鑒定費用1,900元、收條50,000元),懇請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洪湖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證據八、《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單》、《中國人???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擬證明:1、2015年12月19日投保人洪湖市天虎運業(yè)有限公司為肇事車輛購買了交強險122,000元和商業(yè)三者險1,000,000元及不計免賠,被告作為保險人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合法有效;2、被告依法不承擔本案訴訟費;證據九、洪湖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3民初166號民事判決書和計算書列表,擬證明2018年6月1日保險公司向被告永通公司支付保險金295,127.78元(醫(yī)療費240,507.78元、救護車費用2,720元、鑒定費用1,900元、收條50,000元)。被告洪湖保險公司對證據一、二、三無異議;對證據四強調洪湖住院28天無加強營養(yǎng)的相關醫(yī)囑;對證據???有異議,認為東湖村衛(wèi)生室費用是條子,不是正式票據,不予以認可,住院費應按照發(fā)票認定為15,550.53元;對證據六的質證意見同答辯意見;對證據七不予以認可,手撕票不是有效憑證。被告永通公司同意保險公司對原告證據的質證意見,對證據八、九無異議。原告對證據八、九無異議。對于上述原、被告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于上述有異議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永通公司和洪湖保險公司關于證據五的異議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兩被告對證據六雖持異議,但其既未申請重新鑒定,又未提交反駁證據,對證據六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兩被告對證據七的異議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慮原告交通費的實際支出,本院將在后文中酌情予以認定。依當事人陳述、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意見,本院認定本案如下事實:2016年5月2日10時30分許,被告胡某駕駛鄂D×××××大型普通客車從武漢市前往洪湖市,當車行至省道××××一交叉路口路段時,因車輛進入路口前未停車瞭望、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與原告石某某騎行的澤田牌自行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附屬協(xié)和醫(yī)院、洪湖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53天。2016年5月16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胡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2016年11月10日,洪湖興中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認為:一、據送檢病歷記載傷情及法醫(yī)學檢查、影像資料顯示所見,認為被鑒定人2016年5月2日交通事故主要損傷為:重型顱腦損傷:腦挫裂傷致顱內多發(fā)出血,腦疝;多處面顱骨骨折;肺部挫裂傷伴胸腔積液。損傷特征符合車禍傷撞擊作用所致;二、被鑒定人顱腦損傷較重,面顱骨多處骨折、腦挫裂傷致硬膜下/外血腫,腦疝形成,經臨床行開顱血腫清除術+去骨瓣減壓術治療后,恢復欠佳,現(xiàn)仍伴有頭痛頭暈、失眠、記憶力下降等較明顯神經功能癥狀,復查頭部CT提示軟化灶形成,根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第4.9.1(a)條款之規(guī)定,傷殘程度評定為IX(九)級。余部位損傷,經治療后無明顯功能障礙,不構成傷殘;三、被鑒定人右側顱骨缺損,后期需行顱骨修補術,后期醫(yī)療費評估人民幣35,000元;四、被鑒定人重型顱腦損傷行手術治療,后期還需再次手術行顱骨修補,護理時間評定為一年。鑒定意見:被鑒定人顱腦損傷,傷殘程度評定??IX(九)級。后期醫(yī)療費評估人民幣35,000元。護理時間評定為一年。另查,被告胡某系被告永通公司聘請的司機,肇事車輛鄂D×××××屬被告永通公司所有,并在被告洪湖保險公司購買了保險金額為122,000元的交強險和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以及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還查明,2018年4月8日,洪湖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3民初166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洪湖保險公司賠償被告永通公司295,127.78元,其中醫(yī)療費240,507.78元、救護車費用2,720元、鑒定費用1,900元、收條50,000元。被告洪湖保險公司已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被告永通公司收到賠償款后給付原告50,000元。本院認為,原、被告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原告的損失如何認定;三被告應否及如何承擔賠償責任。一、關于原告損失的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被侵權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義務人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范圍包括受害人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后續(xù)治療費等合理費用。結合雙方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意見,本院認定原告的各項損失如下:醫(yī)療費。根據本院認定的醫(yī)療費票據,結合醫(yī)院的病歷、出院小結、住院費用明細表等證據,本???認定原告的醫(yī)療費為15,550.53元。后續(xù)治療費。根據鑒定結論及本院認證意見,后續(xù)治療費為35,000元。護理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原告的護理費,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應按護理人員1人、護理時間一年。參照2017年度本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標準計算。原告的護理費為35,214元/年×1年=35,21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原告住院治療53天,其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0元/天×53天=2,650元。營養(yǎng)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營養(yǎng)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2016年5月27日,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附屬協(xié)和醫(yī)院出院醫(yī)囑要求加強營養(yǎng),本院酌定原告的營養(yǎng)期為30日,按30元/天標準給付營養(yǎng)費,其營養(yǎng)費為30元/天×30天=900元。殘疾賠償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原告石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農業(yè)戶口,其傷殘程度為九級,按2017年度湖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3,812元/年計算,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13,812元/年×5年×20%=13,81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的規(guī)定,綜合本案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以及當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6,000元。交通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根據原告年事已高且顱腦損傷就醫(yī)和轉院治療需租用車輛,以及原告多次輾轉洪湖、武漢治療及法醫(yī)鑒定的實際,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費為2,000元。上述醫(yī)療費15,550.53元、后續(xù)治療費35,000元、護理費35,21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50元、營養(yǎng)費900元、殘疾賠償金13,81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交通費2,000元,合計111,126.53元。二、關于三被告應否及如何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本院認為,被告胡某駕駛機動車進入路口前未停車瞭望、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其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之規(guī)定,被告胡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肇事車輛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應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規(guī)定,被告洪湖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57,026元(護理費35,214元、殘疾賠償金13,81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交通費2,000元),共計67,026元。原告的其余損失111,126.53元-67,026元=44,100.53元,由被告洪湖保險公司在1,000,000元范圍內全額予以賠償。原告已通過另案從被告永通公司獲得保險賠款50,000元,被告洪湖保險公司還應賠償61,126.53元。原告獲得保險賠償后被告胡某、永通公司免除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石某某61,126.53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生效判決履行給付義務,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案件受理費1,470元,依法減半收取735元,由被告胡某和湖北永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帆

書記員:汪求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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