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曉明、林姣,湖北佑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云鶴,湖北佑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天某晨陽駕駛培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新洲區(qū)汪集街魏咀村。
法定代表人劉大紅,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石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漢陽區(qū)人,住武漢市漢陽區(qū),系公司職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建明,武漢市新洲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員。
原告石某某與被告宋某某、被告武漢天某晨陽駕駛培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某晨陽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第一次審理,因案情復雜,本案轉入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第二次審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曉明、林姣,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云鶴,被告天某晨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石金、姜建明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石某某醫(yī)療費、后續(xù)醫(yī)療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鑒定費、交通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精神撫慰金共計2522671.91元。事實與理由:2014年8月3日,被告宋某某雇傭原告石某某到被告天某晨陽公司辦公室維修窗戶,當日下午4時許,原告石某某在辦公室二樓維修窗戶時,不慎從二樓摔下受傷,當時被被告宋火城及工友送至武漢紅橋腦科醫(yī)院,住院20天轉至同濟醫(yī)院住院6天,2015年3月15日,原告又到武漢五州美萊整形美容醫(yī)院進行了整形治療,2015年4月1日,經(jīng)法醫(yī)鑒定,原告石某某構成九級傷殘,后續(xù)醫(yī)療費15000元。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宋火城支付原告石某某醫(yī)療費45942.9元,其余損失,原告石某某多次與二被告協(xié)商未果。
本院認為,被告宋火城承接被告天某晨陽公司辦公大樓的裝修工程,被告宋火城與被告天某晨陽公司是承攬合同關系,被告宋火城邀請原告石某某到該工程處修理窗戶,原告石某某與被告宋火城之間形成雇傭關系。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被告宋火城作為雇主,其雇請原告石某某在修理窗戶的過程中受傷,被告宋火城作為雇主應承擔主要責任。原告石某某在施工過程中未盡到自身的安全注意義務,對本案事故的發(fā)生自身有一定的責任。被告天某晨陽公司作為加工承攬的定作人對現(xiàn)場施工人員未盡到安全告知和管理責任,對事故的發(fā)生亦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本院根據(jù)本案當事人過錯程度依法劃分原告石某某應承擔30﹪的責任,被告宋火城應承擔40﹪的責任,被告天某晨陽公司應承擔30﹪的責任。
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并參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2015年度)》的標準,原告石某某因傷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為:1、醫(yī)療費108021.49元(含后期醫(yī)療費15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天×26天=390元;3、殘疾賠償金,原告石某某戶在城鎮(zhèn)工作且居住滿一年以上,故其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計算式為24852元/年×20年×20%=99408元;4、護理費,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證明,本院按照居民服務行業(yè)在崗職工人年平均收入28729元/年,一人護理75天,計算為28729元/年÷365天×75天=5903元;5、誤工費,根據(jù)建筑行業(yè)在崗職工人平均年工資計算,計算式為41754元/年÷365天×150天=17159元;6、營養(yǎng)費,按護理時間計算,75天×15元/天=1125元;7交通費,本院酌定為2000元;8、鑒定費1,500元;9、精神撫慰金,原告石某某的傷殘構成九級傷殘,已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損害,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5,000元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過高,本院酌定為3,000元。以上共計238506.49元。根據(jù)上述認定承擔責任的比例,被告宋某某應賠償原告石某某238506.49元×40﹪=95402.6元,被告宋某某已賠償原告石某某45942.9元,還應賠償95402.6元—45942.9元=49459.7元。被告天某晨陽公司應賠償原告石某某238506.49元×30﹪=71551.95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給付原告石某某賠償款49459.7元;
二、被告武漢天某晨陽駕駛培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給付原告石某某賠償款71551.95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90元,由被告宋某某負擔2030元,被告武漢天某晨陽駕駛培訓有限公司負擔1530,原告石某某負擔15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5090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童安林 人民陪審員 魏光佑 人民陪審員 魏建華
書記員:曹光中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