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人,高中文化,個體,住內蒙古自治區(qū)通遼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關某內蒙古宏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人,住內蒙古自治區(qū)通遼市。
原告石某與被告杜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關某、被告杜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石某訴稱,2014年9月21日被告杜國孝因經營資金周轉所需向我借款28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月利2分計息。被告借款之日與我簽訂了借款合同及借款據。屆時,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訴至法院:1、判令被告杜國孝給付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73600元(計息方式:280000元×0.02×31個月,計息期間2014年09月21日至2017年04月21日)本息合計453600元。2、2017年04年22月以后利息計算至被告履行完全部債務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杜某辯稱,借款數額是對的,原告借款方式不是現金,2014年我在原告處拿到現金20萬,原告不是以現金的方式轉給我的,手續(xù)是我出具并簽字捺印的,月利息約定方式屬實,當時口頭約定20萬是月利息4分的,2014年至2016年我陸續(xù)通過轉賬的方式給付被告利息8萬元。我向原告借款20萬元,而不是28萬元,但我所欠的借款及利息我一定償還。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杜某因經營資金周轉所需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月利2分計息。被告借款之日與原告簽訂了借款合同及借款據。屆時,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還。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被告從原告處借款20萬還是28萬的事實;2、被告自2014年至2016年是否給付原告利息款8萬元。
原告石某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遞交兩份證據,證據1、借據一份;證據2、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杜某質證認為,對原告以上提交的兩份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證明指向持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原告石某遞交的證據1、2,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杜某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郭紅劍在原告石某處借款,有其為原告出具的借據及借款合同證實,被告王應履行還款義務。被告辯解稱借款本金是200000元,不是280000元,且已經陸續(xù)償還原告8萬元利息款,但未向法庭遞交證據,原告亦不認可,故對被告的辯解理由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280000元,利息173600元(計息方式:280000.00元×0.02×31個月,計息期間2014年09月21日至2017年04月21日)本息合計453600元。
二、被告自2017年4月22日至債務實際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給付利息;
三、被告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8104元,由被告杜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陳那木拉
審判員 巴達拉呼
人民陪審員 照那斯吐
書記員: 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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