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漢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蔡甸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飛,湖北嘉略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十堰市茅箭區(qū)。
原告石漢江與被告李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漢江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石漢江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李某償付酒店轉讓款150000元及滯納金100000元;2、本案訴訟費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我與李某簽訂《酒店轉讓合同》,???定我將“茗香源”酒店轉讓給李某,李某一次性支付轉讓費300000元,其中現金支付150000元,酒店消費券150000元,李某應給予等同于現金的待遇,若因李某原因致使消費券無法正常使用或兌現的,李某則于時效之日7日內支付我同等金額的現金。李某支付了現金150000元,剩余150000元給我出具了欠條。我將酒店交付李某經營,現酒店名大門緊閉,無人經營,我不能去消費,李某給我出具消費的欠條無法實現?,F提起訴訟,求支持原告請求。被告李某辯稱,石漢江所稱的150000元消費券已經使用了80%,消費券是作為附加條件,我不應當支付其150000元款;酒店轉讓給我后,我進行了裝修,裝修的部分是給石漢江抵賬。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被告李某于2014年8月29日給原告石漢江出具了欠酒店轉讓費150000元(消費券),石漢江是否進行消費。李某認為石漢江已經消費了80%,但未能提交證據證明,石漢江也不認可,因此,不能認定石漢江已經進行消費的事實;2、被告李某辯稱以接受酒店后的裝修價值抵付了石漢江欠款是否成立。李某辯稱,酒店轉讓給我后,我進行了裝修,裝修的部分是給石漢江抵賬。但李某未提交以裝修抵付所欠石漢江轉讓費的相關證據,因此,李某的抗辯理由無事實依據,依法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石漢江與被告李某簽訂的《酒店轉讓合同有效》,李某按約支付了石漢江轉讓款150000元,其余轉讓款150000元給石漢江出具了欠條,約定以消費形式支付,石漢江未能在李某經營的酒店進行消費,現李某已未經營該酒店,石漢江在酒店消費已不可能。石漢江主張李某支付剩余轉讓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石漢江與李某簽訂合同約定若因李某原因致使“消費券”無法正常使用或兌現的,李某則于“消費券”失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同等金額的現金,若延遲支付按每日1%支付滯納金,該滯納金比例約定過高,依法應予酌減。因石漢江未能提交“消費券”失效的日期,故石漢江主張滯納金應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支付。李某的抗辯理由無證據證明,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償付原告石漢江酒店轉讓款150000元及滯納金(滯納金計算方式:按150000元本金計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二、駁回原告石漢江其他訴訟的請求。案件受理費5050元,由被告李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指??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長 全 琳
審判員 何 新
審判員 陳丹萍
書記員:黃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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