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首市國土資源局,住所地為湖北省石首市繡林大道1號。
主要負責人:付為軍,系該局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文青,系湖北楚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修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為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石首市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石首國土局)與被告謝修某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首國土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文青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謝修某經(jīng)本院2017年3月19日登報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石首國土局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土地出讓金246520元,并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從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間的利息30072.74元,同時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延遲付款滯納金(計算方式為:以246520元為基數(shù),按每日1‰支付遲延支付的滯納金,從2016年1月1日計算至起訴之日止)57932.2元,總計334524.94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03年3月28日,被告謝修某通過土地掛牌出讓,以2190000元競得了石首市繡林大道西側(cè)原繡林橋南居委會童裝廠占地面積約3809.15平方米的一宗土地。原、被告于當日簽訂了《成交確認書》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合同約定:1、在合同簽訂后5日內(nèi),被告支付全部土地出讓金;2、分期支付土地出讓金的,在支付第二期時被告應按照同期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遲延支付的,自滯納之日起,每日按照遲延支付款項的1‰向原告繳納滯納金。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將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開發(fā)建設了“繡林苑”小區(qū),并將建成的全部房屋出售,但是被告違反合同約定未足額支付土地出讓金。直到2013年12月份止,被告只支付了1843480元,尚欠346520元。后經(jīng)過市政府同意,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就被告欠繳土地出讓金一事另行簽訂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尾欠土地出讓價款分期繳納合同書》該合同約定被告分兩期付清尾欠土地出讓金,第一期于2014年1月7日前付清100000元,第二期于2015年12月前付清246520元。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尾欠的土地出讓金100000元,現(xiàn)仍有246520元未付清。原告經(jīng)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成交確認書》、《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謝修某掛牌出讓地塊調(diào)整補充協(xié)議》和《國有建設土地使用權尾欠土地出讓價款分期繳款合同書》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義務。合同簽訂后,石首國土局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也應按約定支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即土地出讓金?,F(xiàn)被告拖欠該出讓價款已構(gòu)成違約,應承擔繼續(xù)履行給付出讓價款等的違約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欠出讓價款的訴求予以支持。原、被告雙方雖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約定了逾期付款的滯納金及計算方式,但雙方于2014年10月13日簽訂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尾欠土地出讓金分期繳款合同書》僅約定了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讓價款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未約定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因該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就尾欠款項償還達成的新的協(xié)議,故違約方應按照該協(xié)議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可比照上述約定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故對原告的這一相關訴求予以部分支持。
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有對對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進行質(zhì)證的權利,被告謝修某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自愿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謝修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所欠原告石首市國土資源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246520元及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利息計算方式:以246520元為基數(shù),從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石首市國土資源局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318元,由被告謝修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駱啟新 人民陪審員 張 勝 人民陪審員 唐海林
書記員: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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