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漢市武昌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四喜,男。
被告:湖北糧食機械廠,住所地武漢市硚口區(qū)。
法定代表人:盛云祥,該廠廠長。
被告:湖北五豐糧食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蔡甸區(qū)。
法定代表人:郭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晨,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柳靜靜,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省糧油(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品,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大明,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祁某某與被告湖北糧食機械廠(以下簡稱省糧機廠)、湖北五豐糧食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豐糧機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周文華適用簡易程序于8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于9月5日裁定駁回起訴。原告祁某某上訴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了(2015)鄂武漢中民商終字第0062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2013)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76號民事裁定,指令對本案進行審理。本院依職權于2016年2月2日追加了湖北省糧油(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省糧油集團)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并依法由審判員劉漢金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黃義洲、吳克勝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7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葉四喜,被告五豐糧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晨、柳靜靜,被告省糧油集團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省糧機廠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祁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發(fā)給原告待崗期間的最低生活費;2、被告為原告補交相應的社保;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在庭審過程中,原告將訴訟請求變更為:1、要求被告省糧機廠和五豐糧機公司為原告祁某某補繳1999年8月至今的基本醫(yī)療保險和基本養(yǎng)老保險;2、要求被告省糧機廠和五豐糧機公司發(fā)給原告祁某某待崗期間的待崗生活費(從1990年3月至今,按照當年武漢市最低生活費保障標準計算);3、要求被告省糧機廠和五豐糧機公司按2003年改制,按改制方案中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標準向原告祁某某發(fā)放經濟補償金;4、要求被告省糧機廠和五豐糧機公司向原告祁某某賠償二年失業(yè)保險金(按2003年改制解除勞動合同計算)。在庭審過程中,本院釋明原告的第二項訴訟請求和第三、四訴訟請求有沖突,要求原告明確訴訟請求,原告祁某某要求按照2003年祁某某與省糧機廠沒有解除勞動關系,被告省糧機廠和五豐糧機公司應發(fā)給原告待崗期間生活費(從1990年3月至今,按照當年武漢市最低生活費保障標準計算)。事實和理由:原告于1987年3月參加工作,1990年從安陸糧食機械廠(以下簡稱安陸糧機廠)調入被告省糧機廠,由于該廠當時無合適崗位,故一直待崗至今;被告五豐糧機公司系由省糧機廠改制而來,省糧機廠的歷史遺留問題均由五豐糧機公司承擔。
本院認為,原告祁某某雖然沒有提交充分證據(jù)證明其與被告省糧機廠具有勞動關系,但因省糧機廠為祁某某繳納了19**年*月至19**年*月期間的基本養(yǎng)老保險,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1995年1月1日實施)第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省糧機廠證明“祁某某19**年由安陸糧機廠調入我廠,因單位無合適崗位安排,至今一直在家待崗”,故原告祁某某與被告省糧機廠具有勞動關系,入職時間為19**年*月;且否認勞動關系的舉證責任在被告,被告五豐糧機公司和省糧油集團以省人社處登記表中顯示祁某某從安陸糧機廠調至物資處、省糧機廠職工安置補償名冊中沒有祁某某為由,否認祁某某與省糧機廠具有勞動關系,無必然聯(lián)系,本院對此辯解不予采納。
原告祁某某要求被告省糧機廠為其發(fā)放1990年至今的待崗生活費,雖然省糧機廠由政府主導改制并整體出售給銀泰科技股份公司,但省糧機廠改制出售時的職工名冊及收購清單中均無祁某某或下欠祁某某相關勞動爭議款項,根據(jù)《資產收購轉讓合同》的約定,資金到位后,由省糧機廠設立專戶管理,負責支付職工安置費,收購清單以外債權債務發(fā)生的經濟糾紛和法律糾紛由省糧機廠負責;依照《勞動與社會保障部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法[1995]309號)第五十八條“企業(yè)上崗待工人員,由企業(yè)依據(jù)當?shù)卣挠嘘P規(guī)定支付其生活費,生活費可以低于最低工資標準,下崗待工人員重新就業(yè)的,企業(yè)應停發(fā)起生活費”和《湖北省最低工資暫行規(guī)定》(湖北省人民政府第74號令)第十四條第二款“因企業(y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或者由于企業(yè)停工停產、生產任務不足等原因下崗待工1個月以上又未解除勞動關系的,應按國家規(guī)定發(fā)給勞動者基本生活費”的規(guī)定,祁某某從入職一直待崗,且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已向祁某某發(fā)放報酬,故被告省糧機廠應向祁某某發(fā)放19**年*月入職時起至20**年*月企業(yè)改制前的生活費,原告要求省糧機廠按照當年武漢市最低生活費保障標準發(fā)放生活費,屬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的通知》(武政[1995]102號)和《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城市城鎮(zhèn)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通知》(武政[1999]124號)的規(guī)定,1996年3月至1999年6月期間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為150元/月;1990年3月至1996年2月的生活費參照1996年3月首次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0元/月;1999年7月至2003年6月期間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為195元/月;故被告省糧機廠應向原告祁某某支付的1990年3月至2003年6月的生活費為150×72+150×40+195×48=26,160元。被告省糧機廠于2000年作為子公司劃入省糧油集團管理,省糧油集團是其主管單位,且省糧機廠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但未辦理企業(yè)法人注銷登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yè)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03]1號)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企業(yè)售出后,應當辦理而未辦理企業(yè)法人注銷登記,債權人起訴該企業(yè)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債權人追加責任主體,并判令責任主體承擔民事責任,但因省糧機廠和銀泰科技股份公司簽訂的《資產收購轉讓合同》約定,收購清單以外的債權債務不應由收購資產企業(yè)承擔責任,故本院依職權追加省糧機廠的主管單位省糧油集團參加訴訟,且省糧油集團應和省糧機廠共同向祁某某支付生活費。
原告祁某某要求被告五豐糧機公司為其發(fā)放生活費,但因五豐糧機公司是武漢銀泰科技燃料電池有限公司出資300萬元于2007年4月24日注冊成立的,而武漢銀泰科技燃料電池有限公司(原湖北銀泰五豐糧食機械有限公司)才是銀泰科技股份公司于2003年收購省糧機廠后設立的子公司,故原告根據(jù)2013年5月27日證明“省糧機廠于2003年被銀泰科技股份公司整體收購,現(xiàn)更名為五豐糧機公司,原省糧機廠的歷史遺留問題,包含債權債務及離退休職工管理服務均由五豐糧機公司承擔”,主張由被告五豐糧機公司承擔原告祁某某在省糧機廠改制前的最低生活費,不符合客觀事實,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祁某某要求被告省糧機廠、五豐糧機公司支付企業(yè)改制后的待崗生活費,因省糧機廠改制的相關文件、方案對職工勞動關系處理、職工生活費的發(fā)放作出了相應規(guī)定,該文件、方案系政府主導的企業(yè)改制行為而產生和判定的,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條“因企業(yè)自主進行改制引發(fā)的爭議,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規(guī)定,該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原告應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申請解決。
原告祁某某要求被告為其補交19**年*月至今的基本醫(yī)療保險和基本養(yǎng)老保險,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七條“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社會保險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社會保險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的社會保險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社會保險工作”的規(guī)定,征繳社會保險是地方行政部門的職責,由地方行政部門進行處理。故原告祁某某的該訴求,本院不予審理。
被告五豐糧機公司和省糧油集團辨稱,原告的起訴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但因本案系勞動爭議,應適用仲裁時效期間,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瓌趧雨P系存續(xù)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的規(guī)定,被告無證據(jù)證實省糧機廠與祁某某解除了勞動關系,仲裁時效期間應以祁某某與省糧機廠基于勞動關系發(fā)生爭議的時間即原告提起勞動仲裁時起算,故原告的起訴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期間,被告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yè)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糧食機械廠和被告湖北省糧油(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祁某某支付生活費人民幣26,160元;
二、駁回原告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公告費人民幣560元,由被告湖北糧食機械廠和湖北省糧油(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案件受理費,匯款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劉漢金 人民陪審員 黃義洲 人民陪審員 吳克勝
書記員:李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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