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桂蘭(系死者吳天斌之妻),自由職業(yè)者。
原告吳某(系死者吳天斌長女),自由職業(yè)者。
原告吳偉(系死者吳天斌之子),自由職業(yè)者。
原告吳佳麗(系死者吳天斌次女)。
原告吳年棟(系死者吳天斌之父),無職業(yè)。
原告陳三元(系死者吳天斌之母),無職業(yè)。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馬長生,系武漢市江夏區(qū)金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
被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被告陳某某雇主,信息同上。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江夏支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夏區(qū)紙坊大街520號。
法定代表人鄭紹飛,系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秦新,湖北典恒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被告時明偉。
被告濟南長久物流有限公司,住濟南市長清區(qū)云湖街道辦事處。
法定代表人薄世久,系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任金虎,系濟南長久物流有限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濟南市歷下區(qū)解放路30號東源大廈一樓。
負責人李昆明,系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平,1983年4月23日,系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原告祝桂蘭、吳某、吳偉、吳佳麗、吳年棟、陳三元訴被告陳某某、曹某某、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簡稱為中人保江夏支公司)、時明偉、濟南長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物流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為中太保濟南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雷艷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祝桂蘭、吳某、吳偉、吳佳麗、吳年棟、陳三元的委托代理人馬長生、被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曹某某、中人保江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慧生、秦新、時明偉、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金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某及中太保濟南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5時許,被告陳某某駕駛鄂A×××××重型貨車沿江夏區(qū)107國道由北向南行駛,當行至江夏區(qū)107國道云井山路段時,被告時明偉駕駛魯A×××××(臨)號重型貨車在其前方同車道行駛,被告陳某某駕駛的鄂A×××××號車超越前方同向行駛的魯A×××××(臨)號車時,遇吳天斌駕駛鄂A×××××號車載柴國和沿107國道由南向北對向行至該路段,被告陳某某避讓不及發(fā)生碰撞,致三車受損,吳天斌和柴國和(另案處理)受傷,吳天斌、柴國和后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武漢市公安局江夏區(qū)分局交巡警大隊認定,被告陳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時明偉、吳天斌、柴國和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被告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2015年12月11日,被告陳某某與原告方在武漢市江夏區(qū)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人民調解協(xié)議,由被告陳某某自愿補償原告方112000元,并約定不要求返還,當天,被告陳某某支付現(xiàn)金56000元。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為鄂A×××××重型貨車的所有人,被告陳某某為其雇請的司機。鄂A×××××重型貨車在中人保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已購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物流公司為魯A×××××(臨)重型貨車所有人,被告時明偉為該公司聘請的司機,魯A×××××(臨)重型貨車在被告中太保濟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又查明,受害人吳天斌戶籍所在地為武漢市江夏區(qū)湖泗鎮(zhèn)張林村上門吳灣20號,戶籍性質為農業(yè)戶口,2002年起,受害人居住在武漢市江夏區(qū)湖泗街道福橋街自建房,2003年11月3日獲準駕車型B2駕駛證,2010年11月15日獲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資格。
再查明,原告吳年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戶籍性質為非農業(yè)性質戶口。原告陳三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戶籍性質為農業(yè)戶口,但一直居住在武漢市江夏區(qū)湖泗街道社區(qū)衛(wèi)生院宿舍。原告吳年棟及陳三元均喪失勞動能力,由受害人吳天斌等五子女贍養(yǎng)。
本案在審理過程,因各方當事人各持己見,致使調解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湖泗派出所、湖泗社區(qū)居委會居住證明、受害人吳天斌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武漢市公安局江夏區(qū)分局交巡警大隊認定,被告陳某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被告時明偉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受害人吳天斌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該認定程序合法、定責準確,且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陳某某系被告曹某某所雇請,故被告曹某某應對被告陳某某所造成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曹某某所有的鄂A×××××重型貨車在中人保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且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故被告中人保江夏支公司應在交強險110000元、商業(yè)險1000000元的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因本次事故所產(chǎn)生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時明偉無責,其駕駛的車輛魯A×××××(臨)重型貨車為被告濟南長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該車在中太保濟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故被告中太保濟南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11000元的無責限額內對受害人因本次事故所產(chǎn)生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原告方的損失計算:1、死亡賠償金:死者吳天斌的戶籍雖是農業(yè)戶口性質,但有證據(jù)可證實其經(jīng)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來源地均為城鎮(zhèn),其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核定為497040元;被告中人保江夏支公司認為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2、喪葬費:21608.5元;3、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受害人吳天斌的父親吳年棟為非農業(yè)性質戶口,母親陳三元雖為農村戶口,但有證據(jù)證明其一直居住在城鎮(zhèn),故受害人父母即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按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的賠償標準計算,經(jīng)本院核算為43370.6元;4、交通費:本院根據(jù)其處理喪葬事宜的實際需要,酌情認定2000元,原告方請求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本院認定原告方的損失數(shù)額合計564019.1元?!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shù)額。本院根據(jù)本起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審理情況,本院確認中人保江夏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方61424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方496453.1元,合計557876.7元;中太保濟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賠償數(shù)額為6142.4元。對于被告陳某某支付原告方56000元,系雙方自愿達成一致的不包括在保險賠償限額之內的賠償意見,未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可。據(jù)此,本院為了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江夏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祝桂蘭、吳某、吳偉、吳佳麗、吳年棟、陳三元61424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祝桂蘭、吳某、吳偉、吳佳麗、吳年棟、陳三元496453.1元,合計557876.7元。
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祝桂蘭、吳某、吳偉、吳佳麗、吳年棟、陳三元6142.4元。
以上款項均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三、駁回原告方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80元,減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曹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帳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支行;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雷艷萍
書記員:甘健全 賠償清單: 1、死亡賠償金:497040元 2、喪葬費:21608.5元 3、交通費:2000元 4、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43370.6元(吳天斌之父按6年計算,之母按7年計算,(6+7)*16684/5=43370.6) 上述1-4項小計564019.1元,被告中人保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方61424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方496452.7元,被告中太保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方614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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